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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护耕地的措施

现在都退耕还林了,好像有规定耕地必须距离山林一定的距离,达不到时,将耕地划为林地使用

保护耕地的措施

2,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规定的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1997年4月15日起,全市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经国家批准或市人民政府建设设资计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国家安居工程项目(包括解困房项目)用地,仍按原规定报批。第三条 对已经列入国家和本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且急需建设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建设投资计划管理部门确认),用地单位必须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审查,报国务院审批。第四条 冻结期间,除本规定第二、三条规定的项目以外,市土地管理局不得受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上报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申请;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用地单位和个人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申请;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用地单位和个人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申请;已受理建设单位或个人用地申请,但未办理征用、划拨批准手续的,一律停止办理,另行选择非耕地建设;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签发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上报文件。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对可以申报占有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在报批时,除按照现行的建设用地审批规定提供必需的文件资料和图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和图件: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资料;  (二)地籍图或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变更调查资料;  (三)占用与复垦的平衡方案及有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在报批时还需提供说明及有关材料。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在报批时还需提供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建设投资计划管理部门确认项目急需建设的证明材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监督检查工作。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情况进行经常性巡回检查;市土地管理局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查。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发现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对隐瞒不报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第九条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利用各种方式和渠道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用情况。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具有对非法批准和非法占用耕地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的社会义务。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批准和非法占用耕地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及时和坚决查处。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要依照有关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对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的,分别依照有关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挖掘现有潜力,充分利用原有存量土地、闲置土地、荒地、劣地、废弃地和山坡地,提高土地利用率,节约使用土地。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对重点地区或者用地集中地区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工作结束后,本规定自行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规定的

3,保护耕地的政治措施

保护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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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耕地的政治措施

4,天津市人大常务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1999

一、将第一条“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修改为:“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本市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建设项目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四、将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一条,作为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国务院确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自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六、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蔬菜生产基地”。七、删除第十二条。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耕地开垦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  将第二十条中的“耕地开垦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作为本条第二款。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一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国有土地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  (三)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  (四)其他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六、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十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保护耕地的方法

缺什么补什么 施肥:注意化肥和有机肥结合施,化肥施太多,会影响土质和结构. 还有耕作方式,并不一定每季深耕细耙,这样反而不利保水保肥, 灌溉方式对土地也有一定的影响 以上这些都要针对本地特色来进行管理 我也不是很清楚, 不过应该是冲积平原型

6,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0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具体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加强土地的规划和调控,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严格耕地保护,科学用地、集约用地,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促进人与自然相和谐。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护责任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土地登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和土地整理储备等制度。第七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素质,强化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及时有效地纠正和处理各种土地违法行为。第八条 本市鼓励节约土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各类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保证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第十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区、县、乡、镇和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按照原批准程序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必须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用地控制指标不变。第十二条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公示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第十三条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各种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方向、布局和规模相衔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的编制。第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实际状况,编制和分解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本市新增建设用地、耕地保有量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七条 本市国有土地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对共用部分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共用土地面积,分别确认土地使用权。

7,2015年保护性耕作工程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方法是什么

护性耕作是国内外农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技术内容之一。主要通过对农田实行免耕少耕和秸秆留茬覆盖还田、控制土壤风蚀水蚀和沙尘污染以提高土壤肥力和抗旱节水能力。随着我国保护性耕作技术试验研究的深入,研制开发了一批保护性耕作专用仪器,初步形成了推广保护性耕作的运行机制。浙江托普云农有限公司为你提供保护性耕作工程建设项目配置清单,助你更好的推广此项目的进行

