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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协调、有序和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依据:《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协调、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2,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

一、将标题“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种畜禽管理办法”。二、将文中所有的“畜(禽)”均改为“畜禽”;所有的“畜牧部门”、“主管部门”均改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有的“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均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所有的“产品合格证”均改为“《种畜禽合格证》”;所有的“区(县)”改为“区、县”;“省级”改为“市级”。三、将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五、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必须向市和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其他省市引种的,必须征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其检疫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进行季节性生产、销售的,应领取临时许可证。”修改为:“进行季节性生产、销售的,应经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九、将第二十三条及落款处的“天津市畜牧局”和“一九八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删除。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

3,有人知道天津市畜牧兽医研究所的情况吗

天津市畜牧兽医研究所建于1980年,隶属于天津市农业科学院,全所总建筑面积10060m2 ,拥有各类科研、开发、生产仪器仪器设备百余台(件),固定资产1000万元。现有职工65人,其中科技人员46人,具备高级技术职称23人,具有博士、硕士学位的11人,有享受国务院政府特贴专家3人,天津市授衔专家3人。下设兽医、动物营养、家畜繁殖、养猪、珍禽、兽药6个研究室以及动物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兽药厂、种猪及优质肉鸡种鸡场,还组建有天津市牧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饲料科技开发中心及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25站)。 该所主要从事畜禽疫病防治、畜禽营养与饲料、动物繁殖及生物工程技术等方面的研究,是一所学科较齐全、设备较先进的畜兽医综合性科研与开发机构。建所20多年来,凭借雄厚的科研、开发队伍和先进的仪器设备优势,立足天津,面向周边,辐射全国,在禽用系列油乳剂灭活苗的研究、胚胎工程与克隆技术、畜禽系列配合饲料与添加剂研制、优质瘦肉型种猪育种、优质黄羽肉鸡繁育与饲养等方面取得显成绩。 该所先后承担并完成国家及市、部级课题58项,获奖28项,其中,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1项、国家丰收一等奖1项、部委科技进步一等奖1项,二等奖7项、三等奖5奖,天津市科技推广二等奖1项,天津市丰收奖1项。投资兴建的“动物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已通过家业部验收,并取得天津市畜牧局核发的动物生物制品生产许可证,研制的“禽霍乱(TJ株)油乳剂灭活疫苗”获国家新兽药证书。“牛胚胎移植研究”国内领先,天津市首例黄牛产奶牛、奶山羊产波尔山羊在该所诞生,新建的“动物胚胎工程实验室”设备先进,实现了波尔羊的规模化胚胎移植。畜禽安全生产技术和无公害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研制与开发取得突破性进展。建成天津市第一个优质肉鸡种场。生产、销售的20多种兽药畅销全国26个省、市、自治区。全所累计创直接经济效益数千万元,创社会效益数十亿元,发表学术论文350余篇,出版学术专著15部,为天津市及周边地区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有人知道天津市畜牧兽医研究所的情况吗

