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对未满多少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于特困人员供

未满16周岁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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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对未满多少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于特困人员供

2,社会救助制度

法律分析:指国家和社会通过立法,在公民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时,由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的标准向其提供满足最低生活需求的资金和实物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法律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社会救助制度

3,我国现行有关社会救助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辛辛苦苦地查了这么多,希望对你有帮助。

我国现行有关社会救助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4,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

一、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卫生卫计”修改为“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增加“医疗保障”。  (二)将第二十条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即时扣除补助部分的便捷服务。”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监察”。  (六)删去第六十条中的“或者监察机关”。二、对《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三、对《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七)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四、对《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的 “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五、对《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民政、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删去该款中的“和计划生育”。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六、对《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  将第三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法制宣传”修改为“法治宣传”。  将第四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科学技术”修改为“科技”。  此外,对上述六件法规相关条款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5,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对无生活收入来源的寡残孤独遭受天灾人祸而使

正确答案:D 解析:定义指出社会救助的对象是①无生活收入来源的寡残孤独、遭受天灾人祸而使生活一时变得困难的家庭和个人,②生活在国家规定最低贫困线以下的社会成员。D选项中的“五保”人员指的是我国农村对无劳动能力、生活无保障的成员实行的社会保险,符合社会救助的对象,因此正确答案为D。

6,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和分层分类救助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拟定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和社会救助统一受理机制等社会救助综合协调工作,以及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健全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信息交换制度,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为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提供信息保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统一受理窗口,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第八条 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级财政根据各设区的市、县(市)财政状况、社会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和工作绩效等给予补助。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第九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也可以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之间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低于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并逐步缩小城乡差距。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城乡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体确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7,社会救助指国家对无生活收入来源的寡残孤独遭受天灾人祸而使生

正确答案:D 解析:社会救助的关键要件有:(1)对无生活收入的家庭和个人;(2)提供的生活保障。A项的慈善募捐义演所帮助的对象不明确,不符合要件(1),排除。B项希望工程所捐助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保障,排除。C项的老人不一定没有生活来源,年货也不属于最低生活保障,排除。D项符合定义的要件。因此,本题答案为D选项。

8,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等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指导性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参照省人民政府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该家庭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对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9,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哪些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1、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2、特困供养人员;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望你的采纳~谢谢!
重点救助以下三大人群: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义务抚养人或赡养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经区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当年给予医疗救助的低保边缘困难对象。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级民政部门审批。请采纳为最佳答案-谢谢!

10,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社会救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社会救助申请、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七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并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规范系统的查询、录入和访问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社会救助信息的收集、分类、编辑、录入、核对、更新和保存。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慈善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社会救助活动和有关社会救助的法律、法规、政策。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省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根据各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均财力等因素,分区域制定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  省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公布一个月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中,但与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原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书面申报人口状况、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署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家庭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11,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2月27日,国务院公布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这是我国第一部统筹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行政法规。该办法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8项制度以及社会力量参与作为基本内容,分别设予以规范。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我不会~~~但还是要微笑~~~:)

12,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本省常住户口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社会救济应当保障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济纳入国民经济和发展规划,设立社会救济专项经费;组织社会力量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救济对象开展生产自救;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赠资金和物资,支持社会救济事业;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为救济对象服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济工作,负责社会救济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人事、统计、教育、社会保险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济工作。第二章 社会救济范围和形式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有权申请社会救济: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是没有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下岗人员、离休退休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城镇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五)农村村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六)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社会救济的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但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人员,必须落实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后,才能申请社会救济。  领取失业救济的人员以及无业、下岗人员,经劳动服务部门两次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不予救济。  因吸毒、赌博造成自身生活困难的不予救济。第六条 社会救济分以下几种形式:  (一)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人员,在城镇的,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在农村的,实行五保供养,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和保葬。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还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二)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的人员,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济;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的人员,实行自然灾害救济;  (四)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七)项的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社会救济;  (五)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人员,生活发生特殊困难的,实行临时救济。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救济对象采取发放现金、实物,按规定减免税收或有关费用等方式予以救济。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鼓励和帮助救济对象自谋职业,在医疗、子女入学、房屋租赁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第三章 社会救济标准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和不同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下列情况确定,并视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一)维持吃、穿、住、医疗等基本生存所需物品、服务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未成年人增加义务教育费用;  (二)基本生活消费物价指数;  (三)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及财政状况。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第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济以保障灾民吃、穿、住和因灾害引起的疾病治疗等基本需要为主,对恢复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临时救济标准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根据救济对象的困难程度确定。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救济对象享受的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维持原有标准不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第四章 社会救济程序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救济,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救济对象是孤儿的,由其监护人代理)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审批,或者由其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13,1 社会救助法的立法原则有哪些

