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管理条例,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被废除后出台什么法律法规
来源:整理 编辑:天津本地生活 2022-10-13 18: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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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被废除后出台什么法律法规
其实这次只是住建部的有关出租车的管理办法废除了,而起主要作用的交通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仍然有效。基本上没有什么变化,因为前者早就没什么影响了。
2,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车行业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出租车行业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行业的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七座以下(含七座)的小型机动客车。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环保、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出租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本市的交通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本市设立出租车行业发展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消费者等人员组成,承担对出租车行业发展提出意见、建议等职能。第六条 出租车行业的社会组织,根据章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成员遵守行业职业规范; (二)为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诉求; (四)办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科学的指挥调度、监督管理和奖励激励机制,提高服务水平。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八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取得出租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营运牌照及相应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第九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并对其投入营运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营运牌照。营运牌照实行一车一证制。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车市场供求状况进行分析。 营运牌照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投放。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一个拆分为多个投入市场营运,多个牌照的营运期限总和不超过原牌照的营运期限。第十二条 营运牌照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投放,实行专营管理。 投标人为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资格的企业。中标企业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营运牌照使用合同。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按照原确定的期限执行。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投放的收益应当用于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设备的推广使用、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表彰奖励优秀驾驶员等。第十五条 出租车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并按该区域核定的出租车运价收取租车费用。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扩大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使用费差价。第十六条 营运牌照应当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禁止转让。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的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将牌照委托给出租车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未禁止转让的,可以转让。受让方应当是本市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
3,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个人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出租汽车调度员,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鼓励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资格管理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 (二)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第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身装饰; (三)6座(含6座,下同)以下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隔离装置和准确有效的计价器; (四)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在车内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备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车辆整洁卫生。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申请者是单位的,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是个人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填写《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写明经营规模、范围、从业人员和车辆、停车场地、营业站及管理制度等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申请者取得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隔离装置、计价器等,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营运车辆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 (四)申请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车辆、经营场所、停车场地、驾驶员和管理制度等情况,经检查合格后发给出租汽车营运证件、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服务监督卡》。 (五)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应当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第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营运车辆状况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营运证件,并对不作为出租汽车使用的车辆去除车身装饰和车内的营运设施。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出租汽车、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四)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不得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六)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群众投诉的调查处理; (八)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十)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一)按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4,出租车管理条例是行政法法律渊源中的哪一个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这是部门规章,是交通运输部颁布的。
5,从事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依照什么条例
这两种客运有专门的条例,但具体要知道你想了解哪个城市的,各城市基本都有自己的管理条例,如: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等目前国务院还没有出台这两项法规,2010年国务院法制办有就公交客运征求意见,还没出正式的条例。现在由各省市执行本地的相关规定。出租车的相关规定更是遥遥无期。《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暂行了18年,如果不是行政许可法出台,《道路运输条例》可能都出生不了。再等18年吧。
6,江苏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 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 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出租汽 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 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 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 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 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7,如何解读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2014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9月30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颁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社会公众和交通运输部门及相关单位更好地理解《规定》的有关内容和精神,现就《规定》制定的必要性、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等进行说明。(一)确立出租汽车发展定位和发展方向(二)明确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和车辆许可条件和程序(三)规范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管理(四)强化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五)鼓励发展电召及预约出租汽车服务表格参考:http://wenku.baidu.com/view/1c821f7ac5da50e2534d7f3d.html所谓的“黑出租车”,其实就是没有取得运营许可证而上道运营的车辆。那么“黑出租”行为,适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处罚内容。 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8,出租车公司的管理办法
目 录 1、营运车辆管理制度; 2、驾驶员管理制度; 3、企业值班制度; 4、投诉处理制度; 5、票务登记管理制度; 6、车辆维修保养制度; 7、定期学习培训制度; 8、营运车辆定期进场安检及驾驶员安全例会制度; 9、企业安全生产制度; 10、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11、应急保障制度 12、企业人员管理制度https://wenku.baidu.com/view/da24df3319e8b8f67d1cb97e.html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4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业务(含兼营、旅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客运出租行业应按城市额运交通总体规划,坚持多家经营、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建部门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客运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客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草案; (三)审查办理客运出租车手续; (四)监督、检查客运出租车营运情况,按职责分工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五)培训客运出租车从业人员; (六)会同城建、公安交通部门,拟定出租车停车场规划。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交通、计量等部门,要配合做好客运出租车管理工作,维护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
9,出租车公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经营权使用期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有偿出让、转让的方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驾驶员;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2年以上; (四)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企业持营运申请报告,公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权使用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 (三)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未办理以上手续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客运申请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缴回有关证照。未经批准,停业6个月以上的按歇业处理。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及营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和乘降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为乘客提供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本市城区和外县(市)之间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可实行直达服务,但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物价部门会同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不得乱收费; (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三)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四)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如实报送营运资料,接受对营运资料的审查; (五)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依法与承租者、从业人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从事营运活动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合理路线行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付给票据,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或无票据时,不得营运载客; (三)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 (四)不得隐匿乘客遗失财物; (五)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合理的服务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扬手招车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停车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路边待租时不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扣营运证照和标志。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身、车箱、座垫(套)和行李箱整洁; (二)车顶装置统一编号的标志灯,夜间明亮; (三)按规定装置计价器和防劫设施; (四)营运证件、车辆专用牌照和车门两侧的行业标志、营运编号以及空车标志灯清晰、有效; (五)在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标明企业名称、经营者、从业人员姓名、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车牌号码等服务标志。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安装、维修企业由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共同认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调试计价器。 第二十六条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车体颜色和牌照号码或擅自拆除、改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标志。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或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二)不污损车辆和车内设施;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拒付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或者办理与客运无关的事的。 第二十九条从事车辆租赁服务业务,应当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检查与投拆管理 第三十条公用事业、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出示证件,不得越权执法。 第三十一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和经营权使用期满后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买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的,缴销证件,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第(一)项规定,乱收费的,除退还多收款外,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税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合同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携带营运证件的,处200元至3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责令退还多收的车费,向乘客赔礼道歉,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将车辆交非本车驾驶人员驾驶的,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载的,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乘客损失,并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经营者、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扣营运证照和标志的,除责令其退还乱收费用、证照和标志外,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上述违法行为,经营者、从业人员可拒绝执行,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十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直至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 (十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调试计价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对投诉置之不理或未按规定期限作出答复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租车是管理制度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根据交通部和省人民政府、省交通厅的有关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城区规划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根据用户、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轿车及六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其经营费用不享受政府补贴的单体运输。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简称运管处)受市交通局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公安、建设、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市交通局做好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应根据本市城区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坚持“统筹规划,适度发展,分批投入,规范管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从严掌握。其它出租客运车辆应分期分批,予以取缔。第六条 出租汽车按国家有关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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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管理条例出租 出租车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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