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第三条 四川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做好消防工作。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消防行政管理,实施消防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铁路、航空、航运的消防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第二章 消防组织第五条 城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公安消防队(站)。第六条 下列单位根据需要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飞机航站和车站;  (三)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四)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或镇;  (五)国家或省列为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群;  (六)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它单位。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组)或义务消防员。城镇街道、农村村组应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形式由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确定。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组)、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组)的职责、装备、经费及专职消防人员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城乡消防管理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必须全面履行法定的消防工作职责,负责本辖区的防火管理。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将消防安全纳入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第十二条 电视台、电台、报刊、广播、文化和劳动安全、保险等单位应加强社会消防宣传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职工、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街道、乡镇企业及居民、村民的防火安全检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息。对重大火险隐息,必须按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负责保养、维护和管理。第十五条 凡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运、装卸或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方能上岗。第十六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才能生产经营。第十七条 企业消防工作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的,不能升级。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达标认证制度。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时,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和医疗救护、环境卫生部门的力量。第四章 城市消防规划与建筑防火管理第十九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共同编制。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应将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别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增建,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验收、使用。

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

2,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作好消防工作。第三条 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实施消防监督。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第二章 消防组织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消防组织和防火人员应协助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负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做好灭火工作。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防火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核发防火检查证。专职防火人员变动时,应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乡镇企业、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屯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负责解决。第七条 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应当按《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搞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第八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应由当地政府纳入规划,逐步解决。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九条 公民应负责其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并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动用明火时,应报单位消防负责人审批,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第十一条 企业升级、评先进必须将防火工作纳入评比条件,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评定。消防重点单位必须落实国务院关于消防保卫工作的十项标准。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应实行逐级防火承包责任制,签定防火承包合同,责任到人。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必须把防火工作纳入任期目标责任制中,作为考评指标之一,做到有奖有罚。第十三条 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电工、焊工、油漆工、司炉工、更夫等重点工种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消防监督机构考试合格并发给证明后,方可从事操作、管理,不得违章作业。第十四条 凡六级风以上天气,各单位和城乡居民应严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室外动火、吸烟,重点要害部位、易燃建筑密集区和草原禁止一切用火。对可能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和设备应停止供电。对可燃露天堆垛、草场、油池、易燃易爆仓库,应派专人昼夜守护,做好灭火准备。第十五条 文物管理单位和使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保护、高层建筑和地下工程的消防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各企业单位,应坚持厂月检查、车间周检查、班组日检查的防火三级检查制。第十七条 防火检查人员应依据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确定火险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各单位对存在的火险隐患,必须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第十八条 安装、检修电气设备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不准超负荷运行;电线绝缘损坏应及时更换,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存放易燃物;高压线下不准设油池、可燃露天堆垛和可燃屋顶的仓库、厂房。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可燃物资和爆炸物品的厂房、仓库、露天堆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取避雷和防静电措施。  生产、经营、使用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一、依照本条例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三、审查各部门、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技术标准;第二章 火灾预防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五、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六、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七、管理消防队伍,训练消防干警;八、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九、组织调查火灾原因;十、领导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一、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第十二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采用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必须研究其火灾危险性的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  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动员和组织居民做好防火工作。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 配置相应种类、 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第三章 消防组织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和灭火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第十七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或者较大的事业单位, 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第十八条 新建的城市和扩建、改建的市区,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消防队(站)的设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有城市,应当逐步增设。镇和工矿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消防队(站)。现有消防队(站)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足的,应当逐步配置。第四章 火灾扑救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起火单位必须及时组织力量, 扑救火灾。 邻近单位应当积极支援。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第二十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队协同灭火。第二十一条 火场总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和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第二十二条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的时候,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交通管理的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第二十三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其它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第二十四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 抚恤; 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以及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第五章 消防监督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第二十六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有下列职权:一、依照本条例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三、审查各部门、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技术标准;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五、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六、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七、管理消防队伍,训练消防干警;八、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九、组织调查火灾原因;十、领导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一、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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