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排污许可证停止办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来源:整理 编辑:天津生活 2022-12-20 08:53:48
1,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的范围、种类、条件、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二、删除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2,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换发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关闭。”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企业名称、污染物处理设施及能力、拆除或闲置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对能够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要求的,在20日内予以批准。”三、将第十三条删除。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删除。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3,排污许可证到期怎么办理
排污许可证的首发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到期后不需要重新申请和换领,但需要在到期前三十日,向环境保护机关申请延续。延续期为五年。需要提交的附件如下:一、所有企业需要提交一份年度总结报告,对一年来各类污染物(包括工业废水、工业废气)的排放达标及总量控制情况(要有计算过程及对比表格)、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执行情况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进行总结说明。二、总结报告中涉及的数据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包括:1.自行监测报告(包括水、气、噪声等,体现浓度是否达标);2.排污收费的相关材料(体现排污总量);3.接管企业与污水厂的协议(体现污水去向);4.企业实际排水量(直排入河或排入污水厂的水量);5.能源消耗量(气体燃料单位为万立方米,固体燃料单位为吨)6.企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佐证材料。三、排污许可证申领承诺书,企业自行在“附件上传”页面下载,填写完整并盖章之后扫描上传。扩展资料:对于无证排污行为中的重点管理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61条规定,在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停产整治的同时,将处以每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条例》要求,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停业、关闭。对于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未按照要求防治无组织排放的;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未按照规定进行水污染物预处理,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污染物的等,可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逃避监管,其中包括偷排;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条例》提出,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的同时,可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无锡年内预计核发200余张许可证 企业持证排污;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关于排污许可证到期延续申请的说明
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
一、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1、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关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2、第四十一条有关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改变使用性质的规定。 3、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关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二、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4、第二十三条有关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三、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 5、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规定。四、天津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6、第十八条有关生产或者引进新化学产品核准登记的规定。五、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7、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有关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执业证的规定。 8、第二十二条第(六)项有关社会办医机构交纳管理费的规定。六、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9、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有关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的规定。七、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10、第十三条有关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的规定。 11、第十四条有关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和专业人员资质认定的规定。八、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 12、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有关拆毁蓄滞洪区原有的高地、旧堤的规定。九、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3、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有关农业机械产品推广许可证的规定。 14、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有关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取得技术合格证方可经营的规定。 15、第二十二条有关农业机械维修厂(点)修理等级的规定。 16、第二十三条有关农业机械维修人员技术等级的规定。十、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7、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有关从事早孕医学检查和产前检查服务项目执业许可证的规定。 18、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关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技术合格证的规定。 19、第三十四条有关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审验的规定。十一、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20、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有关复制计算机软件等内部资料审核批准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许可证和复制合同版权登记证的规定。 21、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有关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定期办理审核登记的规定。 22、第三十条有关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规定。 23、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有关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重新办理审批登记的规定。 24、第三十四条有关以版权贸易方式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内容和授权合同审核并办理进口出版许可证的规定。 25、第三十八条有关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的规定。 26、第三十九条有关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或者租赁业务审批的规定。十二、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27、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关企业和其他组织办理统计登记的规定。十三、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28、第十一条有关燃气工程竣工组织验收的规定。 29、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有关经营燃气资质证书和资质证书审验的规定。 30、第十四条有关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实行审验的规定。 31、第二十九条有关液化石油气气瓶批准和检测的规定。 32、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经营燃气器具批准的规定。 33、第三十二条有关从事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人员资质审核的规定。 34、第三十三条有关安装、维修管道燃气的煤气表、燃气器具单位资格检验的规定。十四、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35、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有关客运出租车、客运长途车和车站实行治安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十五、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36、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有关食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的规定。十六、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37、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实行审验的规定。 38、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有关进口计量器具准销证的规定。
5,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各自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农业、市政、航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 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不同时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市水利部门提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以及本市水环境容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第七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拟订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各区、县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订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个排污单位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换发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期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关闭。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获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然后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对无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本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需要大修、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污水处理设施因异常情况而影响处理效果或停止运营的,应当在异常情况发生后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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