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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想咨询下关于经济的法律问题

不是永远存在的,有追诉时效的限制。你可以请求*强制执行

2,民商法包括哪两部法律

民商法是指民法与商法。 在我国,民法的成文法规范包括: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等。 商法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证券法。 商法的成文法规范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保险法、票据法、证券法等。

民商法包括哪两部法律

3,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法律后果

根据《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4,有谁知道法人是什么意思呢法律主体和法人有什么不同的呢

1,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由公司承担。法人代表是指根据法律,其行为被视为法人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权利和义务由其所代表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不是人而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并能独立地行使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社会组织,如机关、事业单位、社团、企业等。 公司的股东和非股东都可以是法人代表(但一般都是有股东担任的)。 法人代表由选举、任命或者聘任而产生。 一个公司的法人代表必须由自然人充当。也就是说公司的法人代表只能是个人,不能是一个组织或团体。 2.法律主体是指活跃在法律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此处所说的“人”主要是指自然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将法人等“人合组织”类推为法律主体。至于法律主体是否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就应当承担义务或者责任,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普遍的认识是,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但也有学者认为,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仅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人,也应当是法律上的主体。从人生存于法律之中而言,的确找不到一个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人;但是,从特定的权利角度而言,享有权利是否就一定伴随着某种特定的义务和责任,这倒也未必。

5,国外的经济法学家有哪些

我国票据法与国外票据法存在差异 1、空白票据的使用问题。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英美法律称之为未完成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故意将票据上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的票据。主要包括预留收款人、出票日、到期日、金额等空白票据。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英、美、德、日等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允许空白票据流通,并其附属行为背书、保证、承兑中也允许空白票据存在,承认空白票据正当补齐后,与自始为完全票据的效力一样。相比之下,我国只承认空白支票,并且只有金额和收款人两要素可经出票人授权补记(见《票据法》第86条、第87条第一款),而不承认空白汇票和本票。且空白票据仅存在于支票出票行为中,不承认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在经济活动中,空白支票使用情况已相当频繁,预见商业承兑汇票授权补记也会出现。国际经济一体化格局正在形成,国际贸易迅速扩大,甚至会有国外财团出具的商业汇票空白票据涌入,法律与实践的冲突将不可避免。我国票据法虽允许在支票出票时的空白票据存在,但《票据法》未规定空白支票补充权滥用时的票据效力。而国外票据法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票据法》第10条作出的相应规定,其补充权滥用时效力主要有三项:(1)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2)可以对抗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3)可以对抗滥用补充权人。但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后将票据转让的,出票人只能基于授权而对补充权人追究民事责任。2、汇票承兑的撤回(涂销)问题。承兑的撤回又称承兑的涂销,是指付款人为不使承兑发生法律效力而为的一种行为。即付款人已在汇票上记载“承兑”并签名于上,但尚未交予持票人之前,涂销其承兑的行为。承兑的撤回只能通过涂销进行。撤回承兑的效果与拒绝承兑一样,但付款人如果已将其承兑的意思以书面通知持票人或汇票上其他签名人的,即使未交还票据予持票人,亦视为不得撤回,即使撤回也不发生拒绝承兑的效果。上述规定在《德国票据法》第29条中有明确表述。我国票据法对承兑的撤回没有规定,存在一个法律漏洞。按我国票据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在此期间内,付款人必然占有票据,若在交付前对已承兑的记载不允许变更或涂销,似与法理不合。也不符合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的客观要求

6,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您好!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如下:(1)是对所有权有所限制的权利.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也受一定的限制;(2)是非所有人基于法律、合同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而取得的权利,也是对他人财务享有直接支配权。(3)是从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他物权。用益物权除了具备物权的一般法律特征以外,又具有自己的一些独特特征:第一,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即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成立的物权。第二,用益物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即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动产之上不能成立用益物权。对于动产的使用可以通过借用合同或者借贷合同来进行。第三,用益物权是以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的限制物权。即用益物权人只能就其标的物为使用和收益,而不能其为相应的处分。当然用益物权人无权处分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并不代表着他不能处分用益物权本身,比如用益物权人可以依法将该用益物权转让给他人,但其不能将该用益物权的标的物转让给他人,因为将该标的物转让给他人意味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这必须以转让人对该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否则将构成无权处分。第四,用益物权是独立物权。虽然用益物权虽然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但其一经设立,在法律上就具有独立性。也就是说,用益物权一旦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设立,用益物权人便能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权,除了能有效地对抗第三人以外,也能对抗标的物的所有人对其权利行使的干涉。此外,由于用益物权是依约定或法律规定设定,因此用益物权还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使用、收益的他物权。与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较,用益物权具有自己的一些独特的法律属性,表现在: (一) 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二)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是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因而从其法律性质上讲,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 (三) 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限于不动产。在这一点上它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都不同,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 (四) 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以特别法为依据的。典型的用益物权是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如立法例上的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用益权、居住权、地役权等。这些用益物权不仅地位较为重要,而且其适用范围也较为广泛。但土地法、自然资源法等特别法上也规定了一些用益物权形式,如空间地上权、采矿权等。这些用益物权在主体、客体或效力范围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的一些特殊性。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只有在特别法上无规定时,才适用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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