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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房管局官网上不去

稍等,由于网络规划问题,在维护中...

上海市房管局官网上不去

2,上海房产局预约房子过户没去是不是要重新预约

这种业务办理并没有要求,必须要预约,你可以打个电话问一下为了自己方便提前预约,这样可以省事一些。许多人现在还是喜欢网络预约的方式,毕竟这样省去了排队的烦恼。预约步骤:1、打开上海网上房地产平台(http://www.fangdi.com.cn/index.html),然后在首页中主要业务栏目点击“预约服务”;2、接着进入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预约平台(http://183.194.242.168:8001/reserve/ResPlatform.jsp),点击“预约受理”;3、然后进入,点击“我同意并阅读预约须知”;4、接着进入,选择预约业务类型,点击“我已同意并阅读以上信息”;5、最后在预约信息页面,完善预约信息和个人信息即可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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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级部门

是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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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级部门

4,上海房产登记信息如何查询去哪里查询

在茫茫的人海中,有那么一撞属于自己的住所,这是我们很多人所想的。这就必然要知道相关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一些相关的内容。国家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那么下面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上海房产登记信息怎么查询?上海房产登记信息在哪里查? 在茫茫的人海中,有那么一撞属于自己的住所,这是我们很多人所想的。这就必然要知道相关的 房屋产权登记 信息查询一些相关的内容。国家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那么下面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上海房产登记信息怎么查询?上海房产登记信息在哪里查? 一、上海房产登记信息怎么查询? 1、网上查询:进入上海房产管理局网站进行查询需要输入产权人姓名、产权证号(目前只有部分地区提供房屋产权信息查询)。 2、若要查询准确的个人 房产证 信息(包括:房屋权属人名称、产权证号、登记核准日期、 建筑面积 、房屋设计用途、权利来源、房屋是否抵押、是否被查封等等),则必须携带个人身份证件及房产证到当地的房管局( 房地产 交易中心、房屋管理局、房管处)档案馆或窗口查询。 3、如果还没有办理房产证,可以在房管局网站查询购房买卖合同,输入合同号及密码(密码问 开发商 ),就可以查看到你们的 购房合同 ,在房管局备案后的合同是没什么问题的。 二、上海房产登记信息在哪里查? 1、房产登记信息到房产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即可。权属证查询:权属证和共有权证是国家地方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己的职权出具的证明房屋权属归属的文件;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只有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办理公证委托书)才可以查询自己名下的房产证,除法律规定外其他人不得查询。 2、权利人可以带着自己的身份证明(受委托查询的需要带着公证委托书),到房管部门房产档案科查询,因房权证的新旧交换,有些老房权证需要查询原始登记卷宗档案才可以查到。 3、公安部门、法院、检察院等司法部门因司法办案需要,可以依法带着司法文书随时到上述地点查询、查封、调阅涉案当事人房产信息档案、卷宗。 上面的内容就是我为大家整理到的关于上海房产登记信息怎么查询,上海房产登记信息在哪里查的内容,不管开发商大小,可以办理 产权证书 的,就是是正规商品房,查询房屋产权都可由本人持身份证房地产证去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是查询真伪。

5,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哪里

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位于:上海市市辖区浦东新区浦东新区花木街道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

6,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和合理使用,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有房屋系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的一切公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第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及时修缮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使用人应尽的义务。第六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市、区、县房管局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第七条 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专门机构经营。其它公有房屋所有人应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部门,负责经营管理本单位公有房屋。第二章 权证管理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禁止涂改、伪造房屋权证。第九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件,向市、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公有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变更,房屋状况变动或房屋灭失,公有房屋所有人与他项权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所有权、他项权利的变更或注销登记。第三章 租赁管理第十一条 出租公有房屋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承租公有房屋须持有关房屋调配证明和身份证件。第十二条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租用公有居住房屋,应办理租赁手续,建立租赁关系。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有居住房屋的租金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公有非居住房屋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协议租金的,租赁双方可参照标准租金,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议定;租金超过规定幅度的部分,属非法所得。  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按照规定的日期将出租的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不按时提供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并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承租人有依约按期交付租金的义务。逾期交付的应向出租人偿付未交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第十五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对承租人报修,出租人应及时查勘,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对影响房屋及人身安全的,出租人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  因出租人不及时修复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有正当理由,并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可申请更改、分列租赁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第十七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不得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用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联营的场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协议租金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7,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网站

http://www.shfg.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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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第三条 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第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第五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  (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  (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  (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  (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  (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  (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第六条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房管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区域内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三)对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经营机构或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负责本细则第五条第(六)项以外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五)审定委托范围内的危险房屋;  (六)按市房管局的要求收集、汇总本区域内的公有房屋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八)负责本区域内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日常管理;  (九)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第七条 所有人自行使用房屋,应指定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所有人出租房屋,应设置经营机构或委托其他房屋经营机构代理经租。但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也可指定部门负责经营。  房屋经营机构应建立房屋经租帐户,并配备必要的经租业务人员、维修养护人员;经租大楼公寓的房屋经营机构还应配备电梯驾驶人员。具体配备标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应按市房管局的规定统一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第二章 权证管理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所有人应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应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分别发给《房屋共有权证》;按份共有的应在《房屋共有权证》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份额。  所有人为偿还债务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而在房屋所有权上设定的他项权利,债权人应会同所有人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债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并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他项权利的内容。《房屋他项权证》随着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由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统一印制、颁发。第十条 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申请扩建、改建、加层、拆除房屋,办理房屋的交换、调拨、投资、分析、合并等产权变更手续以及抵押、保险等事宜,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全民所有房屋所有人在处分其房屋时,还须按规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共同共有房屋出卖时,须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出卖,但出卖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9,我要问上海房地产管理局现是否更名现名称叫什么

