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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新保险法

新保险法实施后对被保险人来说更能得到赔付,(赔付数量增加)保险公司的赔付率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否则将降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亏本),新保险法实施后不利于保险公司的险种都将进行费率的调整,康宁保险正好属于此范围内,所以将康宁保险在新保险费出台后进行停售处理。
好像国寿的之前就搞过一次 承担的风险多了 不是停卖 只是涨价了

关于新保险法

2,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主要区别是什么

这个兄弟问题比较宽泛,可能不是三言两语可以描述的,保险法由保险合同法及保险业法两部分组成,概况的讲,本次保险法修改主要表现的以下六个方面:一、规范保险业务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二、拓宽保险业务领域,丰富资金投资渠道。三、明确代理人的地位,规范代理人的管理。四、规范公司设立条件,严格高管法律责任。五、注重偿付能力监管,加强经营风险防范。六、明确监管机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措施。 关于保险合同法的具体变化,可参考下《保险法修订合同法部分评析》一文。
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只能沿用旧法。 为了平衡双方利益,一般在司法实践中采取折中做法:2009年10月1日之后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新法;2009年10月1日之前成立并且在此之后继续有效或履行的保险合同,自2009年10月1日起适用新法,不可抗辩期限自该日起算。

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主要区别是什么

3,新保险法 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是多少条

新保险法对在新保险法颁布前不如实告知的认定,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关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适用修订前的《保险法》。如果适用修订前的《保险法》,合同被认定无效的,而修订后的《保险法》认为该保险合同有效的,应当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2.如果在修订后的《保险法》实施之后出现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隐瞒年龄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等行为或事件,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如果投保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业务员存在明知其有病,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则合同不能解除。根据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6条第五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为业务员在保险业务中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代表了保险公司,合同顺利签订应视为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因此不能在合同签订后又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新保险法 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是多少条

4,新保险法中是怎么规定理赔时效的如何理解

现行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法修订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期间的性质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新保险法将索赔期限性质明确为“诉讼时效”平息了争议,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同样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这对被保险人权利的保护更为充分。  诉讼时效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加以排除适用,也不得增加或缩短。理赔索赔时效明确为“诉讼时效“后,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扩大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理赔索赔时效期间。现有保险条款种存在大量的关于索赔期限的约定,新保险法实施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即使违反此这约定,并不导致索赔权利的丧失,因为这些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因此,产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对产品条款进行梳理,对理赔政策进行修改以保持与法律规定一致。
我想你问的应该是这个吧: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为五年,其他保险二年,跟以前的老保险法一样的,没有变化。
保险法中应该是保险公司收到材料齐全之后在10个工作之日内应该给予理赔答复的
《保险法》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相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行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的差额。第二十六条 又对诉讼时效做了补充。
您应该是在03年后买的重大疾病保险吧,其实建议不要退。在03年后保监会严格控制健康险关于疾病的定义,同时要求所有重大疾病保险都要保障指定的六大类重大疾病——这六大类已经包含很大的范围(80%以上),您说的十大类应该范围超过90%了,个人觉得够用了,除非有家族病史的人,要不,没有必要花双倍甚至更多的钱购买那些发生概率只有0.01%之类的疾病。重大疾病保险每增加一种疾病是要加不少钱的。至于您说退保的问题,新保险法没有保护这种情况。

5,新保险法的理赔规定

您看 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应该列明您的情况,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现行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法修订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期间的性质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新保险法将索赔期限性质明确为“诉讼时效”平息了争议,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同样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这对被保险人权利的保护更为充分。 诉讼时效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加以排除适用,也不得增加或缩短。理赔索赔时效明确为“诉讼时效“后,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扩大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理赔索赔时效期间。现有保险条款种存在大量的关于索赔期限的约定,新保险法实施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即使违反此这约定,并不导致索赔权利的丧失,因为这些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因此,产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对产品条款进行梳理,对理赔政策进行修改以保持与法律规定一致。
保险的承保的是面向未来不确定的风险,目前市场上各类人身险条款一般均将投保前疾病属于不保风险,并在免责条款中将其剔除。但从保险诉讼上来看,保险立法保护被保险人的倾向明显,细节影响胜负,如肺部假瘤与肺癌在医学上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承保形式、是否询问、对免责条款是否告知等均可能导致该条款无效,保险诉讼极为专业,建议携带相关资料,咨询保险专业律师意见。

