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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其他规定)涉及承重结构变动的拆除重建、加高加层、增加面积等成套改造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纳入建设部门管理范围。对住宅或者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住宅维修养护项目投资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应纳入各区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范围。具体办法,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与区县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居住类优秀历史建筑或者文物建筑的修缮工程项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居住类房屋应急抢修的修缮工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两年。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市建设交通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住宅修缮工程改造实施管理相关文件中如有与本办法不相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第六章 附则

2,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区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市、各区所辖范围内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维护和修缮优秀历史建筑,并配合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实施的网格化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可以向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或者房屋管理部门举报。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或者房屋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六条 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  市和区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一)市和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七条 本市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保护对象认定、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通过设施完善、功能调整、环境优化等方式,在符合保护要求和尊重居民生活形态的基础上,发挥保护对象在社区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经营服务等方面的功能,促进活化利用。  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和组织实施保护对象活化利用的具体计划时,应当注重调动市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统筹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提升公共服务功能等需求。第二章 保护对象的确定第九条 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上海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  历史建筑较为集中,或者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具有历史特色的街坊,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街坊。  沿线历史建筑较为集中,建筑高度、风格等相对协调统一,道路线型、宽度和街道界面、尺度、空间富有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道路或者道路区段,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道路。  沿线历史文化资源较为丰富,沿河界面、空间、驳岸和桥梁富有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河道或者河道区段,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河道。第十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建筑;  (五)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9修正

3,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对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秀近代建筑、是指本市范围内自一八四0年至一九四九年期间建造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下列建筑(包括建筑群,下同):  (一)在近代中国城市建设史或建筑史上有一定地位,具有建筑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和中国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二)在建筑类型、空间、形式上有特色,或具有较高建筑艺术价值的建筑物;  (三)在我国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上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反映上海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的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街区。第三条 优秀近代建筑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的价值,分为以下三个保护级别: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  (三)上海市建筑保护单位。第四条 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委)负责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管理。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属于上海市建筑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管理。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第五条 属于上海市建筑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由市规划局和市房管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属于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由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市文管委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由市建委和市文管委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第六条 市建委、市文管委、市规划局、市房产局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优秀近代建筑保护单位名单前,应提请优秀近代建筑保护专家小组(以下简称专家小组)评议。  专家小组成员由市建委、市文管委、市规划局、市房管局共同聘请。第七条 对优秀近代建筑应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上海市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房管局确定。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文管委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范围,由市文管委、市规划局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第八条 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要求,分为以下四类:  (一)不得变动建筑原有的外貌、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修。  (二)不得变动建筑原有的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三)不得改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建筑内部在保持原结构体系的前提下,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四)在保持原有建筑整体性和风格特点的前提下,允许对建筑外部作局部适当的变动,允许对建筑内部作适当的变动。  属于建筑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保护要求的具体适用,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房管局根据保护级别和实际使用情况具体确定。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保护要求的具体适用,由市文管委会同市规划局根据保护级别和实际使用情况具体确定。但文物保护单位不适用前款第(四)项的保护要求。第九条 优秀近代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使用人),须按保护要求进行保护,不得擅自改变优秀近代建筑的现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现状使用性质的,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须报市文管委审批,其中公有房屋须事先报市房管局审批;属于上海市建筑保护单位的,须报市房管局审批。涉及城市规划的,市文管委或市房管局应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优秀近代建筑的现状使用性质与原建筑设计性质不一致,影响或可能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市文管委或市房管局可作出调整使用或限制使用的决定。第十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建筑安全的活动:  (一)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二)在非生产用房中擅自安装动力设备;  (三)有碍优秀近代建筑安全的其他行为。  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优秀近代建筑附属设施和庭园、绿地的用途。第十一条 优秀近代建筑的所有人须对优秀近代建筑定期进行修缮,维护建筑原貌,保持建筑完好。具体修缮标准,由市房管局制定;其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代建筑的具体修缮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文管委制定。

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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