全称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地址:上海市大沽路100号
婚前有没有做过财产评估?房子的产权是谁的?这些你要问一下专业律师。

10,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全文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和合理使用,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有房屋系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的一切公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及时修缮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使用人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市、区、县房管局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七条 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专门机构经营。其它公有房屋所有人应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部门,负责经营管理本单位公有房屋。   第二章 权证管理   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禁止涂改、伪造房屋权证。   第九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件,向市、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公有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变更、房屋状况变动或房屋灭失,公有房屋所有人与他项权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所有权、他项权利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出租公有房屋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承租公有房屋须持有关房屋调配证明和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租用公有居住房屋,应办理租赁手续,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有居住房屋的租金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公有非居住房屋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协议租金的,租赁双方可参照标准租金,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议定;租金超过规定幅度的部分,属非法所得。   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按照规定的日期将出租的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不按时提供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并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承租人有依约按期交付租金的义务,逾期交付的应向出租人偿付未交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对承租人报修,出租人应及时查勘,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对影响房屋及人身安全的,出租人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   因出租人不及时修复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和除外。   第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有正当理由,并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可申请更改、分列租赁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十七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不得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用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联营的场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协议租金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可续订租赁合同。   在租赁期内,因国家需要调整公有房屋使用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承租人妥善安置,承租人不得借故拒迁。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原住处无常住户口同住人,或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另有房屋而居住不困难的,租赁关系自然终止,房屋由出租人收回;原住处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户名。   第十九条 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交还房屋及附属设施,结清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如有人为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或调整房屋: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他人的。   (二)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   (三)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已超过规定保留期限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四章 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负有保护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不得从事其他有碍房屋安全、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拆除公有房屋,按本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公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加层、搭建的,必须征得所有人同意,签订协议,明确权属,并按《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办理。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应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庭园、绿地未经房管、园林、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街坊内道路要保持平整、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凡需开挖街坊道路的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与所有人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等造成公有房屋及道路、绿化、地下管线、环卫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负及时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五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对其房屋应定期检查,维护房屋的结构、设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修缮标准,由市房管局统一制定。厂房、仓库、码头、车站等专用公有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所有人维修公有房屋,应向使用人公布修缮计划和服务守则,并认真执行。使用人应予配合。因所有人未按期完成维修任务或使用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各自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危险房屋由市房管局批准的专业单位按国家标准鉴定,并报市房管局审定。   对危险房屋,所有人必须采取解除危险措施。对于一时不能排除险情的,房管局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停止使用的居住房屋,所有人应负责临时安置,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 共有公有房屋的结构及其他整体性修缮项目,应由共有人共同负责,合理分摊修缮费用。   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毗连房屋的修缮,各方所有人应事先主动协商,合理分摊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提存房屋修缮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对必须改变使用性质的,须报经房管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对新建公有房屋和调配空出的公有房屋,有关单位应及时分配使用。超出保留使用期限的空关公有房屋,按市政府规定处理。   搬迁单位的原有公有房屋和土地,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规划使用要求后,由市房管局、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调整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中的公用部位的使用,各承租人应互谅互让,不得侵犯相邻住户的正当利益。承租人之间发生公用部位使用纠纷的,出租人应会同有关组织调解。   公有房屋中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应保持整洁畅通。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使用的,交换各方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使用交换合同,经公有房屋出租人同意后生效。   公有房屋交换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的,由区、县以上的.房管局给予处罚:   (一)涂改所有权证的,吊销其所有权证,对单位处以房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房价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伪造所有权证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三倍罚款。   (四)对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   (五)对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使用性质或在公有房屋内搭建的,应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修复费或搭建造价一倍的罚款。   (六)对侵占公有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迁出和按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外,并处以侵占期间应付使用费十倍的罚款。   (七)对侵占或擅自改变庭园、绿地用途的,应限期改正,并处以损失费用一倍的罚款。   (八)对任意占用街坊道路的,应限期改正,并处以道路占用费十倍的罚款。   (九)在公有房屋交换中非法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   (十)因公有房屋所有人过失,造成房屋倒塌等事故,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负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管局作出处罚决定,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房管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及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交换等发生的房屋纠纷,可以向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房管局应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向市、区、县房管局控告、揭发。市、区、县房管局对控告、揭发应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控告、揭发人。   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所有人是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和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人。   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系指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系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颁布的有关公有房屋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1,上海房地产管理局

按法来说~房产在婚姻关系产生前属单方所有~房产在婚姻关系後产生(包含贷款未清)属双方所有~所以如果是单方所有的买卖行为是合法~如果是双方所有是可追回
电话5888 0311浦东新区房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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