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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专业备案合同需要哪些资料

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登记一、办理依据  《关于改进本市建设工程合同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沪建建管[2006]第086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合同登记备案操作程序》(沪建建管[2006]第097号)二、携带材料  1、总包合同  1)《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登记表(沪建合同02表)》(一式两份)  注:该表由建设单位在上海建筑建材业(www.ciac.sh.cn)网上填报后打印,盖章确认。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副本(1份,加盖骑缝章)  3)项目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原件(1份)  2、分包合同  1)《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登记表(沪建合同02表)》(一式两份)  注:该表由总包单位在上海建筑建材业(www.ciac.sh.cn)网上填报后打印,盖章确认。分包合同在总包合同备案完成后,方可填报。境外设计单位请国内的合作设计的合同作为分包合同登记。  2)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副本(1份,加盖骑缝章)三、办理程序  1、核对网上填报的内容与合同副本是否一致;  2、核对《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登记表》和项目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是否一致(分包合同不进行核对);  3、材料正确,在《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登记表》盖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合同副本上盖骑缝章,留存《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登记表》(1份)和合同副本(1份)。  4、材料有误,补正材料。四、办理时限  当场办理。五、受理部门和时间:  受理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业务受理服务中心。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至11:30(11:15停止取号);周一至周四,下午1:30至5:00(4:30停止取号)。参考:http://www.ciac.sh.cn/blzn/blzn_11.htm
一般是在各个市的建委下属部门,如毫州有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或审批大厅,就应在那。

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专业备案合同需要哪些资料

2,建筑业分包合同备案是不是去地税局需要带什么资料

就上海而言是去各个区的合同备案部门进行备案,一般就是区质监站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备案一、办理依据  《关于改进本市建设工程合同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沪建建管[2006]第086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合同登记备案操作程序》(沪建建管[2006]第097号)二、携带材料  1、《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备案表(沪建合同07表)》(一式两份)注:该表由总包单位在上海建筑建材业(www.ciac.sh.cn)网上填报后打印,盖章确认。分包合同在总包合同备案完成后,方可填报。  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副本(1份,加盖骑缝章)  3、《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手册》  注:专业分包为外市省进沪企业的,须在备案表上加盖相应外省市驻沪办建管处核认章。三、办理程序  1、核对网上填报的内容与合同副本是否一致;  2、材料正确,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备案表》盖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合同副本上盖骑缝章,并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备案表》(1份)装订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手册》中,留存《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备案表》(1份)和合同副本(1份)。材料有误,告知补正。四、办理时限  当场办理。五、受理部门和时间:   受理部门: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中心,地址和咨询电话见“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办事部门一览表”。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至11:30(11:15停止取号);周一至周四,下午1:30至5:00(4:30停止取号)。
你好!施工总承包企业办理专业分包合同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申请表》原件;  2、合同正式文本一式4份原件;  3、合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合同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4、招标工程,应提交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发包)程序完成证明书或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5、直接发包工程,应提交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注册执业专用章及编制单位公章的工程预算书原件 ;  6、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的已办理备案手续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  7、建设单位同意工程分包的证明复印件;  8、分包工程承包人为外地企业的,应提交其资质证书,以及项目经理(建造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9、工程承包人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建造师)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复印件。宝安区报建的在海关、深圳市报建的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进行分包合同备案。打字不易,采纳哦!
施工总承包企业办理专业分包合同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  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申请表》原件;  2、合同正式文本一式4份原件;  3、合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合同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4、招标工程,应提交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发包)程序完成证明书或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5、直接发包工程,应提交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注册执业专用章及编制单位公章的工程预算书原件 ;  6、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的已办理备案手续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  7、建设单位同意工程分包的证明复印件;  8、分包工程承包人为外地企业的,应提交其资质证书,以及项目经理(建造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9、工程承包人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建造师)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复印件。宝安区报建的在海关、深圳市报建的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进行分包合同备案。
是,带什么资料问下地税至少要合同、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了

