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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劳动合同法

法律只有国家才能定,上海只有地方规章,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网站上应该有

上海市劳动合同法

2,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改革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被聘用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具体由上海市人事局确定)。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从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在职工人和社会上闲散人员中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聘用合同制。第四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与所在单位原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的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等权利。第二章 聘用第五条 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第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具备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技能等基本条件。第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规定试用期。试用期由聘用单位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第八条 对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立《聘用手册》制度。《聘用手册》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印制,作为聘用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重新应聘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第三章 聘用合同第九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被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聘用合同一式三份,一份给聘用单位,一份给受聘人员,一份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备案。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不得因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终止或解除。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聘用岗位的任务指标或工作目标;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和技术保密要求;  (四)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事项,如住房、培训费用和兼职等。第十三条 对大、中专师范院校毕业生可以规定服务期,具体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应经双方同意,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即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宣告破产或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聘用合同所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受聘人员违纪应予辞退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的。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被开除、劳动教养、判刑(不包括缓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鉴定机构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以及医疗期满仍需住院治疗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性受聘人员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四)受聘人员中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的,但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不应解聘的。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工作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聘用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侵害受聘人员合法权益的。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限未满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又无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第二十一条 任何一方解除聘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将被解除的聘用合同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备案。第四章 受聘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3,上海市司机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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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机聘用合同

4,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聘用合同定义)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四条(聘用合同订立形式)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第五条(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的原则)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六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第二章人员的聘用第七条(聘用方式)聘用单位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可以优先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公开选聘,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可以优先聘用。第八条(执业资格证书)应聘国家和本市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第九条(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第十条(聘用程序)人员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聘用单位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第十一条(续聘)聘用合同期满,因岗位需要,经考核合格,受聘人员愿意续聘的,聘用单位可以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第十二条(回避制度)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十三条(当事人知情权)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第十四条(聘用合同基本内容)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岗位纪律;(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福利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第十五条(聘用合同期限)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凡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第十六条(聘用合同生效期限)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七条(试用期约定)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十八条(服务期约定)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第十九条(保密、脱密规定)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第二十条(违约金约定)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的续订)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的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订立的;(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二十三条(聘用合同履行时间)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的考核)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聘用工作组织对受聘人员提出考核等次意见后,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依据。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的变更)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第二十六条(聘用单位合并、分立后聘用合同的履行)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七条(担任工会职务的合同期限变更)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职务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变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聘用合同的中止)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的;(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合同时受聘人员权益保护)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第五章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条(聘用合同的协商解除)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第三十一条(聘用合同的过失性解除)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聘用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承担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三条(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四条(受聘人员随时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第三十五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处理)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第三十六条(聘用合同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一)聘用合同期满的;(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三)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第三十七条(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三)属于国家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八条(特殊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四)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九条(应当订立而未订立聘用合同的终止)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按前述规定处理。第四十条(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的手续)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封存或者转移手续。第四十一条(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七)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第四十二条(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四十三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第四十四条(医疗补助费)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订立无效聘用合同的赔偿责任)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合同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行政责任)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聘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聘用合同争议处理)聘用合同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聘用合同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与已生效原聘用合同的衔接)本办法实施前,根据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本办法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本办法实施后订立、续订聘用合同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五十条(参照执行对象)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5,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被废除了吗

暂时还还没有相关的公告说明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被废除
该违约金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属于无效的合同。《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条款的设定有明确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劳动合同法》严格限制了违约金的约定,除了该法规定的约定违约金情形外,劳动合同中不能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的为无效条款。 以上回答仅供参考,有问题可以电话咨询

