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更新规划土地实施细则,上海市动迁新政策
来源:整理 编辑:上海生活 2022-12-07 20:5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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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动迁新政策
2019年上海市动迁补偿标准调整提高42%以上。新政策如下:一级土地补偿费在65600元/亩,二级土地补偿费在63500元/亩,三级土地补偿费在61200元/亩,四级土地补偿费59200元/亩,五级土地补偿费57700元/亩,六级土地补偿费55800元/亩,七级土地补偿费54100元/亩,八级土地补偿费51800元/亩,九级土地补偿费50100元/亩,十级土地补偿费47700元/亩等。

2,上海市城市更新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弘扬城市精神品格,推动城市更新,提升城市能级,创造高品质生活,传承历史文脉,提高城市竞争力、增强城市软实力,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在本市建成区内开展持续改善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的活动,具体包括: (一)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超大城市服务水平; (二)优化区域功能布局,塑造城市空间新格局; (三)提升整体居住品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四)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第三条 本市城市更新,坚持“留改拆”并举、以保留保护为主,遵循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推动、市场运作,数字赋能、绿色低碳,民生优先、共建共享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更新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并研究、审议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第五条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更新指引,按照职责推进产业、商业商办、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城市更新相关工作,并承担城市更新有关规划、土地管理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推进旧区改造、旧住房更新、“城中村”改造等城市更新相关工作,并承担城市更新项目的建设管理职责。 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根据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协调、指导重点产业发展区域的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根据本市商业发展规划,协调、指导重点商业商办设施的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房屋管理、交通、生态环境、绿化市容、水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民防、财政、科技、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含作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特定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是推进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的主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辖区内城市更新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第七条 本市设立城市更新中心,按照规定职责,参与相关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旧区改造、旧住房更新、产业转型以及承担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第八条 本市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城市更新有关活动的评审、论证等工作,并为市、区人民政府的城市更新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地、产业、建筑、交通、生态环境、城市安全、文史、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另行规定。第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第十条 本市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 城市更新指引、更新行动计划、更新方案以及城市更新有关技术标准、政策措施等,应当同步通过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托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对城市更新活动进行统筹推进、监督管理,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和全生命周期管理提供服务保障。第二章 城市更新指引和更新行动计划第十一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交通、生态环境、绿化市容、水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民防、财政、科技、民政等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更新指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发布,并定期更新。 编制城市更新指引过程中,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更新指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生产、生活和生态布局; (二)破解城市发展中的突出问题,推动城市功能完善和品质提升; (三)聚焦城市发展重点功能区和新城建设,发挥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 (四)注重历史风貌保护和文化传承,拓展文旅空间,提升城市魅力; (五)持续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构建多元融合的“十五分钟社区生活圈”,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六)强化产业发展统筹,促进重点产业转型,提升城市创新能级; (七)加强城市风险防控和安全运行保障,提升城市韧性。

3,我配偶上海户口10年本科我在上海工作办理居住证并缴纳社保5
1、上海工作办理居住证7年,并缴纳社保7年,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符合条件的还需要执行轮候制度,那么至少2年后你可以申请,在等候办户口参阅:《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你是农村户口的,结婚满4年就可以迁入。非农户口的,市区满15年,其他地区满10年,即可迁入是指结婚且在上海居住的期限。 所以两条路都可以试一下,感觉手续都很烦。
4,上海市政府提出了哪些转变城市政府职能的措施
一、《更新办法》制定的基本情况 根据第六次规划土地会议“规划建设用地规模负增长”、“以土地利用方式转变倒逼城市发展转型”的要求,上海已进入存量开发为主的内涵增长,创新发展阶段,城市更新将成为资源紧约束条件下上海城市可持续发展的主要方式。当前,本市建成区还存在城市能级不高、活力不足、公共空间和服务设施仍有较大缺口、城市慢行系统便利化程度不高、城市风貌保护不够等问题。为此,市规土局开展了城市更新的调研工作,在借鉴国内外经验和梳理总结本市若干试点工作基础上,经广泛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形成了《更新办法》,于4月7日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于4月10日,在市委常委会议上做了专题汇报。 二、《更新办法》的主要内容 《更新办法》共二十条,对城市更新的目标、定义、适用对象、工作原则、工作要求、管理职责、管理制度、规划土地政策引导等方面做出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工作目标 本次制订《更新办法》是围绕资源紧约束条件下建设“全球城市”的目标,通过推进本市城市更新工作,进一步节约集约利用存量土地资源,提升城市功能、激发都市活力、改善人居环境、塑造城市魅力,推动内涵增长,促进创新发展。 (二)定义和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更新,主要是指对本市建成区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改善的建设活动,重点包括完善城市功能,强化城市活力,促进创新发展;强化社区服务,完善公共配套设施;增加公共开放空间,促进市民交往;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绿色建筑和生态街区建设;完善慢行系统,方便市民生活和出行;塑造城市特色,保护历史文化风貌,改善城市景观;改善基础设施和城市安全,保障市民安居乐业,以及市政府认定的需进行改善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中按市政府规定程序认定的城市更新地区。已经市政府认定的旧区改造、工业用地转型、城中村改造的地区,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工作原则 本次城市更新工作主要遵循以下三个工作原则: 一是规划引领,有序推进。落实区域协调、有机更新的要求,坚持积极实践和稳妥推进相结合,发挥规划的引领作用,做到范围可控,强度可控,操作可控,有计划推进试点,有序推进更新。 二是注重品质,公共优先。坚持以人为本,着力提升城市品质和功能,在空间和土地资源有限情况下,优先保障公共设施和公共开放空间等公共要素落地,改善人居环境,增强城市吸引力。 三是多方参与,共建共享。搭建以块为主的实施平台,通过在建成区给予适度的规划土地政策,使物业主体、社会公众、多领域专业人士等多方参与更新方案制定,实现共建共享。 (四)管理职责 市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组成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更新协调推进工作。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全市城市更新的日常管理工作,依法制定城市更新规划土地实施细则,编制相关技术和管理规范。市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相关专业标准和配套政策,履行相应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是推进本行政区城市更新工作的主体,应指定相应部门作为专门的组织实施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和管理城市更新工作。 (五)管理制度 本次城市更新工作实行区域评估、实施计划和全生命周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其中: 区域评估是确定地区更新需求,适用更新政策的范围和要求。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进行地区评估。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区社会、经济、环境和城市建设状况进行评估,通过统筹城市发展和公众意愿,明确更新目标,重点细化公共要素的配置要求;二是划定更新单元。按公共要素配置要求和相互关系,划定城市更新单元。区域评估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包括社会公众的意见,合理确定城市更新的需求,区域评估形成的评估报告经区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送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涉及本市重要地区、跨行政区的区域评估,需预先经过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实施计划是各项建设内容的具体安排。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明确城市更新单元内的具体项目。二是编制城市更新单元的实施计划。在确定城市更新项目后,按照区域评估要求,同时结合现有物业权利人的改造意愿,发挥街镇和社区的作用,统筹各方意见,合理应用政策,明确更新方案和实施计划。实施计划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经区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送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其中涉及调整已批准规划内容的,按现有规定履行调整程序。 全生命周期管理是以土地合同的方式,约定更新权利义务、物业持有、权益变更、改造方式、建设计划、运营管理等要求,进行全过程管理。 (六)政策引导 为推动现物业权利人提供公共要素,我们制定了针对性的规划土地政策,有条件地在用地转性、高度提高、容量增加、风貌保护、生态环保等方面予以适度引导,并通过全生命周期进行后续监管。 其中,规划政策主要包括: 在符合区域发展导向和国家规划土地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允许用地性质的兼容与转换,鼓励公共性设施合理复合集约设置。 在地区整体空间对建筑高度不敏感的地区,允许高度适度提高,紧凑建设,以高度换开放空间。 以为地区提供公共性设施或公共开放空间为前提,通过适当的建筑面积奖励,强化地区品质和公共服务水平。 对于增加保护具有价值历史建筑的,将部分历史建筑的建筑面积不计入规定总量。 确有实施困难的,在满足消防、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按规定征询相关利益人意见后,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部分地块的建筑密度、建筑退界和间距等可以按不低于现状水平控制。 鼓励在城市更新中采用绿色、低碳、智能技术,对建筑第五立面的生态化、景观化以及其他有益于增加公共价值的改造利用,加快低碳智慧城市建设。 土地政策主要包括: 创新土地开发方式。按照存量补地价的方式,支持现物业权利人或者现物业权利人的联合体、依据规划重新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沿用旧区改造出让金返还政策。目前,城市更新主要聚焦于公共空间、公共服务设施不足的地区,工作难度大,需投入资金多,为鼓励区县推动城市更新工作,沿用旧区改造和城中村改造土地政策,对于城市更新中存量补地价的土地出让收入,在计提后返还区县专项用于城市更新工作。 (七)规划土地历史问题处理 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违法用地,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项目依法予以处置。(二) 徐毅松副局长还介绍了上海全面实施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通过土地利用方式转变促进城市更新发展有关内容。 2014年年初以来,市政府相继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4〕14号)、《关于加强本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沪府办[2014]26号)、《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沪府办[2015]30号)等政策文件,全面实施土地利用全生命周期管理,通过土地利用方式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式转变。 实施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是以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为目的,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平台,对项目在用地期限内的利用状况实施全过程动态评估和监管,通过健全工业用地产业准入、综合效益评估、土地使用权退出等机制,强化经营性用地的用途管制、功能设置、业态布局等管理,将项目建设、功能实现、运营管理、节能环保等经济、社会、环境各要素纳入合同管理,实现土地利用管理系统化、精细化、动态化。 进一步加强工业用地出让全生命周期管理,通过强化产业准入、弹性年期、定期评价考核和过程监管等措施,有利于促进经济转型发展;充分发挥土地出让合同的平台作用,以合同约定的市场化手段加强工业用地管理,有利于全过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通过实施经济、社会、环境等全要素指标评估考核,有利于实现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经营性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政策,注重进一步加强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加强城市品质和功能提升,加强政府职能转变,加强企业信息公示和社会监督作用。在政策研究过程中,结合重要区域、重点地块出让开展了试点工作,将地块建设管理、功能实现、运营管理、节能环保等相关全要素、全过程管理要求,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并纳入出让合同管理,市场各方反映较为积极平稳。 经营性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将更加强调出让地块的规划评估和研判,结合新出让经营性用地,全面落实建筑节能、环保要求,进一步完善社会停车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建配套设施;通过明确住宅物业持有和租赁要求,促进CBD、产业园区的职住平衡;通过明确商办物业持有和业态、运营管理要求,全面提升建筑运营质量、建筑功能品质。通过实施土地全要素、全生命周期管理,引导开发商逐步告别"开发物业、一卖了之",转变为城市的服务商、运营商,成为城市发展重要的参与主体和治理主体,防止房地产投机炒作,从而共同提高城市的功能和品质,与城市共同成长。
