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案例分析

可以撤销该委托合同,因为构成重大误解,符合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人认为不需要以重大误解解除合同。如果想解除合同直接解除,不需要任何理由。依据是《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案例分析

2,求个律师函范本

律师函  致:#####有限公司  XXXXX律师事务所系根据中国法律登记注册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本律师函署名律师具有完全的合法执业资格。本律师依法取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委托人)的授权,向贵司致函.  2008年11月,贵司与委托人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贵司出现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施工要求等诸多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贵司的诸多原因,使工期延误; 根据贵司与委托人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14.2.114.2.3条款的约定,委托人可以终止合同.现贵司自2009年5月13日已经撤离工地现场.  2009年5月11日,由于贵司不支付其工人工资及其他种种原因,贵司的工人罢工并聚集在委托人的办公室门口聚众闹事要求支付工资, 委托人无数次联系贵司,均无音,委托人替贵司垫付了工人工资199657元.  有鉴于此,本律师代表委托人函告贵司:  1. 终止与贵司的合同关系;  2. 经工程核算结算,贵司应该返还委托人工程进度款279281元;  3. 支付委托人为贵司垫付的工人工资199657 元。  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在本律师调解阶段,委托人要求贵司在自收到本律师函七日内对本律师函所涉内容做出书面回复,否则委托人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就贵司的违约行为及不负责任的行为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并就委托人可能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向贵司进行追索。  专此函告,望贵司慎思并妥善对待,以免诉累。  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日期:  联系方式:
律师函范本----格式都差不多,供你参考!  律师函  (2011)广品律函字第 号  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  就贵司拖欠深圳市某限公司(下称我司)工程款事宜,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我司委托后,指派本律师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向贵司发函如下。  本律师得知:2010年9月17日,我司与贵司签订《深圳市兴业银行大楼改造工程粘钢加固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司负责对深圳市中兴业银行大楼进行改造加固,贵司支付总计为人民币24万元的工程款。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等其他权利义务。  2010年12月份,我司如约完工,贵司亦对工程进行了合格确认。但贵司在支付了17万元的施工款后,余款7万元一直拒不支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虽经我司多次催促仍未果。  鉴于此,我司特授权本律师向贵司郑重函告如下:  自本函发出之日起,贵司应在3日内(即2011年4月14日前)立即向我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3500元。  经本函告知后,若贵司拒不按照上述正当要求办理,本律师将依我司授权,对贵司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届时将会不必要地耗费贵司大量的时间及精力,并对贵司一贯良好的声誉带来负面影响。  专此函告!  广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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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律师催告函

??? 律师催告函 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主要写明致送单位和委托事项。 2.正文。 (1)写明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2)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3.尾部。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名称及催告日期。 二、格式: 制作时参照法律建议格式。 三、举一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律师催告函 ××房地产有限公司: ××市××律师事务所受××市××公司委托,就贵公司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契约后未按合同如期交付商品房一事,郑重致函贵公司: 一、关于贵公司在合同中的义务 ××市××公司为解决本公司住房问题,于19××年与贵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市××公司向贵公司购买住宅用商品房××套共××平方米,此××套房屋为期房,是贵公司于19××年底立项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公司于签订合同后向贵公司支付了订房款××万元整。19××年××月,贵公司所开发商品房项目取得了××市房地产管理机关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随后××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并向贵公司预交了全部房款的××%共计人民币××万元,先期××万元订房款充抵头期购房款。合同中约定由贵公司在19××年××月××日前将全部××套房屋交付××市××公司,并由购房方支付剩余房款。以上两份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并符合××市商品房预售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然而,合同签订后至今,贵公司迟迟未将商用住宅交付给××市××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购房方的合法权益。 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意见 (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契约,贵公司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诚望贵公司能够重视此事,并采取积极合作态度,立即认真履行房屋支付义务,并依法赔偿××市××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 (2)我们也希望贵公司能通过协商方式与我们的委托人解决此事。如果贵公司不主动采取协商的态度或仍借故拖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不交付××市××公司所预定的商用住宅房,我们的委托人将授权本律师事务所代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事。届时,只有通过法律途径向贵公司主张合同中规定的权利。 希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就有关事项作出明确答复。 本律师事务所地址:××市××区××大街××号 联系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律师 年 月 日
不会坐牢的,和诈骗罪更扯不上边 法院在执行的时候,只有在被执行人所欠款项巨大,且有偿还能力而拒绝偿还的情况下才会使用拘留15日的司法处罚。900块钱完全谈不上,最多就是法院给你下个裁定书要你还款。你可以和法院说,自己现在比较困难,确实没钱。保证在两~三个月内还清,并要求和银行和解。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法院都会同意的。 放心,银行是最好说话的债主,对于这类案件法院也很好说话。不会有事的。
。。。自己写一封挂号信或邮局ems发过去,内容有催款的意思就可以了。。何必麻烦律师,还费钱

