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房地产管理局

按法来说~房产在婚姻关系产生前属单方所有~房产在婚姻关系後产生(包含贷款未清)属双方所有~所以如果是单方所有的买卖行为是合法~如果是双方所有是可追回
电话5888 0311浦东新区房产管理局

上海房地产管理局

2,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的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第七条 市或区、县房管局对房屋拆迁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订本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  (六)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第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的安置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九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第十条 区、县房管局接到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在暂停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九)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管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情况。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之日的二十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房管局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必须经市房管局批准。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3,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区别上海普通住宅标准调整

你好,上海普通住宅标准调整:2014年11月13日,上海市房管局等四部门出台《关于调整本市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自11月20日起实行新规。 根据《通知》,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房屋需为五层以上(含五层)的多高层住房,以及不足五层的老式公寓、新式里弄、旧式里弄等;2、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3、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坐落于内环线以内的低于450万元/套,内环线与外环线之间的低于310万元/套,外环线以外的低于230万元/套。
非普通住宅有三个标准:1、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下(不含1.0);2、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上(不含144平方米);3、实际成交价格高于同级别土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 以上三点只要符合一个,即为非普通住宅。 反之则为普通住宅。因此,高层住宅和普通与非普通没有必然的关系,但在实际中,大部分高层住宅都是普通住宅,交易契税按1.5%收取。

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区别上海普通住宅标准调整

4,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第三条 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第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第五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  (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  (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  (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  (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  (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  (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第六条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房管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区域内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三)对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经营机构或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负责本细则第五条第(六)项以外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五)审定委托范围内的危险房屋;  (六)按市房管局的要求收集、汇总本区域内的公有房屋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八)负责本区域内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日常管理;  (九)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第七条 所有人自行使用房屋,应指定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所有人出租房屋,应设置经营机构或委托其他房屋经营机构代理经租。但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也可指定部门负责经营。  房屋经营机构应建立房屋经租帐户,并配备必要的经租业务人员、维修养护人员;经租大楼公寓的房屋经营机构还应配备电梯驾驶人员。具体配备标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应按市房管局的规定统一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第二章 权证管理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所有人应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应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分别发给《房屋共有权证》;按份共有的应在《房屋共有权证》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份额。  所有人为偿还债务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而在房屋所有权上设定的他项权利,债权人应会同所有人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债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并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他项权利的内容。《房屋他项权证》随着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由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统一印制、颁发。第十条 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申请扩建、改建、加层、拆除房屋,办理房屋的交换、调拨、投资、分析、合并等产权变更手续以及抵押、保险等事宜,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全民所有房屋所有人在处分其房屋时,还须按规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共同共有房屋出卖时,须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出卖,但出卖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5,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是什么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是什么?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8条所规定的不得出租房屋是“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同时,第30条规定的不得转租的房屋是“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等。第46条则规定:租赁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47条规定:“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8条第、、、项的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30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第52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根本没有赋予政府部门可以强制性地用“榔头敲掉群租屋还房原形”的职权。即使属于违反了《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8条第1款“未取得开办旅馆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的规定的,也是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此外,正因为这一“整治”行为主体不合法,且依据缺乏,其在法律上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法上值得探究。笔者认为,这应当属于是强制取缔决定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但是,从媒体的报道中,并没有看到取缔的具体行政决定。仅仅根据媒体所称,在整治之前,相关部门已对大房东、二房东、承租人进行了法律法规宣传,通知了整改期限。然而,媒体并没有说明这一整治行为的性质。根据笔者的理解,这应当属于一种行政法上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然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应当是以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仅凭一纸整改通知就进行所谓的强制执行,无论如何说是缺乏依据的。更何况,“行动小组”并不具备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即使是行政机关,在依法不具备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也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是什么时候废止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对房屋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拆迁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同意组建;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负责人持有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手册(以下简称上岗手册);   (六)持有上岗手册的在编工作人员(即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持有房屋拆迁项目经理上岗手册(以下简称经理上岗手册)的不少于1人;   (七)在编工作人员中有职称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及持有经理上岗手册的人员共计不少于15人,其中有中级职称的不少于3人。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接受个人资金入股。   第五条 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管局递交培训申请,组织人员参加由市房管局统一举办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岗位培训。   第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于在编工作人员达到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后,填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向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一)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同意组建的意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注册资金证明文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在编拆迁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及上岗手册复印件、有职称人员的职称证明文件;   (七)房屋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资格证书申请材料与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房管局批准后核发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   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进行房屋拆迁活动。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及注册地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变更注册地的,应当同时向新注册所在地和原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变更名称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房管局核准换发新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外借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须在本市登报声明作废后,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请补发,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房管局核准补发。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定期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做好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等工作。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考核,建立奖惩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报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应当按其实施的拆迁劳务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将受托的拆迁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接受无资格证书单位及个人的业务挂靠。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在各拆迁基地内应当至少配备拆迁工作人员2名(其中项目经理1名)。 房屋拆迁单位不得安排拆迁上岗人员在一个以上拆迁基地同时上岗;不得安排拆迁项目经理在三个以上拆迁基地同时上岗。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根据业务状况,组织人员参加市、区县房屋管理部门举办的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相应的岗位水平证书。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凭劳动用工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及岗位水平证书办理上岗手册。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参加市、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继续教育考核。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负责办理拆迁工作人员的注册登记;按照市房管局的相关规定对拆迁信息数据库进行维护。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做好房屋拆迁统计工作,按要求和期限认真、如实填写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房屋拆迁单位应建立拆迁档案,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妥善管理。拆迁档案除文字资料外,还应包括拆迁过程中必要的音像资料。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接受市和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接受房屋管理及相关部门对政策执行、人员管理、信访投诉处理等情况的专项检查。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八条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考核,如查有违规、违纪现象,根据情节予以记分。记分情况应当书面通知被记分单位并向市房管局备案。   市或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年度违规、违纪记分累计满6分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限期整顿,限期整顿期间不得接受新的委托拆迁业务;对年度违规、违纪记分累记满12分的,资格证书到期不再续发,取消拆迁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给予记录3分,发现一起,记录一次:   (一)擅自或变相将房屋拆迁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的;   (二)接受无资格证书单位及个人挂靠业务的;   (三)拆迁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佩带上岗证进行房屋拆迁活动,未予以纠正的;   (四)纵容无上岗证的人员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约的;   (五)不使用市房管局制定、印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修改示范文本的主要条款,损害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采取各种方式诱使非法定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七)未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条款履行协议的;   (八)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涂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给予记录6分,发现一起,记录一次:   (一)伪造、涂改、外借或者转让资格证书的;   (二)纵容或唆使拆迁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在拆迁基地实施断水、断电、阻断通讯、阻断通道等行为的;   (三)纵容或唆使拆迁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殴打被拆迁对象的;   (四)未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自行或授意、唆使他人或单位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的;   (五)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活动中营私舞弊,接收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财物等,损害拆迁当事人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在拆迁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较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对《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违规记分满12分的工作人员予以除名。   第二十三条 市房管局每年组织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一次资格年检。 房屋拆迁单位应按照年检要求申报年检材料,不参加年检的房屋拆迁单位,视为年检不合格,不再换发新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得承接新的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在资格年检中,应当对房屋拆迁单位政策法规执行、协议履行、人员管理、工作实绩、教育培训、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及信访处理等情况进行考核。   经考核认定年检合格的单位,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市房管局核准后换发资格证书;对年检不合格、年度违规违纪记分累计满12分或者当年内无拆迁项目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再换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文章TAG:上海  上海市  房管  房管局  上海市房管局主要法规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