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全国人大授权上海制定法规的建议

法律分析:1、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海市制定法规条例》;2、在《条例》的立法目的条款,增加“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决定》”;3、增加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法规,包括一般地方性法规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决定制定的浦东新区法规。”“市人大常委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浦东新区的改革发展需要,对浦东新区法规作专门编排。”4、增加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浦东新区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一)浦东新区先行先试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二)浦东新区变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三)法律规定应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四)其他需要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事项。”法律依据:《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全国人大授权上海制定法规的建议

2,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使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均属本市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的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规定、规则和作出的规范性的决定、决议;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单行法规;  (四)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有关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问题制定的条例、规定、规则。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第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等有关资料。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以前提出。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以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并且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市各政党市级组织和市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市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照需要和可能的原则,在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提出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义审议同意,列入常务委员会本年度工作要点,分别交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第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市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二)有关本市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三)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他人起草。  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它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实施部门、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且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和人员,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可以对起草情况和有关部门进行了解,提出意见。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其相关活动。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代表全程参与立法机制,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做重复性规定。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一般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但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中对该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的,在代表大会上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也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解读法规草案。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和法规草案解读,准备审议意见。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交付该次会议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对于社会广泛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增加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次数。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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