8,天津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达到一定基础地力标准,并经常进行耕作的土地(含新开荒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果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耕地地力和环境、设施水平及对农作物的适宜性等综合因素的优劣程度。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第五条 耕地保护应当贯彻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质量应当好于或相当于已占用耕地的质量。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耕地保护与管理工作。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征占耕地以及耕地质量等耕地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布。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房管、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耕地保护职责,落实耕地质量、数量保护目标和任务。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质量普查,发布耕地质量通报。  耕地质量普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承担。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管理与建设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耕地质量的普查和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耕地质量管理档案,在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中载明耕地质量状况,明确规定耕地质量保护的内容和要求。第三章 质量监测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耕地质量等级认定制度。  本市耕地质量等级认定标准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具体认定管理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市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经认定后的耕地质量等级情况作为考核耕地质量提高或降低的依据。  耕地停用或发生流转时,其质量等级应当重新进行认定。第十三条 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耕地质量实施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动态监测结果发布耕地质量状况报告,提出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第十四条 新开垦的耕地和国家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验收。第十五条 不适宜种植食用农作物的耕地,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为非食用农作物种植用地。  非食用农作物种植用地内禁止种植食用农作物。第十六条 因耕地质量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市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鉴定。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低产田改造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低产田的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造,建设高产稳产农田。第四章 使用和保护第十八条 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耕地质量建设,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中低产田改造、节水灌溉等技术推广活动,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第十九条 耕地所有者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采取有效措施,增加耕地质量建设的投入,逐步提高耕地质量。第二十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使用耕地,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耕作方式,促进耕地质量提高。第二十一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取科学施肥方法,按照平衡施肥的原则,合理施肥,实施秸秆综合利用,增施有机肥料。第二十二条 鼓励耕地使用者高效利用耕地。各级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为提高耕地利用效率做好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9,怎样保护耕地

  具体措施有:(1)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控制建设用地占用 耕地总量;(2)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 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3)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在基本农田 中挖塘养鱼或发展林果业;(4)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10,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本市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建设项目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第十条 本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国务院确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自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以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负责其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承包者是该农田的保护人。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征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农田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11,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新兴村土地整合和办法及相关文件

当咸水沽:208路(环)建立一个新的7站:0:15分钟转 161路(建新支线),15个站,八里台:0:32分钟或做808到光的19台41分钟的轻量级的交换855路,16站34分钟,第一个!
大约30多公里 自己开车的话 半小时左右 要是坐公交呢 大约40多分钟 130路公交车途径咸水沽 到大港客运站!
当咸水沽:208路(环)建立一个新的7站:0:15分钟转 161路(建新支线),15个站,八里台:0:32分钟或做808到光的19台41分钟的轻量级的交换855路,16站34分钟,第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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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怎样保护耕地

消灭人类,比消什么更快让大自然回归自然。
耕地保护措施 一、坚持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加强土地资源管理的基本制度。通过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土地利用计划的安排使用土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实现土地资源合理配置,合理利用,从而保证耕地数量稳定 二、强化耕地占补平衡管理 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是保证耕地总量不减少的重要制度 推广实行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的项目挂钩制度,切实落实补充耕地的责任、任务和资金;加强按项目检查核实补充耕地情况,确保建设占用耕地真正做到占一补一;推进耕地储备制度的建立,逐步做到耕地的先补后占;强化耕地的占补平衡管理,这是耕地保护的最有效途径之一。 三、严格耕地保护执法 四、严格执行城市用地规模审核制度 严格控制城镇用地规模,实行用地规模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项目服从城镇总体规划的“双重”管理,充分挖掘现有建设用地潜力,逐步实现土地利用方式由外延发展向内涵挖潜转变,才能切实保护城郊结合部的耕地资源。 五、建立有效的土地收益分配机制 建立有效的土地收益分配机制,关键是要认真执行和落实《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确保新增用地的有关费用按标准缴足到位,使新增用地特别是占用耕地的总费用较以往真正有大幅度的提高,从而抑制整个建设用地的扩张。因此,一是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征地费用标准和耕地开垦费标准;二是要执行好财政部与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足额、及时收缴;三是要建立保护耕地利益奖惩和补偿制度。 六、建立耕地保护动态监测系统 首先应着眼于地面人工监测系统,主要是:①加强完善土地变更登记,及时汇总,及时输入,这是信息库更新的重要来源;②建立合理的观察网,进行定期观察或定点固定观察;③建立自上而下校核和自下而上反馈的信息传输体系,以便不断地获取和检验信息。同时,应充分应用现代遥感等高新技术,及时监测耕地变更状况,尤其是城市周围的耕地利用情况,为耕地保护决策和执法检查提供科学依据。 七、引入耕地保护的社会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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