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47号文,智能建筑设计标准上海市DBJ084795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
来源:整理 编辑:上海生活 2023-05-19 15:43:48
1,智能建筑设计标准上海市DBJ084795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
智能建筑设计标准(上海市DBJ08-47-95);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建设【1997】290号文件);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94);综合布线EIA/TIA568、569: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http://www.schneider-electric.cn/sites/china/cn/products-services/isc/isc.page家居电讯布线标准
2,沪医保200147号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事项名称:如何办理《医保卡》申领设定依据:市医保局沪医保(2000)52号《关于加强医疗保险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2000年11月14日)沪医保[2002]43号关于印发《关于重申社会保障卡与医疗保险卡并轨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医保办[2008]25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医保中心[2007]74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操作细则》的通知申请条件:1、不属于《社会保障卡》发放对象,且未申领过医保卡的2、已办理《社会保障卡》申领手续但暂未发到,且未申领过医保卡的3、《社会保障卡》遗失或损坏,不能及时补办或更换,参保人急需就医的办理材料:1、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2、若委托他人办理,还需提供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3、单位批量新增制卡的,被委托人还需携带单位介绍信,不需提供参保人身份证件办理地点:1、全市区医保中心2、全市街道医保服务点3、单位新增批量制卡的,至单位所属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办理时间及收费标准:1、区医保中心,周一至周六8:30-16:30;街道医保服务点上班时间请电询该机构2、此项目区县医保中心当场办结;街道医保服务点受理后,3个工作日办结3、此项目不收费联系电话:1、业务咨询及投诉9622182、办理机构联系方式:⑴可通过上海医保网站可在本网站“信息查询——医保及相关服务机构查询”页面查找()⑵也可通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便民服务——电子地图”页面查找()办理流程:医保卡的使用:1、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药店购药,或者到本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零星报销等各项医保事务时,应使用《社会保障卡》。对于不属于《社会保障卡》申请条件的人员,可使用《医保卡》。2、《医保卡》应当妥善保管,不能弯曲、折叠、刻划,不能接触磁性物体(如电视机、音响、磁性搭扣等)。3、《医保卡》仅供参保人本人使用,不得出借、冒用、涂改或伪造。4、因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设备故障,《医保卡》不能使用时,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待故障排除后,在原发生设备故障的医疗机构或药店按规定重新结算。5、参保人因出国(出境)定居并注销本市户籍、医疗保险关系转出本市、死亡等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参保人或家属应将《医保卡》交还市、区县医保中心或街道医保服务点。

3,关于代课教师经济补偿47号文件请问此文件是不是要强制买社保呢
现在所谓工龄就是缴费年限,有一年算一年。辞退如果在合同期内,给予合同补偿金,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没有补偿问题。经济补偿就是对代课老师的补偿,你不领取,你自己的损失。本来社保就是单位要给员工购买的。这个文件是保障代课老师的权利啊。要求学校必须给教师买社保的意思。不存在你没有经济能力买社保的事实。我是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笔山镇最边远山区的一名代课教师,从90年参工到现在任是一名代课教师,教龄已是28年了,能否成为一名真正的在编教师呢?
4,上海市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规定全文
《上海市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规定》全文 《上海市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规定》已经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1次委务会审议通过,全文公告如下: 上海市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规范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工作,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的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再生育子女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到其中一方户籍地或者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办理了现居住地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选择适用本市《条例》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到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第四条 申请再生育子女时,申请人应当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夫妻中的独生子女一方应当提供证明本人是独生子女的有关材料: 1.本人是独生子女的声明; 2.《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海市独生子女证》),如无《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海市独生子女证》),则需提供由其父母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3.父母双方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如父母中有一方或者双方属于再婚对象的,还需提供《离婚证》以及协议离婚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4.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的,需提供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其他子女死亡的证明。 5.本人属于收养子女,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需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6.特殊情况还应出具的相关材料。 (二)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诊断证明材料。 (三)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 (四)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从事出海捕捞有关证明。 (五)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收养证明。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再生育子女申请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六条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及初审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再生育子女告知书或者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已取得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夫妻决定不再生育的,可以向出具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已取得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夫妻,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其再生育的许可自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无效,但情况发生变化时已经怀孕的除外。 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实的,其获取的再生育许可自始无效。 对于无效的再生育许可,当事人应当主动到出具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已作出的再生育许可无效的,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当事人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第八条 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独生子女一般指夫妇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存活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者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视为独生子女: (一)本人十四周岁前被收养,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 (二)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 (三)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以及该夫妇依法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弃婴或儿童。 (四)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妇离异后,该子女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由一方抚养并长期共同生活,且抚养方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的。 第九条 对于申请人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再生育许可并且已经生育子女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4年4月8日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的《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沪人口委〔2004〕47号)同时废止。