5,动拆迁房上海政策是最低人均面积22平米出处在哪里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1号)第三十一条(居住困难户的优先保障) 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住房面积核定规定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折算公式计算后,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但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除外。增加的保障补贴可以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 折算公式为: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 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折算单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公布。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6,2020年上海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菜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并可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土地管理所办理。乡(镇)土地管理业务受区、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本市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市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但国家尚未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外; (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和国有山地; (三)滨江沿海的滩涂; (四)依法征用、征购、没收、收归国有的土地; (五)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本市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农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竹园地等,但已经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登记造册,确认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发给土地证书。 第十条改变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在土地登记或者土地变更登记中有差错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更正,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土地变更登记的,其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埋设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土地界桩。 第十三条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的附着物。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并建立地籍档案。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护耕地、合理安排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在中心城区、近郊区、建制镇规划区以及城市建设发展规划控制地区,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保护耕地的办法。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蔬菜保护区的土地,以及绿地、林地,应当严格控制,不得任意改变用途。 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水源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的土地,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堤防等用地,应当依法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 滩涂的开发管理按国家和本市滩涂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对空出的宅基地、乡(镇)村企业事业用地、棚舍场地、临时用地以及废沟滨、荒地等,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不得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禁止在耕地上建坟和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沙、开挖鱼塘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的。 第四章土地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本市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有偿使用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对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中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征收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土地使用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浦东新区行政机关依法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须符合市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以及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宅土地使用者签订。 市、县以及浦东新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权限,适用本办法建设用地批准权限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者乡镇建设规划。 违反本条以上各款规定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严格执行市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在本市通过出让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的用地,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形式取得。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商业性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适用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登记事务,由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文件可公开查阅。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限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建立本市土地资产评估制度。土地资产评估由具备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同时由国家无偿取得。