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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丽江市漾弓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一、在第一条中的“根据”和第三十四条中的“依照”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二、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鼓励”二字。三、将第十八条中的“、擅自引进外来物种”修改为“以及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四、删除第三十三条中的“,并由有关部门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丽江市漾弓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丽江市漾弓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2,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丽江古城世界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江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丽江古城,是指位于丽江市古城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大研古城(含黑龙潭)、白沙民居建筑群、束河民居建筑群三片区域。第三条 在丽江古城内居住和从事保护、管理、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丽江古城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丽江市及其所属古城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丽江古城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丽江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丽江古城保护规划。第六条 丽江市人民政府设立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体实施丽江古城保护规划;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机构调查、收集、整理、研究丽江古城民族传统文化;  (四)修建和完善丽江古城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依法征收丽江古城维护费和管理、使用丽江古城保护经费;  (六)组织开展丽江古城保护方面的宣传、教育培训、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  (七)依法集中行使丽江古城保护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方案由丽江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丽江市及其所属古城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丽江古城的保护工作。第七条 丽江古城的社区建设、社会治安、消防、食品卫生和清洁等工作,按照行政区划由属地有关部门分别负责。所需经费不足部分由丽江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第八条 利用丽江古城资源从事经营、旅游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丽江古城维护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和财政部门规定。  丽江古城保护经费由古城维护费、政府投入、古城内国有资本收益、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构成。丽江古城保护经费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丽江古城的保护,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条 保护原住居民的民风民俗,鼓励原住居民在丽江古城居住。对居住在丽江古城内的原住居民户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第十条 丽江古城的修建活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进行,保持原有的总体布局、形式、风格、风貌。  对丽江古城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保护区、建设控制缓冲区和环境协调区。保护区建设控制缓冲区和环境协调区的具体范围由丽江市人民政府在编制丽江古城保护规划时确定并予以公布。  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禁止拆除,进行房屋、设施整修和功能配置调整时,外观必须保持原状;建设控制缓冲区内不得建设风貌与古城功能、性质无直接关系的设施,确需改建、新建的建筑物,其性质、体量、高度、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部位的风貌相一致;环境协调区内不得进行与古城环境不相协调的建设。第十一条 丽江古城的民居根据其保护价值由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划分为重点保护民居、保护民居和一般民居,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对其保护、修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所有权人补助。第十二条 未经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批准,丽江古城内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修缮、改造。  丽江古城内的街、巷、门应当按照历史状况及功能原样进行维护、修缮。  对影响丽江古城市容市貌和行人安全的残墙断壁、危险建筑物,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要求所有权人予以整修,所有权人整修确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禁止在丽江古城安装太阳能、遮光篷、遮雨篷等影响丽江古城风貌的设施。第十三条 丽江古城的道路和河道因通讯、电力、有线电视、供排水、消防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开挖的,应当提出开挖和修复方案,向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四条 丽江古城的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和供排水等设施,用户不得随意接入。确需接入的应当经丽江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组织施工。第十五条 加强丽江古城水源、水系和水环境的保护。禁止覆盖、改道、堵截现有水系和缩小过水断面。不得随意在河道上搭建桥梁。

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

3,丽江市泸沽湖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与丽江市行政区域内泸沽湖保护和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泸沽湖最高运行水位为2691.8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 2691.00米。  泸沽湖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Ⅰ类水标准保护。第五条 泸沽湖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为泸沽湖水体及其最高运行水位水平外延80米内的范围;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泸沽湖径流区的范围。  一、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丽江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  一、二级保护区内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湿地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条例和保护规划进行保护管理。第六条 泸沽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丽江市(以下简称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泸沽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长期稳定的保护投入运行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泸沽湖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第八条 市、县和宁蒗彝族自治县永宁镇(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泸沽湖保护激励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泸沽湖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和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泸沽湖保护工作,决定泸沽湖保护的重大事项,建立泸沽湖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县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实施泸沽湖保护和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泸沽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泸沽湖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工作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做好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有关工作。  泸沽湖管理机构、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综合服务监管平台。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保护区内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组织编制泸沽湖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三)负责落实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  (四)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泸沽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泸沽湖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泸沽湖保护和管理措施,报经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实施泸沽湖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四)建设及维护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设施;  (五)对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六)组织有关部门对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地质遗迹、重要景观、环境进行调查、监测,并建立档案;  (七)组织泸沽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八)保护保护区内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  (九)在保护区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工作方案按规定报批;  (十)建立保护区侵占湖体、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等日常巡查和执法责任制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十一)落实云南、四川两省共同保护治理泸沽湖的具体工作。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实施泸沽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泸沽湖保护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泸沽湖沿岸、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四)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社区保洁工作;  (五)按规定处理生产、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丽江市泸沽湖保护条例

4,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丽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第二章 立法准备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的需要,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第八条 立法规划草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般应当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拟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通过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审议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第十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解决办法、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方面进行调研、论证或者听证,听取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及其他方面的意见。第十三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情况及时向有关委员会通报。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其内容涉及主管部门职责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第三章 立法程序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5,丽江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称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丽江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丽江市人民政府拟订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第三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  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第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二)符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三)符合精简、统一、科学、效能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四)坚持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立足本市实际,解决实际问题,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六)坚持民主立法,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意见。  市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制定关系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并与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衔接。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订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  市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审核立法项目申请,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二)统筹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项目;  (三)指导、督促、协调县(区)人民政府、市级部门及有关单位立法相关工作;  (四)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重要的立法草案;  (五)审查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六)承办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  (七)组织市政府规章的清理、评估工作;  (八)承办与拟定立法草案和制定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配合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做好相关立法工作。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办法、规定、决定。规章的名称,一般采用规定、办法,但不得采用条例。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第九条 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立 项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级部门、社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制定依据;  (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定的主要制度;  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立法建议项目径送丽江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由丽江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建议涉及内容交相关县(区)或市级职能部门研究办理。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职能部门经研究论证,认为立法建议项目符合本市立法权限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立项申请,开展立法立项准备工作;认为不符合本市立法权限或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或已有上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向立法项目建议人说明理由,并报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关备案。  立项申请径送丽江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由丽江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项目轻重缓急情况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的,应当向提出申请的单位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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