5,请问下上海市10级工伤的赔偿标准是多少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待遇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7)47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对本市外来从业人员按《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沪劳保就发[2005]8号,以下称《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的因工死亡待遇和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待遇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外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的由综合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三项待遇合计标准调整为1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外来从业人员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的,其按《实施细则》所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表》享受的由综合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待遇标准调整为:致残七级的,7万元;致残八级的,5.2万元;致残九级的,3.5万元;致残十级的,2万元。
三、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外来从业人员在本通知施行前已认定为工伤,但尚未按规定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伤残7—10级
伤残补助金 七级为12个月 八级10个月 九级8个月 十级6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4. 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
5. 七级合计为20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 八级合计为15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7. 九级合计为10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8. 十级合计为5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沪国税征2006年47号文
请采纳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加强房屋征收补偿监督管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建筑面积的认定标准严格按照《细则》及《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随意扩大和缩小认定标准,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征收公有居住房屋,按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部位的面积(使用面积)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厨房(灶间)、备餐室、厕浴室、壁橱、箱子间、走道、晒台、阳台、天井、楼梯间等部位的面积不得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但单独调配作为居住部位使用的除外。 (二)已经登记的房屋,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私房中的阁楼(包括房地产权证“附记”部分的阁楼),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三)未经登记的房屋,有房屋建造批准文件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建筑面积为准,超出房屋建造批准范围的搭建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四)未经登记的房屋,无批准文件的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在1981年以前建造、并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1981年以后改扩建增加的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相关材料指房管历史资料、地籍图、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等。已经登记的房屋,在房地产权证记载以外的搭建面积,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上述规定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部分,可以给予建筑物残值补偿,但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二、加强居住困难审核管理 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应当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房屋使用人、共同居住人可以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 按照《细则》及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核定规定,居住困难审核的内容,应当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户籍的人员,在本市有无其他住房或者是否居住困难。其他住房指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户籍的人员本人及配偶(或以未成年子女名义)在本市有其他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均认定为其他住房: (一)在他处拥有公有住房使用权,或者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含宅基地、商品住房包括使用贷款购房的情形); (二)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或者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 (三)他处房屋获得过拆迁补偿安置,或者房屋征收补偿; (四)享受过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居住困难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所得包括保障补贴,按照《细则》规定,属于被征收人所有,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三、严格执行以证计户补偿规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证计1户补偿。1户只能享受一次套型面积补贴、奖励费。 (一)被征收房屋为共有房屋的,应当按房地产权证计1户补偿,不得按共有人数分户补偿。因房屋析产、继承、赠与等情形明确部位的,也不得按部位分户补偿。 (二)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按照非居住房屋补偿,但不得给予居住房屋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以及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被征收房屋内有本处户籍人员且实际居住在此、无其他住房的,可以提供居住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按照非居住房屋计算的货币补偿款结算差价。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按照居住房屋补偿的,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套型面积补贴、居住困难保障补贴。 四、科学合理设置奖励、补贴费用 严格执行《细则》关于奖励费设置的规定,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奖励。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时,合理设置签约、搬迁奖励项目和标准。除签约、搬迁两类奖励外,不得增设奖励项目。 按照《细则》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实行套型面积补贴和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时,对选择全货币补偿自行购房的可以给予自行购房补贴。除此之外,不得增设补贴项目。 五、加强市属动迁安置房使用管理 房屋征收部门在使用市属动迁安置房时,应按照规定要求,以房屋征收地块为单位,做到专房专用。市属动迁安置房已低于市场价格供应的,原则上各区县不能再调整价格。对于“同一地块、不同价格”的情况,需要再次调整供应价格的,应经区县政府审定并报我局备案。房屋征收完成后,剩余的市属动迁安置房用于其它地块居民安置的,应报我局备案。 对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用于购买低于市场价格供应的产权调换房屋、市属动迁安置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限定在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以及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范围内。奖励费不能用于购买低于市场价格供应的产权调换房屋、市属动迁安置房。 六、加强房屋征收人员监督管理 加强对房屋征收工作的检查和管理,对于政府部门房屋征收管理人员、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细则》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对于查实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市房管局将建立诚信约束机制,限制或者禁止进入房屋征收(拆迁)行业;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行为管理不力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将督促区县人民政府进行重点整改;房屋征收管理人员、房屋征收事务所及其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将对所属区县人民政府或职能部门发出行政建议书,并移送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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