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使用年限期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对土地使用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已经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在合同约定期内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另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对未按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的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出让人应当对被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安置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用途、地价以及符合规划和出让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合理用地,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 乡(镇)村建设应当执行经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 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三十九条列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按照国家建设程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军队的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应当纳入本市计划后,方可提出用地申请。 第四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用地的,必须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以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实行征用,使用规划城市化地区范围以外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者作价入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当经过土地估价部门评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土地作价入股的股份不得转让。 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先行办理土地征用。 第四十一条本市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建设用地计划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一并报告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区、县建设用地应当按市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严格控制使用,确需超过计划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上合计为二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三条下列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重要路段、蔬菜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区、绿地等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 (二)中央、外省市、部队、市属单位投资的建设项目用地和因建设需要划拨上述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区、县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其他区、县的土地;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 (五)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权限以外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浦东新区内的建设用地,除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外,由浦东新区行政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各区、县内的建设用地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或者使用耕地五十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五十亩以下的; (3)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或者使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五十亩以下,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合计为一百亩以下的。 (二)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或者使用耕地三十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三十亩以下的; (3)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或者使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三十亩以下,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下,合计为六十亩以下的; (5)宝山区人民政府对长兴乡、横沙乡的批准权限可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除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外,其他各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或者使用耕地十五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十五亩以下的; (3)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或者使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十五亩以下,征用或者使用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合计为三十亩以下的。 第四十六条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用途使用土地。自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的三十日内,用地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经核查符合用地规定的,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七条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承担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建筑物以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垦复基金和国家与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可以采取征地费包干办法。 第四十八条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搬迁农民住宅的,应当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按规定的用地标准,同时审批房屋拆迁安置用地。 划拨国有土地、征用或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对原土地使用者需要安置和补偿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安置和补偿。 第四十九条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对规定需要安置的劳动力和养老人员,应当按照谁用地谁负责安置的原则,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通过多种途径予以安置。除用地单位自行吸收安置的外,用地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地中应当安置的劳动力和养老人员的农业户口均转为非农业户口。 因征地被撤消的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五十条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部分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剩余农业人口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五十一条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或者土地所在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临时用地期满归还土地时,应当恢复土地原状。 