6,2010年新的保险法

你好,你所说的情况应该是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由此可见,参加社会保险是单位及员工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目前,在我国,用人单位必须缴纳的、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我国部分地方政府还规定了具有强制性的补充险种。如补充医疗保险等。  对劳动者来说谈不上强制,但对企业来说只要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就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在企业逃避国家法律规定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企业补办,但劳动者本人不能被强制必须办理本应由企业承担的社保费用。当然社保存在单位应缴费额和劳动者个人应缴份额的规定,在企业承担了自己应承担的缴费部分后劳动者也有义务承担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应缴费额。  以单位买全社保为准,计算如下所示:  医疗保险:个人承担2%,单位承担8%;  养老保险:个人为8%,单位承担12%;  失业保险:个人为1%,单位承担2%;  工伤保险:个人无,单位1%;  生育保险:个人无,单位1%;  公积金:个人3.5%,单位3.5%。  而工伤和生育保险的费用均由单位承担。  举例说明:  你每个月的工资为5000元每月,那么其需要交纳的保费为:  个人应缴纳 单位应缴纳  医疗保险:5000*2%=100元,5000*8%=400元;  养老保险:5000*8%=400元,5000*12%=600元;  失业保险:5000*1%=50元, 5000*2%=100元;  工伤保险: 个人无, 5000*1%=50元  生育保险: 个人无, 5000*1%=50元  公积金:5000*3.5%=175元,5000*3.5%=175元。  因此个人总计为:725元,单位总计为:1375元。  不知道这样的回答你满意吗?可以解释你的疑问不?我也是知道的都告诉你了,呵呵,这年头赚钱不容易,当然要多问多了解一下了!~~~
10月1日开始,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正式实施。历经三次审议通过的新版《保险法》共8章187条,较现行《保险法》的158条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业内人士称,与旧版相比,新保险法的一大变化就是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亮点1新增不可抗辩规则   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亮点2达成协议10天内赔付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亮点3明确财产转让理赔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同时,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亮点4核保期内说得清   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亮点5规范合同"格式条款"   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为了防止保险人在合同中做出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修改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所尽义务做了更严格的规定。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做出提示。   亮点6特殊情况也能获赔   针对死亡事件发生的情况,新版保险法突出强调了要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例如,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此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如需解读,请言明。

7,新保险法修订了哪些

与原法相比,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完善保险合同法律规范。 针对保险实践中存在较多保险纠纷和理赔难等问题,新保险法从加强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角度,进一步细化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一是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第13条第1款)和生效时间(第13条第3款)。 二是对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第16条第3、5、6款)。 三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以及保险凭证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第17条)。 四是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第19条)。 此外,新保险法还对保险人在理赔时的具体程序和时限、财产保险的赔偿计算标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等作了细化规定。 二、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规则。 适应保险业发展的需要,新保险法修改了保险公司有关制度,加强了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强化偿付能力监管等监管准则,主要包括: 一是完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适应保险业的发展需要,新保险法将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由原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改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点虽未在新保险法中直接规定,但从有关出资额变更规定中可以看出(第84条第7项)。同时,鉴于目前国外保险业普遍存在相互制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这种合作性质的保险公司比较适合县域保险、农业保险的发展,且我国目前也已开展了一些相互保险试点工作,新保险法赋予这类保险组织以法律地位(第6条、第183条)。 二是严格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条件。一方面增加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第68条第1项),另一方面强化对保险公司实缴资本的要求(第68条第3项、第69条),同时增加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第68条第4项、第81条、第82条)。 三是拓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渠道。在保险公司业务方面,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第95条第3项)。同时,适应保险业持续经营的需要,新保险法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将原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增加规定了保险资金可投资于不动产的规定,并由监管机构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第106条第2款第2、3项)。 四是完善业务规则,加强对保险中介的管理。新保险法增加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第108条、第109条、第152条),同时规定了保险销售人员资格管理制度、保险代理人登记制度(第111条、第112条)。此外,还进一步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第117条第2款),并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第129条)。 五是完善保险业的风险防范和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新保险法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偿付能力监管,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事宜进行了规定(第90-92条、第100条、第149条)。 三、加强行业自律。 为促进政府管理职能转变,改进保险监管方式,新保险法明确了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以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对保险业规范发展的作用。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第182条)。 四、强化保险监管。 新保险法根据保险监管的实践,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和监管职责(第134条、第135条),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监管手段和措施,包括现场检查(第155条第1款第1项)、监管谈话(第153条)以及重大风险情况下限制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第154条第1项)、申请司法机关禁止财产处分等其他限制措施(第154条第2项)。 五、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 新保险法对一些新型违法行为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责任。主要包括: 一是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167条)。 二是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68条)。 三是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69条)。 四是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170条)。 五是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74条)。 六是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第175条)。 七是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178条)。
看点一:违规高管“再就业”难度加大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高管的资格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新修订的保险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看点二:险资投资渠道进一步拓宽 为解决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狭窄、保值增值难度大的问题,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资金的运用作出规定,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 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就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实现与国际完全接轨,如何保障保险资金安全的问题,因此新修订的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看点三:保险监管者职责显著强化 新修订的保险法作出专章规定,强化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险法还特别规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法律还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整顿、接管、撤销清算保险公司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对上述期间监管机构可以对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所采取的措施作出明确规定。 看点四:再保险业法律“呵护”不再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我国再保险政策规定作出调整:取消现行保险法中关于“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 根据加入世贸的承诺,至2006年底,我国再保险市场已完全实行商业化运作。且再保险业务的跨境交付,在国民待遇方面并未加以限制。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似与入世承诺不符,因此,保险法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 看点五:“关照”偿付能力不足险企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重点“关照”,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措施。 法律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法律还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看点六:强化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 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在诸多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明确了被保险财产发生转让时的理赔争议问题、进一步规范了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明确了人身保险特殊情形下的理赔原则、明确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新修订的保险法还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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