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普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来源:整理 编辑:上海本地生活 2022-10-22 15:06:52
1,上海市普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咨询记录 · 回答于2021-08-09
上海市普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是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于2001年7月27日成立,当时为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2004年2月,更名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
2,上海药监局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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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
你好,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全国投诉举报电话是12331。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010-88331069
提问
是打电话吗
回答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的电话号是68313344。国家食药监局的热线电话是12331(药品投诉)
很高兴能够帮到您!祝您生活愉快!可以的话麻烦给一个赞哦,谢谢~
提问
我是想查我买的产品,是否?是真的
回答
首先需要打开一个浏览器。
输入药监局的官网网址“http://www.nmpa.gov.cn/WS04/CL2042/”回车进入。
滚动滚动条,在下方找到“服务”里的“网上办事”。
4点击右方的“化妆品生产许可信息管理系统”。
在上方搜索栏中输入商品的“许可证编号”即可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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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海市食品安全监督局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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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
您好,我是百度的合作律师,很高兴为您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一)12331是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电话,12315是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电话。12331是国家食药监局在2011年12月印发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各地开通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电话。(二)12315是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电话和全国互联网平台。1999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原国家信息产业部的大力支持下,决定在全国设立的专门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的专用电话号码。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于2017年3月15日正式上线。这是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的又一重大举措,标志着我国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的消费维权工作跨入互联网+时代。
(一)12331是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电话,12315是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电话。12331是国家食药监局在2011年12月印发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各地开通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电话。(二)12315是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电话和全国互联网平台。1999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原国家信息产业部的大力支持下,决定在全国设立的专门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的专用电话号码。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于2017年3月15日正式上线。这是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的又一重大举措,标志着我国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的消费维权工作跨入互联网+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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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上海市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若干规定2010修正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预防医源性疾病,防止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以下简称无菌器械),是指按照无菌器械进行产品注册,并在产品包装上标示“无菌”、“一次性使用”或者有不得重复使用等类似表述的医疗器械。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使用、销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是本市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使用、销毁的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使用、销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卫生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本市医疗机构的无菌器械使用及其销毁工作。 环保、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菌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企业的开办条件) 开办无菌器械生产企业,除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无菌器械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和2名以上专业检验人员; (二)有与其无菌器械生产相适应的空调净化系统、洁净区域和生产环境。 开办无菌器械经营企业,除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其无菌器械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做到营业场所和仓库分开设置,仓库内无菌器械与其他医疗器械分区储存。第六条 (质量体系要求)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在原厂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洁净厂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无菌器械质量体系进行初审、质量体系现场审查和产品抽验检测。第七条 (企业质量管理规范)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器械质量体系专用要求、无菌医疗器具生产管理规范及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组织生产,并定期组织内部质量审核。第八条 (洁净区域)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环境中的洁净区域进行重点监控,及时记录温度、湿度、菌落数等参数,保证生产环境符合国家有关无菌器械生产环境的要求。第九条 (原材料和部件)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生产无菌器械所使用的原材料、部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相关要求。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生产无菌器械所使用的原材料、部件,应当与注册批准时确定的原材料、部件相一致。在生产过程中需要变更原材料、部件的,应当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对购进的原材料和部件,应当进行合格验收或者检验。第十条 (产品批号档案)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无菌器械产品批号档案。产品批号档案包括产品的原材料批号、生产批号和灭菌批号等资料。 产品的批号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反映生产的全过程。产品批号档案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无菌器械有效期满后两年。第十一条 (包装)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应当从符合生产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单位购进用于无菌器械的包装材料或者小包装,并建立产品包装的购入、储存、发放、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生产的无菌器械小包装应当按照一次使用量的要求,实行单包装。不得在小包装内附有重复使用的零配件。第十二条 (标签) 在无菌器械的包装上,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一次性使用无菌器械的标签,标注“无菌”、“一次性使用”的字样或者不得重复使用的符号。 无菌器械的标签应当有经批准的使用说明,并注明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灭菌方法和有效期等内容。第十三条 (不合格产品的处置)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对不合格的产品、部件,过期、失效的产品,或者废弃的产品小包装及其标签,应当在厂区内就地毁形或者销毁,并予以记录。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对不合格的产品、部件,过期、失效的产品,或者废弃的产品小包装及其标签,经就地毁形后,作为工业固体废物处置,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其处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5,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和食源性疾患,保证用餐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用餐配送,是指餐饮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订购要求,对膳食进行集中加工、分装和分送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相对固定订购集体用餐的管理活动。 国家和本市对学生集体用餐和单位自办食堂供应集体用餐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市集体用餐配送的监督管理。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辖区内集体用餐配送的监督管理。 本市质量技监、工商、卫生、公安、市容环卫、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用餐配送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食品卫生安全承诺制) 本市实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卫生安全承诺制度。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及与用餐单位签订订购合同时,应当就其食品卫生安全以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及用餐单位作出承诺。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 经济开发区等集中工作区域以及新建办公楼,应当创造条件开办集体用餐食堂,提供用餐场所。 本市鼓励符合要求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积极拓展集体用餐市场,实现集体用餐生产经营的规模化和产业化,保证集体用餐的产品质量和用餐安全。第二章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第七条 (从业许可)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范围包括集体用餐配送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集体用餐的膳食加工、分装和分送等生产经营活动。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收到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核,并核准其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并将经核准的生产加工数量对外公布。第八条 (生产经营基本条件)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其生产加工经营要求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 (二)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 (三)建立符合管理要求的自检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基本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负责人为本单位食品卫生的直接责任人。第十条 (有关人员的培训和体检)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从业人员、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其中从业人员还应当经健康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的晨检制度。发现有咳嗽、发热、腹泻或者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等症状的人员,不得安排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十一条 (生产工艺、数量要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核准的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生产加工和配送集体用餐。第十二条 (原料采购)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向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依法设置的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采购原料、半成品和食用农产品。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采购原料和半成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索证验证,查验食品质量和定型包装食品标签。 禁止向无证商贩采购食品原料、半成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第十三条 (原料初加工)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对原料进行初加工时,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的要求,查验、拣选、浸泡、冲洗原料,保证盛放容器和加工用具符合卫生要求。第十四条 (加工方式及温度控制) 集体用餐的膳食可以采用冷藏、加热保温或者高温灭菌以及符合要求的其他方式进行加工。 采用冷藏方式加工的,应当在膳食烧熟后充分冷却(在2小时内中心温度降至10℃以下),并在10℃以下分装、储存、运输,食用前须加热至中心温度75℃以上。 采用加热保温方式加工的,应当在膳食烧煮后加热保温,使膳食在食用前中心温度始终保持在65℃以上。 采用高温灭菌方式加工的,应当将膳食盛装于密闭容器中经高温灭菌,达到商业无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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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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