律师催告函

4,求法制案例一个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同福中路470号。  负责人:杨小滨,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姚旭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7号信和中心5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何志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友生,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7号信和中心5楼507室。  法定代表人:林卓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南大道以西广州跑马场东侧骏逸苑。  法定代表人:林卓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下称同福支行)诉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信和公司)、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劲马公司)、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业利公司)、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信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福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姚旭南;被告信和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符盈盈;被告劲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强、李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诉称:2004年9月10日,原告与信和公司签订(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号)《借款合同》,约定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7月5日,如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影响或威胁的,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对信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2004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信和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05年3月20日止,信和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146499.01元未还。现由于信和公司卷入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严重威胁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依法要求信和公司提前还款,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决:1、信和公司立即偿还本金40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4.425‰计,逾期按每日万分之2.95计算)给原告;2、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对信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信和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号《借款合同》;  2、原告与劲马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1号《保证合同》;  3、原告与嘉业利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2号《保证合同》;  4、原告与信逸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3号《保证合同》;  5、2004年9月10日的《借款凭证》;  6、(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  7、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分别向四被告发出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书》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  8、法院查封信和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9号负一层商场、海珠区恒信路203号2层房屋的产权情况表。  被告信和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借款未到期就进行诉讼,这是对信和公司权利的侵害,虽然在开庭时合同已到期了,但由于资金困难,信和公司一次性归还贷款有困难。2、对本金以及至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没有异议,但对逾期利率有异议。  劲马公司答辩称:虽然本案开庭前借款已到期了,但仍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从原告提供证据看,担保合同是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依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借新还旧除了有证据证明担保人是明知外,否则应免除担保责任。2、本案主债务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依据不足。3、假使原告对主债务人存在不安抗辩的事由,但对于债务人的不安能否及于担保人没有证据证明,依据担保法关于担保责任的起算时间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本案主债务期限还没有届满,即使对债务人有不安也不能对抗担保人。  嘉业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主债务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贷款依据不足,所以,原告要求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来主张嘉业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条件尚未成就,嘉业利公司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2、由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所以,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之前旧贷款是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嘉业利公司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信逸公司答辩称:同意嘉业利公司答辩意见。  四被告为其辩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2004年9月10日,原告与信和公司签订(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号)《借款合同》,约定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7月5日,月利率4.425‰,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02)年第9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如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影响或威胁的,或者信和公司财产的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债权人占有、或者其财产被扣押或冻结,可能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的,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对信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9月10日依约发放贷款4000万元给信和公司。此后被告信和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05年3月20日止,信和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146499.01元未还。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分别向四被告发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书》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称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信和公司提前还款,保证人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2004年7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城南支行向借款人广州信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和公司、何志其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广州信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50万元及利息,保证人信和公司、何志其承担保证责任,案经本院一审审理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和公司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9号负一层商场于2004年7月22日因上述案件被本院查封,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城南支行;信和公司名下的海珠区恒信路203号2层房屋于2004年12月9日被本院另案查封,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  又查,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信和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05年3月20日,被告信和公司拖欠利息1146499.01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0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虽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由于信和公司的财产(房屋)因其他经济纠纷被本院查封,且本院审理的(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7号案件又判决信和公司对该案主债务人应承担的7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原告从合同约定的因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而要求信和公司提前还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约定了原告依主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主合同提前到期,依约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亦应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抗辩原告提前宣布合同到期依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日应以原告向四被告发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书》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的时间即2005年4月28日为准。被告信和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4月28日的合同期内的利息,并支付合同期满后的2005年4月29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该约定与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的规定在原借款利率4.425‰的基础上加收50%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相符,原告请求逾期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九五计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贷款的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计算。原告与被告信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为用于偿还(2002)年第9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表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表明各保证人均已清楚借款的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抗辩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而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对本案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连带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信和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利息的计算为:截至2005年3月20日利息为1146499.01元,从2005年3月21日起至4月28日止按月利率4.425‰计算,从2005年4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计算逾期贷款利息;   二、被告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742元由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 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 谢欣欣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宾
●案情回放:陈小姐进入某家公司工作,月薪不菲。一次,陈小姐在小姐妹小张的恳求下,代为其打了考勤卡。结果她接到了公司方的《犯规处理通知单》:“违规者陈小姐,犯规事实为代小张刷卡。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作除名处理。”公司的工会组织也认同这种处理。不服气的陈小姐申请了仲裁。在未获 撤销公司除名决定的情况下,陈小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公司除名的决定。公司方辩称,陈小姐代他人考勤,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因此对陈小姐的除名,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般而言,劳动者违纪行为是否严重,在无其他新的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应依据有关法规之规定认定,也可由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用人单位自由裁量决定。但用人单位在依据规章制度或自由裁量时,其裁量标准必须符合正常人的一般性评判标准,而依据正常人的一般性评判标准,由他人代为考勤之情形,尚不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之情节。故公司方以此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决定,无依据。法院作出撤销公司对陈小姐除名决定的判决。 ●大律说话:严格工作纪律本身没错,公司管理也是自家的事,但是这家公司大概没想明白:怎么我加强管理就不合适了呢?这家公司的观点错误就在于:一、不是关上门,就自己说了算,还有法律大于公司条例;二、重罚也得合情合理,一味“苛刻”,没有人情味也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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