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想请教下在上海做法院的司法警察怎么

不错,不累也没危险的职业

想请教下在上海做法院的司法警察怎么样

2,法院干警栾英航

你好: 如果你说的情况属真实情况,那么你们利用证据向当地的打黑办举报。也可向通过网络系统向最高人民法院举报。 别忘特别要举证的问题!!! 补充说明:借条也要有效时间,过了一定时间不要的话,借条就失效的。抓紧时间打好官司或举报!!!
你好!有欠条更好起诉呀,没欠条那才麻烦了。起诉吧。只要是正式干警不怕他没钱还,而且官司也可能因回避问题会由上级法院指定异地审理,别怕。如有疑问,请追问。
起诉到法院。

法院干警栾英航

3,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属于干警身份吗一般情况下法院里的哪些人是

法院的"干警"是统称,不是正式叫法。法院中正式的法警是警察身份,有警衔和警官证。法官是另一种身份,还有其他行政人员,都不是警察身份,没有警衔和警官证。不过关键的一种分类在于,有没有公务员编制,有的话,法官警察其实区别不大。
法院在编公务员身份的都是干警。你说的是不是司法警察,简称法警的?法警是警察的一种,在法院的法警队,一般负责值庭、提解押、协助执行等等。有单独的警察制服,有单独的警衔系列进行晋升。法警在法院总人数的12%以下。
只有法警有警察证和警衔。其他干警都没有。
可以的。 原因: 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应佩带警官证,亮明身份,不现需要上岗证或执法证。若警察连警官证都不带,并未亮明身份,你可拒绝接受检查。

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属于干警身份吗一般情况下法院里的哪些人是

4,法院的司法警察具体是做什么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  (法发[2003]13号)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值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值庭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庭审判活动中,为维护法庭秩序,保证参与审判活动人员的安全,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所实施的职务行为。  第三条 值庭的司法警察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值庭前的准备工作由司法警察部门组织落实:  (一)根据庭审活动的时间、规模、类型、诉讼参与人的数量、场地条件等情况,选派司法警察值庭;  (二)制定实施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  (三)与相关部门联系,交换意见,明确任务。  第五条 司法警察值庭的职责:  (一)警卫法庭,维护法庭秩序;  (二)保障参与审判活动人员的安全;  (三)传唤证人、鉴定人;  (四)传递、展示证据;  (五)制止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警服、佩戴警衔专用标志,警容严整。女司法警察不得浓妆、披发、戴饰物。  第七条 值庭的司法警察,应当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八条 对旁听人员,值庭的司法警察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其他不宜旁听的人员,应当阻止或者劝其退出审判法庭。  第九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应当站立于审判台侧面,背向审判台,面向旁听席。根据需要采取立正、跨立姿势或坐姿。法庭宣判时采取立正姿势;法庭调查开始后采取坐姿。值庭时间超过一小时可替换。出入法庭时应以齐步动作行进。  第十条 值庭的司法警察接取、传递、展示证据时,应注意安全。  第十一条 值庭的司法警察传唤证人时,应当打开通道门,引导证人到达指定位置。  第十二条 对旁听人员违反下列法庭纪律的,值庭的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一)未经允许录音、摄影和录像;  (二)随意走动或擅自进入审判区;  (三)鼓掌、喧哗、哄闹;  (四)擅自发言、提问;  (五)吸烟或随地吐痰;  (六)使用通讯工具;  (七)其他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下列行为,值庭的司法警察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一)未经许可进入审判区,经劝阻、制止无效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二)严重违反法庭纪律,经劝阻、制止无效的;  (三)哄闹、冲击法庭,侮辱、威胁、殴打参与审判活动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第十四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责令退出、强制带离、强行扣押、收缴、检查等。  第十五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应提高警惕,防止当事人自伤、自杀、行凶、脱逃等行为的发生。遇有突发事件,应全力以赴,沉着应对,果断处置。  第十六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应当遵守法庭纪律,精神集中,举止端庄,行为文明,态度严肃。不得擅离岗位,不得让无关人员接触当事人,不得侮辱或变相体罚当事人以及实施其它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司法警察值庭时违反本规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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