社会救助法的立法原则有 1、分类管理与按需提供原则(全面救助原则) 所谓分类管理与按需提供原则就是指,针对不同的社会贫困原因和不同种类的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不同的社会救助方式,按照不同的方法进行管理,从而实现全面救助的目的,因此,也可称为全面救助原则。 2、救助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原则(基本保障原则) 社会救助的标准应是维持被救助者基本生活所需的费用,而不是提供满足其生活所需的所有费用。因而应确定合理的社会救助标准。各地区救助标准应当与当地的生活水平、平均收入、经济发展状况、劳动生产率水平等因素结合起来考虑。中央政府应该提出和确定社会救助支出在当地财政支出中所占比例和在社会保障资金支出中所占比例。 3、普惠与特惠相结合原则(实质公平原则) 社会救助的对象应是符合条件的所有社会成员。只要救助对象的收入或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救助标准,通过法定程序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经有关部门对其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后,符合条件者即可获得救济。同时,在实现普惠的前提下,对于存在特殊困难或临时性困难的公民,予以及时有效的专项救助或临时救助,以达到社会救助及时、有效、公平的目的。 4、无偿与有偿相结合原则(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 社会救助作为一种针对社会最底层的人的最基本的保障,决定了这种救助应以无偿原则为主。另一方面,从法律本质上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而言,享受社会救助权利的公民,必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被救助者应如实申报家庭财产及收入状况、所负担的抚养或赡养义务等。同时,这种义务也可能以物质形态承担,如在特定时期、特定区域的社会救助中,存在救助对象的危困仅仅是临时性的,在开发式扶贫、临时救助或危困原因消除之后,救助对象恢复经济实力的条件下适当的实行有偿原则的补偿措施。 5、输血与造血相结合原则(积极救助原则) 社会救助并非纯粹的金钱资助,还应当考虑如何为贫困者脱贫,对于有劳动能力者,救助的方式可以是提供职业培训,或者是以工代赈,对于农村贫困人口则可以采取各种扶贫措施。这就要求我们在社会救助方面坚持物质资助与帮助自立相结合的原则,在对生活困难者给予物质帮助的同时,根据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取“生产自救”、“科技扶贫”等方式,帮助救助对象走上自立之路。 6、物质救助与精神安抚相结合原则(人本主义原则) 社会救助应体现以人为本主义的原则。在社会救助过程中贯彻人本主义和人文主义精神,关心爱护被救助者的身心健康;要在精神上予以支持,维护并体贴他们的财产和人格权利,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使之认识贫困的社会性和阶段性,减少社会隔离。这是消除贫困不可缺少的条件。

14,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本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家庭或者个人克服生活困难,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断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一体化建设,健全社会救助制度,逐步提高社会救助水平。第三条 本市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组织拟订相关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建立健全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和社会救助受理机制,开展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会救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教育、房屋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社会救助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对象发现、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社会救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救助公益宣传。第二章 社会救助对象第九条 本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特困人员、自然灾害受灾人员和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或者实际困难,分类给予相应的社会救助。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标准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第十一条 低收入困难家庭,是指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符合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本市户籍家庭。第十二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符合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财产标准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  (一)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医疗、教育费用等必需支出后,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年医疗费用支出在家庭年可支配收入中的占比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比例的。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  (二)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标准规定;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是指因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导致其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人员。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本市户籍家庭或者家庭成员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规定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为临时救助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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