4,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协调、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规划布局、畜禽养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能正常繁殖三代以上的、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马、驴、驼、骡、鹿、兔、犬、鸡、鸭、鹅、火鸡、鸽、鹌鹑、鹧鸪、山鸡、驼鸟、貂、狐以及蜂、蚕等动物。  国家和本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逐步实现畜禽的集约化生产、标准化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畜禽养殖管理工作。  相关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本市鼓励开展畜禽养殖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第二章 规划布局第六条 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第七条 禁止养殖区是指外环线以内地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第八条 控制养殖区是指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第九条 适度养殖区是指武清区、宝坻区、蓟县、宁河县、静海县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第十条 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畜禽养殖区域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一条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饲养畜禽。  控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符合环保和动物防疫条件的,鼓励其过渡为大中型养殖场。  适度养殖区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鼓励发展畜禽适度规模生产。第十二条 禁止养殖区和控制养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发展进行帮助、引导,合理调整产业结构。  因政策调整确需关闭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评估和补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三章 养殖管理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我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养殖场名称、养殖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三)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四)养殖场区位图、平面布局图、建筑面积,生产、防疫以及粪便、废水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情况;  (五)养殖场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六)生产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畜禽标识代码,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畜禽养殖场。畜禽标识代码管理办法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父母代以上的种畜禽场、种畜站,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卵孵化和配种业务的,由所在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报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畜禽饲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二)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5,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种畜(禽)管理,搞好优良品种的引进、繁育、生产、推广、经销工作,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引进、生产、推广和经销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种畜(禽)包括:猪、马、驴、牛、羊、兔、鸡、鸭、鹅、火鸡、肉鸽、鹌鹑、肉犬、狐狸、貂以及上列畜、禽的种蛋、精液(含冷冻精液、冷冻胚胎)等。第四条 市畜牧部门负责全市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各郊区(县)畜牧部门负责本区(县)的种畜(禽)管理工作,业务受市畜牧部门监督和指导。第五条 市和区(县)畜牧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宣传、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种畜(禽)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负责种畜(禽)引进、试验、审定、繁育、生产、推广、经营等的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种畜(禽)的质量和价格;制定本市和区(县)的良种繁育体系及良种推广规划。第二章 种畜(禽)场的建设第六条 种畜(禽)场的建设应纳入本市的良种繁育体系,在统一规划指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第七条 市、区(县)国营单位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必须向市畜牧部门申请。  集体或个人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必须向区(县)畜牧部门申请。  申请时要提供选址、种畜(禽)种类、品种或品系、饲养规模、投资来源和数额及效益预测等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种畜(禽)场的,不发给生产许可证。第八条 畜牧部门对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及建场资金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种畜(禽)场,不准边施工、边引种、边生产。第三章 品种引进和推广第九条 品种引进与推广应从本市条件出发,引进推广生产性高能、抗病性强、适应性广或具有某些特殊经济性状的新品种。第十条 畜牧部门应根据生产及市场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品种更新,并经引种试验确认有推广价值时,方能推广应用。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其它省市引种的,必须征得畜牧部门的同意。其检疫按《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所属单位从国外引种(包括互换、赠送、援助、试验的种畜、种禽),须征得区(县)畜牧部门同意后,再向市畜牧部门申报(其他单位直接向市畜牧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报请农业部批准,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引种的,不发给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第十二条 外贸部门从国外引进种畜(禽),可由经营畜禽出口的外贸专业公司自行引进,并办理进口和检疫手续,同时抄报畜牧部门。所引进的种畜(禽)未经市畜牧部门同意,不得在本市范围内销售或移地饲养。第四章 种畜(禽)的生产和经营第十三条 区(县)所属单位的种畜(禽)场,生产前须向区(县)畜牧部门(其他单位直接向市畜牧部门)申请登记,进行试生产,并经畜牧部门验收。对国外品种达到供方所提供生产性能指标,国外品种达到鉴定时确定的各项生产性能指标,技术力量配备齐全,卫生防疫制度健全,技术资料全,经济效益高的,方可领取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进行季节性生产、销售的,应领取临时许可证。  禁止无证生产和经营。第十四条 进行种畜(禽)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生产种畜(禽)规定的房舍和设备;  (二)有稳定的优良种畜(禽)来源;  (三)有助理(或相当于助理)以上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防疫灭病、防止污染环境的条件和设施。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发给生产许可证。第十五条 种畜(禽)的生产必须按良种繁育程序和本品种固定的杂交组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繁育程序和固定杂交模式进行生产。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应建立工艺流程、财务管理、质量管理、卫生防疫等制度;并建立饲养管理档案,以备查验。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世界上著名的品种和优秀杂交组合配套系,或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鉴定确认的国内品种、品系。第十八条 生产单位在出售产品时,必须向客户出具产品合格证,并提供与产品合格证相符的畜禽名称、代次、质量、性能、免疫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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