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的介绍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于2010年2月23日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该《规定》分总则、管理职责、城市管理标准、管理机制与监督考核、法律责任、附则6章60条,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8年4月25日公布的《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予以废止。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的介绍

2,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  2.《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十四条。  3.《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十二条。  4.《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津政发[1998]69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5.《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第十二条。  6.《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77号)第十四条。  7.《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十五条。  8.《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第十六条。  9.《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第二十三条。  10.《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二十二条。  11.《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第二十五条。  12.《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第二十八条。  13.《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第三十一条。  14.《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第十九条。  15.《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第十九条。  16.《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第二十二条。  17.《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二十六条。  18.《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第十四条。  19.《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二十条。  20.《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二十二条。  21.《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第十三条。  22.《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第三十九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3.《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三十五条。  (三)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4.《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四条。  (四)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5.《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第二十一条。二、将下列规章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6.《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三、对下列规章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27.删除《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第十一条。  28.删除《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29.删除《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四条。  30.将《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八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四、将下列规章中的解释条款删除  31.《天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第四十八条。  32.《天津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十二条。  33.《关于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周边范围的规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三条。  34.《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十三条。  35.《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十九条。  36.《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第十条。  上述有关内容删除后,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3,城镇土地使用税怎么缴纳

具体税额还要咨询当地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城镇土地使用税怎么缴纳

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

一、《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删除第十三条。二、《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删除第十八条。三、《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城市雕塑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城市雕塑,不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四、《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地热勘查许可证、地热采矿许可证擅自施工、开采地热,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或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要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履行。”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二)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三)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四)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五)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六)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五、《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删除第十八条。六、《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除如数追缴外,按日加收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七、《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不履行公共厕所改造责任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环卫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八、《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九、《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经营企业(含车主,下同),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或者使用非法生产、改装、拼装的车辆装运货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的,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依法采取代履行措施。”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擅自改装的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违法责任人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代履行措施。”十、《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5,工伤医疗期限如何界定

省市及文号待遇标准特殊规定其它待遇北京市200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号政府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一次性支付。
省市及文号待遇标准特殊规定其它待遇北京市200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号政府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一次性支付。
不能解聘,医好为止,工伤工资是公司决定的,一般都是百分之五十到八十。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被保险人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被保险人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6,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百度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08年4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 长 黄兴国二○○八年四月三十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推进依法行政,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23件政府规章和225件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附件:1.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23件政府规章目录  2.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22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1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23件政府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公布日期文号说明1关于修改批转市财政局制定的《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3月27日 津政发〔1998〕36号 被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114号)取代2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年1月4日 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被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取代3天津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1994年10月25日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被《天津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取代4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办法1994年10月25日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被《天津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取代5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12月31日津政发〔1997〕108号被《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取代6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6年2月8日1996年市人民政府第63号被《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取代7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决定2004年6月30日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被《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取代8关于修改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年12月8日 津政发〔1997〕84号规定中所设置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取消,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抵触9天津市禁止违法建设规定2000年2月3日2000市政府令第19号已被《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取代10天津市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7月3日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已采取集中办理方式,工作时效已有新的规定11关于修改批转市地质矿产局等四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的通知1997年12月31日津政发〔1997〕111号被《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取代12天津市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1999年7月16日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被《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环保总局令第27号)取代13关于修改《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的决定2004年6月30日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取代14天津市超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管理办法2000年7月12日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抵触15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2004年6月30日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被《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取代16关于修改批转市交委拟订的《天津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98年1月4日津政发〔1998〕11号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替代17关于修改批转民航天津市管理局、市口岸委、公安局拟订的《天津航空港控制区证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年1月4日 津政发〔1998〕10号天津航空港已经实行企业化管理,航空港控制区证件使用应由企业内部制度规定18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1990年6月6日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被《天津市拥军优属条例》取代19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6月28日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被《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取代20天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1998年7月3日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与《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抵触21天津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1998年7月8日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目前我市对内资、外资企业行政事业收费政策相同,该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工作需要22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1995年7月7日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取代23关于修改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1月4日 津政发〔1998〕9号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取代  附件2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22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 公布时间文号说明1批转市劳动局拟定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1997年11月20日津政发〔1997〕75号被《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号)取代2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1987年1月2日津政发 〔1987〕1号被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津政发〔1999〕43号)和《天津市实施办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118号)取代

7,天津劳动合同续签有何手续

1.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并协商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为了确保符合上述时间规定,用人单位就要把握好确定劳动合同到期的时间、讨论续订劳动合同意向的时间以及做出决定的时间。此外,即使用人单位决定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也不能就此简化程序,否则,当出现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所需时间跨过原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时,即进入无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阶段,用人单位的终止劳动关系也同时转为解除劳动关系,相应的对价是不一样的。   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条也同样适用于劳动合同的续订,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续订劳动合同的,也应当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将续订手续办理完毕。   3若用人单位决定不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并按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4用人单位依法发出续签意向,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5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终止劳动合同,都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用人单位依法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在依法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时,应特别注意法律规定的不得终止或者劳动合同期限顺延的情况。例如,女工“三期”期间、劳动者处于医疗期期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等情况。   另外,如果双方在续订劳动合同时。通过平等协商一致,对原劳动合同的部分约定作出修改,用人单位应当在续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予以明确。