6,教师职称评审程序有哪些

※中学高级教师职务评聘程序:申报程序1)、符合基本任职条件的教师向本人所在学校的聘任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上海市中学高级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2)、申报人提交申报材料:岗位聘书、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职务培训结业证书、外语考试合格成绩、职称计算机考试合格证书、各种获奖证书以及反映本人教育教学情况、教育教学研究水平的有关材料(已有随堂听课鉴定意见和论文鉴定意见的一并附上)。3)、申报材料应在聘任委员会指定场所公开展示至少五个工作日。4)、聘任委员会审核申报材料,并写出书面审核意见,由聘任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加盖学校公章。评审程序1)、聘任委员会根据申报材料,结合平时的考核情况,对申报人的师德修养与工作业绩、教育教学能力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无记名评分形式提出评价意见。评价意见分为优秀(A)、达标(B)、基本达标(C)、尚未达标(D)四等。然后将申报人的材料按评价分值排序,报送有关部门。2)、有关部门受理学校提供的材料后,将申报人指定的论文送上海市教育评估院鉴定(论文鉴定工作也可在申报前进行)。其他材料送有关高评委。3)、高评委学科评议组专家对申报人进行随堂听课(随堂听课也可在申报前进行)。4)、高评委学科评议组综合评议。学科评议组审阅申报人的申报材料包括学校聘任委员会的评价意见、上海市教育评估院组织的同行专家论文鉴定意见、学科评议组专家随堂听课鉴定意见;对申报人进行专业答辩或面试,根据需要还要参加笔试;对申报人的师德修养与工作业绩、教育教学能力、教育教学研究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学科评议组以无记名投票表决形式提出综合评议意见后,报高评委审定。 5)、高评委在讨论后以无记名投票表决形式做出审定意见。6)、高评委将审定通过人员名单送市人事局上网公示,上网公示结束,将评审结果通知学校。7)、市人事局对公示无异议人员统一颁发上海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聘任程序1)、聘任委员会将学校岗位空缺情况在本区教育系统公布。2)、具有中学高级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根据招聘学校的岗位情况和岗位要求,向该校聘任委员会提出应聘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3)、聘任委员会根据学校发展需要和应聘人员的情况,提出拟聘名单。在同等条件下,本校教师可以优先考虑。4)、聘任委员会将拟聘名单在校内公示至少5个工作日。 5)、校长聘任,颁发聘书。聘任应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3]4号)精神执行。※ 中等专业学校高级讲师职务评聘程序申报程序1)、符合基本任职条件的教师向本人所在学校的聘任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上海市中等专业学校高级讲师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2)、申报人提交申报材料,包括各类证书和考试成绩以及反映本人教育教学情况、教育教学研究水平的有关材料(已有随堂听课鉴定意见和论文鉴定意见的一并附上)。3)、申报材料在聘任委员会指定场所公开展示至少五个工作日。4)、聘任委员会审核申报材料,并写出书面审核意见,由聘任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加盖学校公章。评审程序1)、聘任委员会根据申报材料,结合平时的考核情况,对申报人的师德修养与工作业绩、教育教学能力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无记名评分形式提出评价意见。评价意见分为优秀(A)、达标(B)、基本达标(C)、尚未达标(D)四等。然后将申报人的材料按评价分值排序,报送上海市教育评估院。2)、上海市教育评估院受理学校报送的材料后,将申报人指定的论文组织同行专家鉴定(论文鉴定工作也可在申报前进行)。3)、高评委学科评议组专家对申报人随堂听课(随堂听课也可在申报前进行)。 4)、高评委学科评议组综合评议。学科评议组审阅申报人的申报材料包括学校聘任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同行专家论文鉴定意见、学科评议组专家随堂听课鉴定意见;对申报人进行专业答辩或面试(必要时,也可增加笔试);对申报人的师德修养与工作业绩、教育教学能力、教育教学研究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学科评议组以无记名投票表决形式提出综合评议意见后,报高评委审定。 5)、高评委在讨论后以无记名投票表决形式作出审定意见。6)、高评委将审定通过人员名单送市人事局上网公示,上网公示结束,将评审结果通知学校。7)、市人事局对公示无异议人员统一颁发上海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聘任程序1)、聘任委员会公布学校岗位空缺情况,有条件的可以向校外公布。2)、具有中等专业学校高级讲师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根据招聘学校的岗位情况和岗位要求,向该校聘任委员会提出应聘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3)、聘任委员会根据学校发展需要和应聘人员的情况,提出拟聘名单。在同等条件下,本校教师可以优先考虑。4)、聘任委员会将拟聘名单在校内公示至少5个工作日
你问的是小学一级评高级职称吧。 大专学历是双三,即一级满3年,专科学历满3年的即够条件 升副高条件是专科满12年,本科满8年。 具体评的条件各处不一样,有比证书的,如科研课题证、优秀课证、论文、骨干教师证等。还有的靠选票,靠年龄资历。总之没有固定的条件,看倾向于哪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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