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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介绍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经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6年1月21日颁布,2006年3月1日起实施。共计七章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介绍

2,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权益,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生活照顾、资金和物质保障。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和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农村五保供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制度,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水平。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审核和供养服务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供养对象的民主评议、公告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供养对象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形成全社会尊重、关心、帮助供养对象的社会风尚。第七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内容第八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经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为无劳动能力。  个人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第九条 确认供养对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农村居民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等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七日。无重大异议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未获批准的,可以向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复查。审核、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平台,为认定供养对象提供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居民生活情况,主动为符合条件的人员依法办理供养。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以及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日常诊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供养对象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等方式,保障其学习和生活。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2019修正

3,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规定 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

B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规定 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

4,农村五保供养办法解读

私有财产指:私人的财产,农民的宅基地,是不允许进行买卖的.只能有其子孙继承. 遗产指:人死后,剩下的财产叫遗产.
扶贫

5,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第四条 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第六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第七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和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不得重复列支;在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第十二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第十三条 对五保对象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第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第十五条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第十六条 敬老院可以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第十七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第五章 财产处理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第二十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第二十三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关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个人财产有遗赠扶养协议按协议,无遗赠扶养协议按遗瞩遗赠办理。2者都无按法定继承办理,无法定继承人归集体及五保机构 中国社会出版社的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释义》一书
原则上不能申请,其子属于法定赡养人,理应承担赡养义务。如果其子收入无保障,无赡养能力,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五保户。一般农村五保理解为无子女,无配偶,无经济来源的人员。

7,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符合条件的村民提供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并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志愿者服务。第二章 供养对象、内容和形式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是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第八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民,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审核、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村民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做到应保尽保;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自治章程明确的职责和村规民约,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供养条件或者死亡的,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核销其供养证书。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内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人民政府承担,其医疗费用先按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不足部分全额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县(市、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  设区的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制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因特殊原因不愿或者不宜集中供养的,可以采取院户挂钩的办法,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其收益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房屋等私人财产和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的处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签订有关协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人财产及承包的土地按照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集中供养的需求。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选址,应当遵循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有利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和身心健康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设立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8,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包括那些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1、赡养人是指对父母尽照顾义务的子女。 2、抚养人是对子女尽照顾义务的子女 3、扶养是亲属间相互供养义务,比如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4、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姊妹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是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当然有义务扶养精神病人。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9,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做到应保尽保。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认、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第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本人提出申请的村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评议、公告和审核工作进行指导。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灾区和贫困地区人民政府安排救灾救济款物和社会捐助活动募集的衣被,应当优先照顾受灾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保障其基本生活。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缮,确保住房安全。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切实保障医疗保健所需经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统一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办理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手续,代缴个人参保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按照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给予报销;需要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解决。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一次性支付其原享受的1年供养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死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辖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地方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时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足额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季度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逐步推行社会化发放,由银行直接发放到户;尚未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地方可以通过乡镇民政工作机构发放到户。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单位应当将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登记造册,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供养资金发放工作加强监督。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10,农村老年人申请五保的条件是什么

“五保供养”是我国对农村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扶养、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劳动力,无正常生活经济来源的老人、残疾人、孤儿等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五保供养”是集体福利事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所需的经费和实物。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二款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农村的老年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以申请“五保供养”:   (l)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   (3)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   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农村老年人,应当由他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11,五保户分散供养的法律法规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农户家庭人口全部消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主体——农户已不存在,应依法由土地所有权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实际需要,由村集体管理,或按照“保持稳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分类处置”的原则,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制定土地分配方案,进行登记确权。以农业部等6部门《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有关“因承包地灭失或者承包农户消亡的”政策规定,由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县乡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记载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请参考土地管理法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归集体所有是一贯的规定,但地面上有价值的财物,如有遗嘱的或与村委、集体有协议的按遣嘱和协议处理,如无遗嘱也无协议的,有合法继承人的归继承人所有,但原提供五保的集体有负出的,依据最高法有关解释,集体有权扣回五保的实际负出的部分,但集体对实际负出数额有举证责任。

12,五保户需要哪些条件

五保对象,必须满足其一才可申请五保户(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人;(三)无生活来源的(包括捡垃圾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即捡垃圾者为有生活来源);(四)老年、残疾、未满16周岁的村民。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五保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凭《五保供养证书》享受五保待遇。五保户享受福利内容(1)供给粮油和燃料;(2)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3)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4)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5)妥善办理丧葬事宜。(6)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不得低于本地区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60%。《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十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五保户保障形式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根据五保对象的意愿,可吸收五保户入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户入院自愿,出院自由。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镇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抚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
五保户是指《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的五保供养对象,主要包括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所谓五保,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保吃、保穿、保医、保住、保葬(孤儿为保教)   “五保户”常见于我国的农村地区,这种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老人和儿童的一贯原则,是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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