8,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一、修改部分规章  1.对《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拆船厂:  (一)饮用水源地;  (二)盐场保护区范围内;  (三)依法确定的一类水质海区和二类水质海区;  (四)重要的渔业水域;  (五)海水淡化取水点;  (六)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  (七)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2)第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或扩建拆船厂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拆船厂,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3)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限期治理。”  (4)第九条修改为:“对擅自在本办法第四条所指的区域内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5)删除第十条。  (6)删除第十二条。  2.对《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进行管理,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私房交易和赠与行为进行管理。”  (2)第五条修改为:“私房交易和赠与,应当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删除第六条。  (4)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专用票据。”  3.对《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各级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及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铁路、机场、地铁(地上部分)、城市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2)删除第六条。  (3)删除第七条。  (4)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机动车辆在外环线以内地区(含外环线)及滨海新区建成区内鸣放喇叭。”  (5)删除第二十九条。  (6)删除第三十条。  (7)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8)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在外环线以内道路(含外环线)及滨海新区建成区内道路鸣放喇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对《天津市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规定》(2003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九条第三款。  (2)第十条修改为:“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市或区、县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其档案。严禁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3)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具有重要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邮寄出境的,档案所有者应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在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4)第十三条修改为:“非国家所有的、社会组织的档案,因单位终止的,其档案归属依法向变更后的单位移交;没有接受者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5)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6)删除第十五条。  5.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八条。  (2)第十一条修改为:“凡因街道综合整修需要临时占路、占地(含道路与河道管理用地)的,由所在地区的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统一办理占用手续。”  (3)第十五条修改为:“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向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6.对《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十五条。  (2)删除第十八条。  7.对《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市政府令第65号)作出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强制执行。”  8.对《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市政府令第89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四条第一款。  (2)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财政、司法、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9.对《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作出修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负责确认本市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豁免水平。”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3)删除第八条。  (4)删除第十七条第二项。  10.对《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作出修改。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一次性存入银行专项账户,在向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备案时,一并提供专项账户存款有效凭证,没有提供专项账户存款凭证的,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备案。”  (2)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其使用接受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3)删除第八条。  (4)删除第二十八条。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6)第三十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7)删除第三十一条。  (8)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对《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作出修改。  (1)第九条第七项修改为:“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施工单位不使用密闭运输车辆的,由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12.对《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作出修改。  (1)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准予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重建。重建还建公共厕所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将重建还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2)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公共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  (3)删除第二十三条。  13.对《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作出修改。  (1)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招标人应当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3)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4)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5)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水利、交通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水务、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6)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4.对《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1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作出修改。  (1)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3)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15.对《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15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一条。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9,天津燃气入户初装费报销文件

应该给报吧,但是又说回来了,市政府【2002】29号文件说明;新建楼盘开发商及任何人不得收初装费。  天然气安装费用是否应该百姓出钱?  具体内容 大庆市大同区天然气安装问题本是一件利民的好事,可是政府让百姓出安装费是否合理?我们老百姓用天然气花天然气的钱!为什么连安装费也让老百姓出钱?如果是这样那就用电的问题上也没有出现过让老百姓出安装费的问题,同样用电花电钱,不能连安装费也让百姓出安装费吧!这个问题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那就只能向更高的部门反映情况了!  回复内容 尊敬的“神秘人”您好:首先感谢您对我市“市长信箱”工作的信任。针对您反映的情况,我局进行了认真的核查,现就您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以上情况。关于办理天然气入户收费问题,政策上是2006年以前的住宅的天然气入户费,是采取政府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由个人出1500元,有单位的由单位承担1000元,个人承担500元。2006年以后的新建住宅, 天然气入户费已计入开发成本,由开发商承担,个人不支付此项费用。现大同区政府已责令相关部门和单位退还此费。  [2002]2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新建设的住宅楼(小区)必须配套建设天然气管道系统。并且天然气管道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由具备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院(所)承担,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企业组织实施。  该文件同时在第五条规定,新建项目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供热系统工程的建设投资计入小区(或单项工程)建设成本,建成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专业公司经营和管理(包括产权)。  我市的房地产企业确实也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商品住宅的天然气管道系统几乎都是由专业企业(一般情况下是燃气公司)进行施工的,然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专业公司施工等费用,但因这部分费用是计入工程成本算在房价里的,所以不存在购房者交纳此笔费用的道理。  有工作单位的,煤气入户安装费单位报销60%,个人承担40%。现在新房的煤气初装费单位是否报销,由住户所在单位决定。  [2006]8号文《关于调整燃气入户安装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燃气入户安装费多层2500元,高层2800元,有工作单位的个人承担40%,所在单位承担60%,无工作单位的全部由个人承担。
一般的燃气公司会包吧?报销很少听说,可以去物业那边问下!