第五十二条城镇居民私房翻建改变用地面积的,应当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规划许可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五十三条农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应当根据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年度计划,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分解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 农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根据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尽可能使用原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使用耕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标准按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在宅基地以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零星空闲的国有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使用的土地,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十五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建设需要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预征。 预征集体所有土地,其耕地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向集体经济组织预付不低于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三十的费用。 对预征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或者划拨。 被预征的土地,应当继续按现状使用和耕种,不得任意改变用途,不得抛荒。 第六章法制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未经批准、采用欺骗手段获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面积而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不按批准用地范围移使用地的,超越范围使用的部分,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七条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或者擅自移位建造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 对非法占地的国家工作人员、乡(镇)村干部,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越权批准、违法批准、无权批准征用或者使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获得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应当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六十一条依法应予收回的土地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经过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外,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在耕地上建坟和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沙、开挖鱼塘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罚款。非法牟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经过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十四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以及违反合同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没收其非法收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土地权属界桩的,责令其恢复,承担补测费和界桩费,并可处以补测费二倍罚款。 第六十六条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当事人对查封设备、建筑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和《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市土地管理部门对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案件,有权直接处理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十九条罚款、没收款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没收款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没收款和滞纳金应当及时上交国库。 第七十条当事人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二条在征用、划拨、使用土地和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渎职、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或者煽动闹事、阻挠国家或者乡(镇)村集体建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重要地区,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市中心、副中心、专业中心、主要分区中心、城市风貌保护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航空港、铁路客站、水运客站、地铁沿线及其车站、黄浦江隧道出入口、大桥引桥地区。 重要路段,是指进入城市的主要干道,中心城区主干道以及市级商业街。 绿地,是指城市的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和规划绿地。 重要地区、重要路段、绿地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有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凡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
7,拆迁问题上海拆迁政策
第一,你的问题是涉及3个层面的信息。1、房屋征收补偿的问题。具体补偿的文件依据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房屋征收补偿的载体是房屋,只要房屋符合房屋征收补偿的规定,那就可以向所有人进行补偿。2、关于产权人的问题。由于你的外公已经去世(房屋原产权人),所以就必须有证据证明其在离世前是否将房屋产权进行了处置,包括转让、遗赠等。如果无然后手续资料证明该房屋存在权属人变更,则可以作为通过法定继承的手续完成遗产分配。2、遗产继承的问题。子女为同一顺位继承人,即不论女儿是否外嫁,户籍是否迁出,都享有其其他子女同等的继承权。即按法定继承的顺位要求,你外公的房产,有你妈一份。故对于房子的征收补偿款,你妈也有权分配。现在的情况是我们都还不了解具体的拆迁政策是按照人口数量还是面积来补偿,综合各种因素分析,我建议你不要考虑你老婆那边的拆迁,首先如果要照顾到那边的拆迁,你的户口要迁过去,万一是按照面积补偿,你就得不偿失了,即使是按人头数量,无非是面积补偿稍大了些,而且房证上不是你的名字,相当于给娘家做了嫁衣,到时候你父亲家的补偿面积不是又吃亏了么?所以,着重考虑你自己家的拆迁才是正路。
