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法律顾问怎样进行知识管理
来源:整理 编辑:上海生活 2023-09-02 11:01:07
1,法律顾问怎样进行知识管理
一是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机制。在广泛开展调研的基础上,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7月21日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意见》,提出了具体工作要求。同时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了《铜陵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对政府法律顾问的选聘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权利义务、工作机制等。二是确立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围绕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着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进一步完善“以事前防范为主和事中控制、事后补救为辅”的法律风险化解机制,切实增强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三是明确工作目标。到2015年底,通过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实现法律顾问制度全覆盖,形成市、县(区)、乡(镇、办)三级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体系与制度体系,通过法律顾问制度的推进、示范,引领带动企业、农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法律服务体系,满足社会各层次的法律服务需求。四是规范管理,加强考核。进一步优化法律顾问队伍结构,建立能进能出的考核、更新机制,建立健全相配套的法律顾问考核办法和薪资标准等,为法治政府建设提供人才保障。各级政府要将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纳入依法行政和综治工作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和工作档案,加强检查指导,奖优汰劣,提供绩效。
2,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大型企业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确是农名工兄弟说的一样“他们是自由职业.人身自由权大.劳动组合自由”,甚至说他们是当今社会最辛勤的劳动者,在天南海北忘我的劳动者,为国家的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应该向他们学习和致敬。但他们也有自己的酸甜苦辣,比如工资,合同,待遇,家庭,孩子上学,等等,应该引起去全社会的重视。
3,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则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条件成熟的,应当委托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具体办理。 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4,法律咨询
单纯法律咨询 :如果情节明了,案情简单,一般不收费, 重大、复杂 案情在200元以下。 昆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2 第三章 收费管理……………………………………………4 第四章 过错责任……………………………………………6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7 第六章 附则…………………………………………………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协商一致和便民利民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质优价廉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具体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也可委托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并有利于律师业的长远发展。 第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按照补偿律师服务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需要的律师人数; (二)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担任法律顾问; (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八)解答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九)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本办法第八条第(五)、(六)、(七)、(八)、(九)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就本办法第八条第(五)、(六)、(七)、(八)、(九)项律师服务制定本所的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律师事务所调整收费标准应事前备案,备案后的收费标准一年内不得调整。但因组织机构或者人员等变动造成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调整的,应及时另行备案。 第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不同的收费方式,具体包括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非诉讼案件,经委托人同意后,可以采用风险代理收费。 采用风险代理收费,双方约定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标的额的20%。 本条款所称标的额,是指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共同协商约定的标的金额。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不得采用风险代理收费: (一)诉讼案件; (二)婚姻继承案件; (三)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四)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本地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并与委托人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费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和异地办案差旅费为办案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办案过程中,确需调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再行协商,并由双方签字后确认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四条 办案费结算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办案费用清单和有效凭证,经委托人审核确认后,由委托人支付。已经收取的办案费中,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应当退还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二)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等。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应当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政策,加强成本核算,照章纳税。 第四章 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律师过错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委托人预收款项。 第三十条 因委托人过错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从全部预收款项中扣除办理该项法律事务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余额退还委托人。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所称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协会认定。 第三十一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律师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 超出政府指导价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 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四)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六)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 不标明价格的; (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 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 未在委托协议中载明计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支付时限而收费的; (五) 不按规定公示本地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标准的; (六)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解决办法另行颁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1997年3月1日国家计委、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和2000年4月4日国家计委、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同时废止。06年出过一起类似的案件,甘肃某中专学校一名未成年学生,按照学校的安排在校门口值勤,被一辆失控的客货两用车撞成重伤,造成终身性伤残。学生的母亲不但向肇事司机索赔,还将学校一并起诉到法院,要求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人在学校对学生造成伤害,学校究竟在事故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之前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赔偿问题一直困扰着学校和司法机关,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才对教育界、司法界和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画上了重重的一笔。该《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受害人亲属要求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毫无疑问,但学校是否就此可以免责了呢?根据基本法理,在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案件中,学校免责的唯一条件就是学校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侵权人完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学校即使有过错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有过错而侵权人又无力赔偿或只能部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那么对侵权人不能赔偿的部分,学校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既不是过失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也不是事实上的过失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此,要求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为如果存在第三人无赔偿能力或者故意逃避诉讼的情形,则学校将成为实际责任的承担者。 侵权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有法律问题请加QQ群:203102223 为你详实解答各种法律问题一般是不收费的,看你需要知道些什么,一般的是不收费的!收的话根据具体情况而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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