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内容上应注重信用修复的限度信用修复限度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信用修复与信用惩戒的内在关联性,即正是因为惩戒才使得修复有存在的必要。基本上,没有银行人员愿意冒着如此巨大的风险帮别人违规修复征信信息,除非原来的征信信息确实存在错误,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进行纠正。
重塑社会信用是当下社会信用制度体系建设的基本任务,而社会信用的实现无非依赖于以下两条路径:惩戒机制,即通过惩戒机制在社会形成震慑,使得人们出于对失信高成本的压力或者制裁的恐惧而被动地接受信用规则;激励机制,即通过守信所能带来的利益导向功能刺激人们珍惜自身信用、信守承诺,即使发生了信用减损,亦会主动通过一定的措施来予以修复。
因此,信用修复应当是、也必定是重塑社会信用的题中之意,信用修复是指因信用信息在采集、传送或者处理过程中发生错误,或因公民、法人的失信行为,致使公民、法人的信用发生减损,而允许其依一定的条件和程序重塑信用的制度。近些年,无论是制度的推进还是实践部门的具体展开,信用修复开始作为信用体系建设的一种重要机制已逐渐得到认可,但是由于理念、制度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人们对信用修复存在若干认识上的误区,在实践运用中出现了诸如“修复即洗白”、“修复即缴纳罚款”、“修复即走流程”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信用修复”化约成了“修改信用数据”,
这一做法带来的直接结果便是,若干市场主体在信用并未得到实质性重塑的情况下就“实现”了所谓的信用修复,很显然,这是有悖于社会信用建设的。信用修复实践误区的基本表征基于信用惩戒、特别是联合惩戒的普遍化,作为与之相对应的修复机制也被引入到了制度文本和某些指导性文件之中,一系列规章、指导性文件的出台标志着信用修复的制度化正在如火如荼的展开,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误区同样值得警惕。
一、信用修复等同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主体依职或依相对人的申请,对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权利义务所作的处理,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将信用修复等同于行政处理决定的履行意指,只要申请人(即失信行为人)履行了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便意味着其满足了信用修复的条件。以行政处罚为例,在相应的信用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中,一般均将其视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其法律含义是行为人因行政处罚而应承受不良信用的后果,
将信用修复等同于行政处理决定义务的履行实际上是犯了逻辑上的错误。从行政处罚与信用修复的逻辑关系来说,行政处罚行为的存在表明申请人信用状况的不良,即行政处罚是行为人需要对信用予以修复的前提条件,在此情况下,能得以证明申请人信用已经恢复的路径无非是两条:通过法定程序撤销行政处罚,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状态(包括信用状态)恢复到行政处罚作出前;通过其他方式使人确信申请人的信用已经得到了重建。
但无论按照何种方式,都得不出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义务即可修复信用的结论,故而,申请人履行了行政处理决定的义务只能是其申请信用修复的法定条件,在效力上可作为其信用恢复的佐证材料。换言之,申请人履行了行政处理决定的义务,并不等同于其信用恢复,其信用是否真正恢复除了应当履行了行政处理决定的义务外,还需其他证据的证明,
认知信用修复与行政处理决定义务的履行之间的差异,其意义在于防止实践中,信用修复主管部门(失信惩戒主管部门)以罚代修、一罚了事。二、信用修复等同信用惩戒终结将信用修复等同于失信惩戒的终结,意思是说申请人的信用修复申请能产生终结信用惩戒的的法律后果,这一认识是以信用修复与信用惩戒之间为简单对应关系为基础的。
无论是在结构上还是在功能上,信用修复与信用惩戒具有相关性,但信用修复与信用惩戒之间又并非严格一一对应,无论是法理上还是实践中,一定存在若干不宜修复或者不应修复的情形,从制度建设的角度而言,认清信用修复与信用惩戒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具有如下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从信用惩戒转化为信用修复是有条件的,这些条件的成就决定了申请人可予以申请的范围,也决定了信用修复机构应予审查的重点和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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