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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信息工程职业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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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快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科学先进、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实用高效、资源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并制定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信息化发展。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信息化发展经费,用于开展信息化建设,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和信息产业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每年向社会公布信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重点领域、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等信息,支持和引导信息产业发展。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信息化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负责人以及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推动本部门、本区域信息化工作的绩效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信息化技术应用、信息资源共享和整合、信息管理与安全保障等方面的绩效。  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信息安全保障的规定。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制定和实施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均衡发展、集约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信息工程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保障等内容,并设定具体目标,提出主要任务和重大项目,明确保障措施和实施步骤。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管理领域的信息化专项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  跨管理领域的信息化专项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组织专业论证,除法律、法规规定保密的外,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第十三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作出重大变更的,编制机关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报告变更的理由,并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推进通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在业务、网络和终端等方面的融合,实现集约化建设和管理。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用地、建设、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建设规划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规划、国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损毁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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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政府信息共享,提高政府整体行政效能,提升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本市组织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金融、电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时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准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在其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标识性、基础性和稳定性的政府信息,是用来确定对象和具有普遍参照作用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是指为政府机关之间信息共享提供支撑的信息平台。第四条 政府信息共享应当遵循依职能共享、规范有效、及时完整、合法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行政机关之间无偿共享政府信息。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和政府信息共享有关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共享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建设政府信息共享技术平台,管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会同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定期对政府信息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信息采集、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信息采集、目录编制、交换共享、运行维护等信息共享全流程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电子政务费用,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二章 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的要求,编制机关政务信息目录,并报送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各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及其可供共享的信息和共享需求,编制政府信息共享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政府信息共享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共享内容、共享方式、共享范围、共享频率和时效要求等内容。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供共享的政府信息和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行政机关可供共享的政府信息和共享需求的变化等实际情况,及时对政府信息共享目录进行调整更新,其中对于减少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中信息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市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为市级行政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各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区、县级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为区、县级市行政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并与市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对接。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加强共享政府信息的日常管理,确保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的正常运作。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库和不动产、证照及其他共享信息库的建设。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履行职责需求,统筹建设管理本行政机关的专业数据库。第三章 信息采集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机关工作实际要求,在职能范围内采集信息,明确信息收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及时。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采集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依职能采集,谁采集、谁更新,保障数据来源唯一性的原则,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其他行政部门获取的信息,不得重复采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基准信息目录,明确基准信息采集和提供的责任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为行政机关提供基准信息服务。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将采集、产生的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同时将具备条件的信息进行结构化处理,并通过数据库进行管理。  市、区、县级市档案管理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电子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制定电子文件档案归档、移交、接收制度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实现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子文件移交归档工作,将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列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并在每年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电子文件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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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不断强大的今天,人人都怀有一颗关心着国家如何发展如何强大的心,那更重要的就是生活着的居住着的身边,那有关 广州 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哪一些,下面会有有一些相关介绍,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一些具体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 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 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 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 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 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 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 其他依照法律、 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 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 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 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 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 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 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 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 拆迁 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 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 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 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宅基地 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 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 乡(镇)的 债权债务 、筹资筹劳情况; (六) 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 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 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 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 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 身份证 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 证据 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 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 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 诉讼 的情况; (五)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 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 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确实现在了解身边事或像这一类的事情获取方式简单了许多,但这更加增加了我们了解新事物的脚步,也知道了更多我们日常不了解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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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历史 广州是一座有2200多年悠久历史的文化名城。早在公元前九世纪的周代,这里的“百越”人和长江中游的楚国人已有来往,建有“楚庭”,这是广州最早的名称。秦始皇33年(公元前214年)统一岭南后建南海郡(郡治设在“番禺”,即今天的广州)。公元226年,孙权为了便于统治,由原交州分出交州和广州两部分,“广州”由此得名。直到1921年成立市政厅,才特指广州这座城市。 广州又称“羊城”、“穗城”,因四季花开不败故称花城。相传周朝时,南海天空飘来五朵彩色祥云,五仙人骑着五只羊,各携带一串谷穗降临此处,赠谷穗给居民,祝福此地五谷丰登、永无饥荒,后仙人飘然而去,留下五羊化为石头。今越秀公园建有以此传说为题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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