1,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提升社会诚信水平,营造社会诚信环境,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三条 (原则)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发布与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考核相关部门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三)指导、监督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以及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的业务工作。第五条 (平台建设)  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市信用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第六条 (市信用中心的职责)  市信用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归集、整理和保存公共信用信息;  (二)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处理异议申请;  (三)为行政机关提供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服务;  (四)执行国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相关规定。第七条 (信息提供和查询单位的责任)  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维护、报送、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向市信用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信用服务机构等(以下统称信息查询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维护活动,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第八条 (绩效考核)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第二章 信息归集第九条 (信息来源)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其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已经向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市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系统提供的,由相关信息系统与市信用平台对接;  (二)通过上述信息系统未能归集的,应当按月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并逐步实现联网实时提供和动态更新维护。  市信用中心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沪单位建立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机制,归集相关领域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一条 (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其他反映企业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2,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新社会治理机制,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增强诚信意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信用激励与约束,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和区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各项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工作。第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加强合作,共同推动信用联合奖惩,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第六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第七条 本市应当根据国家总体部署,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运行机制和地方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归集功能,开展各项社会信用建设工作。  本市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第九条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列入目录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五)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对违法事项纳入目录已作出规定的,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事项不得纳入。第十条 有关单位提出将相关事项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应当说明理由,拟纳入的事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该单位还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汇总有关单位提出的拟纳入目录的事项后,形成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并将目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经议事协调机构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布。第十一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提供该单位认定信息主体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情况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未纳入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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