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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供应单位和生产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燃气,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销售、安装、维修燃气设施、器具以及从事燃气规划、管理的,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市、县(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钢瓶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质量检验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政府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管道燃气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渠道筹集。第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安排燃气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同时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必须取得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公安消防、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专业验收和建设部门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第三章 燃气设施管理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灌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所有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前(含表具)的供气设施归供气单位所有,表具后的供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燃气设施(含支线阀门)归供气单位所有;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第十五条 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由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检定;液化气钢瓶、储罐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检验工作,由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检验单位实施。第十六条 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应事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  禁止用户擅自安装、拆除、迁移、变更、维修燃气设施。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检验、校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2,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服务与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气工作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方便用户的原则。第四条 鼓励燃气经营者运用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新技术,提高燃气安全运营能力,提升燃气服务水平。第五条 本市推进构建规划、建设、管理等一体化的供气格局。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推动制定全市统一的燃气服务标准和规范,推进燃气服务均等化。  鼓励和支持燃气经营者以市场化方式推进规模化发展。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及时对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开展评估,按照法定程序调整燃气发展规划。评估周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第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燃气专项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依据燃气发展规划、燃气专项规划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网、抢修服务网点和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建设。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本级发展和改革、燃气等部门编制燃气应急预案,确定应急气源和种类、储备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措施和启用要求等内容。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燃气主管部门建立燃气保障机制,拓展上游气源,提升应急储备能力。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建立燃气应急储备,确保应急所需燃气资源数量、质量以及储备设施的安全运行。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压保供输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应急保障气源场站统一协调机制,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因气源短缺等原因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优先保证民生的原则启动燃气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预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的处理,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章 燃气经营服务与燃气使用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和燃气种类等开展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经营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或者调整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标准。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终端销售价格与气源价格的联动机制,做好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成本监审、调查工作。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燃气服务标准和燃气规范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管道燃气的质量、压力和瓶装燃气的充装重量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时间和服务受理内容,向社会公开服务受理以及报修电话;  (三)规范价格公示制度,方便燃气用户查询,不得强制燃气用户以预缴预存燃气费用的方式购买燃气;  (四)对燃气用户申请用气、增加用气量、暂停用气、终止用气等事项,优化办理流程,简化材料,缩短承诺办理时限;  (五)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依法需要检定的,应当经授权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采用智慧、安全、便民的产品;  (六)向燃气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基本知识,提供安全用气技术指导;  (七)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销售瓶装燃气的,还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八)对燃气用户提出的通过技术改造达到安全用气条件的需求提供指导服务;  (九)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基础上,推广运用互联网技术,为燃气用户提供便利。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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