10,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对1980年以来我市制定发布的26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其中的8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 附: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序号  政府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废止理由  1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1999年1月8日根据WTO规则2关于修改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书津政发[1998]5号1998年1月4日根据WTO规则3关于修改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口岸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书津政发[1998]16号1998年1月23日适用期已过4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1997年8月18日被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取代5关于修改《天津市农村建筑队安全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68号1997年8月26日被《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取代6天津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1997年9月24日根据WTO规则7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1997年11月25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消防条例》取代8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1997年11月25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消防条例》取代9关于修改《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79号1997年12月6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消防条例》取代10关于修改《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80号1997年12月6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消防条例》取代11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94号1997年12月17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消防条例》取代12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1997年12月25日已被新的合同法取代13关于修改批转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贯彻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7]110号1997年12月31日已被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取代14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定的《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114号1997年12月31日该暂行规定规范的内容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15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1996年1月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16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1996年1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17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1996年1月30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18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1996年2月5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19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1996年2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0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1996年2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1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1996年2月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2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1996年3月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3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1996年6月2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4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1996年10月2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5天津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1996年12月31日已被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取代26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1995年1月25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7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1995年2月14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28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1995年4月20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29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1995年4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0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1995年5月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1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1995年5月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2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1995年7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3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1995年7月12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4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1995年8月4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5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1995年8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6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1995年8月1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7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1995年10月1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8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1995年12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39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1994年2月2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0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1994年3月25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1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1994年4月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2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1994年5月30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3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1994年5月3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4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1994年7月1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5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1994年8月1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1994年9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7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1994年9月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8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1994年9月2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49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1993年4月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0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1993年4月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1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1993年6月1日被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52天津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1993年6月2日已被行政复议法取代53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1993年7月2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4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1993年8月2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5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1993年9月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6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1993年10月1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7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1992年1月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8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1992年3月12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59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1992年4月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0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1992年10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1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1992年12月12日被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取代62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1991年2月2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3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1991年5月1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4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1991年7月2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5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1991年8月1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6天津市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1991年9月2日根据WTO规则67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1991年10月3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8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1991年11月1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69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1990年2月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0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1990年7月14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1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1990年10月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2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1990年10月23日根据WTO规则73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1990年11月4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4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1990年12月2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5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1989年5月2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6天津市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1989年6月14日适用期已过77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1989年8月2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78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管理规定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1988年7月1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取代79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1988年10月2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80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1988年10月25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11,天津工伤死亡赔偿政策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依据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故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6396元×20=727920元。 工伤死亡赔偿标准与计算方法如下: 一、丧葬补助金。 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公式: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丧葬补助金。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标准如下: 1、配偶抚恤金计算公式: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0%/月=配偶抚恤金。 2、其他亲属抚恤金计算公式:工亡职工本人工资×30%/人/月=其他亲属抚恤金。 3、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由于天津市尚未发布最新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2017年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因此参照之前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如下: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有关单位: 为保障工伤一至四级人员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及我市有关规定,现就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伤残津贴。 2014年底前享受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退休人员),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津贴:一级伤残290元,二级伤残280元,三级伤残270元,四级伤残260元。调整后伤残津贴每月低于下列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齐,具体标准是一级2820元、二级2697元、三级2575元、四级2452元。 2.退休工伤人员补贴。 2014年底前鉴定为工伤一至四级的退休人员(包括退职人员),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补贴:一级伤残60元,二级伤残50元,三级伤残40元,四级伤残30元。调整后工伤人员补贴与养老金之和每月低于下列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齐,具体标准是一级2820元、二级2697元、三级2575元、四级2452元。 3.供养亲属抚恤金。 2014年底前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配偶每人每月增加113元,最低发放标准1246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85元,最低发放标准934元。 4.支付渠道。 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019年2月28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7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974元,按常住地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432元。 依据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故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6396元×20=727920元。 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故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标准为727920元。 注: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死亡赔偿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人世间每一次相遇都是久别重逢,而每一次分开可能今生再也不相见,你永远不会知道,意外和明天哪个会先到来,但现实生活中,风险和意外是确确实实存在的,那么,我们该如何去面对人生的无常,如果不事先做好充足的准备,只有承受巨大的打击。

12,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条例的条例正文

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城镇社会组织及其职工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价格、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生育保险工作。第四条 本市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其他资金。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 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 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 财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第九条 设立由市有关行政部门代表、 市总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生育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社会监督。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征缴。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的0.8%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缴费率需要调整时,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实行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给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 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第十五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一)产前检查费;(二)生育医疗费;(三)生育津贴;(四)计划生育手术费。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后再次怀孕终止妊娠的除外。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工资数额除以30.4计算。(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二)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三)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四)正常生育或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第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一)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三)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贴;(四)女职工晚育(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第十九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分娩期除外) 发生并发症的,其医疗费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第二十条 经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 因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一)违反国家或本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四)按照规定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 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但有关增付的规定除外。第二十三条 产前检查费、 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等费用的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 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应当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产或就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缴纳生育保险费,或者欠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征缴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 卫生、药品监督、价格行政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提请卫生、药品监督、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虚报、 冒领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分别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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