8,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政策释疑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政策释疑: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政策释疑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政策释疑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房屋拆迁政策作了哪些重大调整? 今年6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新的《城市房序拆迁管理条例》,并定于1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对房屋拆迁政策作了重大调整,主要包括: (1)注重保护房屋所有人利益,兼顾对房屋承租人的安置; (2)补偿安置标准充分体现市场价值补偿原则,取消补偿安置中的户口因素; (3)补偿安置方式采取货币补偿和同等价值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 (4)规范行政管理行为,规范拆迁行为,加大对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力度。 2、为什么要制定新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全面贯彻国务院新的拆迁条例,推动房屋拆迁从按人口因素补偿安置向按被拆除房屋市场价补偿安置的转变。长期以来,房屋拆迁中按人口因素的补偿安置办法为改善市民居住条件和加快城市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原有的补偿安置办法所存在的矛盾逐步突出,有些居住面积大、住房结构好、人口少的居民所得到的拆迁补偿安置费难以保证其原有的居住水平,有些居民通过增加被拆除房屋中的户口数量或改变家庭结构等手段,谋取更多的补偿安置费用。因此,需要按照市场经济和深化房改的要求,把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纳入市场经济的轨道。 (2)结合本市实际,保持新老拆迁政策的连贯性,实现平稳过渡; (3)推行市场化补偿机制,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4)加强对拆迁活动的全过程管理,形成透明和便民的工作机制。 3、新老拆迁政策怎样衔接? 今年11月1日以后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基地,适用新办法。11月1日以前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基地,适用老办法;其中尚未完成补偿安置的,11月1日以后需作出拆迁裁决和强迁的,在程序上适用新办法。
9,2006年上海市房屋拆迁法
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 各区县房地局,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 现就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适用问题 征收集体土地中,具备下列条件的房屋拆迁项目,补偿安置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一)1992年11月1日前已批准征地; (二)原生产队建制已撤销,原农民已转为城市居民; (三)该范围内原农民居住水平明显低于《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农村建房办法)规定的建房标准。 除上款规定以外已批准征地,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以及在国有土地上按照农村建房办法标准批准建造的农民住房,拆迁时应当适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3号文),并可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进行面积认定。 二、关于适用13号文补偿安置的房屋面积的认定 (一)房屋拆迁中补偿安置面积的认定应按照13号文第五条规定执行。 (二)征地公告公布时,已取得建房批文新房尚未建造或尚未建造完毕的,补偿标准按照《关于〈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若干应用问题的通知》第八、第九条执行。 (三)征地公告公布前,符合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家庭,因建设规划控制、经济困难等原因未新建、扩建住房的,现住房建筑面积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符合农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低于现行农村个人住房可建面积标准的部分,可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的补偿,但他处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数除外。每户可建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总和,不得高于当地现行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且不作分户计算。 前款的补偿,应由具备条件的家庭提出申请,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进行审核,并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证明。 (四)虽经建房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可给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但不补偿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 1、在批准建房时,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审批的; 2、在批准建房时,只批准房屋建筑面积占地,未明确房屋层数、建筑面积的。 超标准建筑面积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认定。 三、关于利用居住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 被拆迁的宅基地房屋应当按照居住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对于利用自有宅基地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征地公告公布前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时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四、本文下发之日尚未实施拆迁的基地,适用本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10,上海地块15号线
地铁15号线吧。为上海市西部的南北向径向线,途经宝山区、普陀区、长宁区、徐汇区、闵行区5个行政区。计划于2015年10月全面开工 2020年12月建成通车试运营。15号线为本市西部的南北向线路,途经宝山、普陀、长宁、徐汇、闵行等5个行政区。15号线规划建成后将采取大小交路运行,大交路为顾村到紫竹,小交路为古浪路到双柏路。15号线的配车数量达54列,未来可进一步增加至87列。 将要建设的15号线,起自城市西北部的锦秋路站,沿祁连山路、连亮路、桃浦西路、大渡河路、古北路、古羊路、桂林路、老沪闵路、银都路、莲花南路走行,止于城市西南部的紫竹园区站,全长约39.8公里。均为地下线,共设29座地下车站。 15号线与沿线10条轨交线路形成换乘,建成后可缓解环线西半环的客流压力。 15号线未来将采用6节编组A型车,运营时间为5:00——23:00,全天共18小时;计划于2015年10月全面开工 2020年12月建成通车试运营。 30个站点名称一览: 顾村公园站、锦秋路站、丰翔路站、南大路站、祁安路站、古浪路站、武威东路站、上海西站站、铜川路站、梅岭北路站、大渡河路站、长风公园站、天山路站、古北路站、姚虹路站、吴中路站、桂林路站、桂林公园站、上海南站站、百色路站、罗秀路站、朱梅路站、景洪路站、虹梅南路站、景西路站、曙建路站、双柏路站、元江路站、永德路站和紫竹高新区站。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下述城市建设基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经审核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编号:沪黄房地拆许字(2007)第20号]。希望被拆迁范围的单位和居民,共同配合做好拆迁工作。现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建设项目名称:董家渡14号地块 二、房屋拆迁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三、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南外滩集团房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 四、建设项目拆迁范围: 南仓街:30弄(全部)、32号-38号(双号)、40弄(全部)、42-80号(双号)、82弄(全部)、84号-98号(双号) 南硝皮弄:1号-15号(单号) 中华路:622号-630号(双号) 董家渡路:388号-448号(双号)、450弄(全部)、452号-524号(双号)、526弄(全部)、528号-554号(双号) 糖坊弄:5号-15号(单号);37弄1号、2号 东江阴街1号-35号(单号)、37弄(全部)、39号-107号(单号) 糖坊北弄2号-20号(双号) 西玉钩弄(全部)、羊肠弄(全部)、府谷街(全部) 五、房屋拆迁期限: 自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六、上岗证号:0001559 0001810 0001433 0001816 0001561等。 七、对我局核发的本公告公布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60天内向本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正常进行。 八、房屋拆迁现场办公地址:篾竹街109号三楼。 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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