建筑业分包合同备案是不是去地税局需要带什么资料

3,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第三十二条 (预售条件)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五)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完成的工程量达到规定标准;(六)已经确定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七)已经与本市从事房地产项目资金监管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八)已经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款第五项的规定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三条 (预售的申请和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文件以及商品房的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作出不准预售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准予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签发的日期为准予预售的日期。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宣传)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宣传。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第三十五条 (预售合同的订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预售合同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列的内容。第三十六条 (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生效后,将其送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预售合同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登记备案。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预售合同之日起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经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第三十七条 (预售款的收取)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房建设工程的进度,分期收取商品房预售款。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八条 (预售款的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应当委托监管机构监管,专项用于所预售的商品房的建设。监管机构对预售款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征得预购人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未征得预购人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的,预购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十条 (预售商品房的转让)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预购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四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第四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后的再转让)预售的商品房转让后再转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订立再转让的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四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过户手续)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依法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与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第四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建筑面积增减的处理)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其建筑面积与预售合同的约定出现增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因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摊房屋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或者因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误差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二)因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情形外,建筑面积超过预售合同约定的,受让人可以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建筑面积不足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减少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退还受让人。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第三章

4,在上海市生完孩子后去社保中心申请领取生育保险金需要准备些什么

生育保险待遇申领  ◆办事项目  生育保险待遇申领  ◆办理机构  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办事依据  1、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2、《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沪劳保福发(2001)58号);  3、《上海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沪劳保福发(2002)18号);  4、关于简化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程序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3)22号)。  ◆申办条件  属于计划内生育,并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妇女,均可规定申请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1、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其所在单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账户的;  2、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失业妇女从业时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账户的;  3、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自由职业人员、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账户的;  4、不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与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账户的;  5、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招用的本市户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其所在单位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账户的;  6、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账户的。  ◆申请材料  1、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3、夫妻双方户口簿(集体户口的,携带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光荣证》原件及复印件;  4、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本人实名制银行结算账户卡(折)原件及复印件(可选择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上海银行、建设银行、浦发银行、邮政储汇局其中之一);  6、根据个人的不同情况,还需分别携带下列材料:  ①对于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携带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②对于外省市户籍的生育妇女,需携带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出具的同意生育的证明;  ③对于在外省市生育的妇女,需携带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注明产妇生育情况(难产或顺产)的出院小结和小孩《出生医学证明》;  ④对于男方为军人的,需携带《士兵证》或《军官证》原件及复印件;  ⑤对于符合计划内生育第二个孩子,需携带经市或区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办事程序  1、符合办理的规定,社保经办机构打印相应《核定表》一式二份,本人或被委托人签名确认,《核定表》本人或被委托人和社保经办机构各一份;  2、材料不全,社保经办机构将全部材料退还,并打印《业务登记回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待补全材料后可凭《业务登记回执》及完整的材料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3、不符合办理的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告知不能办理的原因,并将全部材料退还。  ◆办理期限  当场办结。  ◆收费标准  不收费。  ◆申办表格  本人需填写《生育保险待遇申领单》(申领6)。
办理失业证:确定身份。失业人员要取得原工作单位发给的能证明其失业的证明材料。对因履行劳动合同或辞退、除名、开除等发生争议的,应取得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书等。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发的《失业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登记。《失业保险条例》第16条还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的手续一般要求是: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接到失业人员档案后,依据其档案记载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核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及标准;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天以内,必须到本人户口所在县市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时应携带下列材料: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近期免冠一寸照片三张;本人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失业职工从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后的次月起,就可按月持本人《失业证》、《居民身份证》,到本人户口所在城镇劳动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

5,100万以内的室内办公室装修项目如何进行报监

以上海徐汇为例 100万以下报安质监操作流程(徐汇区) 装饰装修施工开工前准备工作(2012.6.25制) 第一步: 设计合同网上备案 目的: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概况表(仅限总投资100万以下的项目) 此项报质监用。 1.预先网上下载,并填制: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式叁份)。 A 委托方:建设单位 B 承接方:设计单位 2.设计单位网上(下载)申报: 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登记表 沪建合同02表(一式叁份)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盖公章、法人签章。 经办人法人签章。 3.需提供立项批文 A.董事会决定 B.公司决议 C.项目批准书 4.取得盖有上海建设工程合同登记备案章的沪建合同02表 5.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概况表(工程卡号) 第二步: 总投资额1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办理: 结果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 总投资额1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办理: 结果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 需提供资料(建设单位): 1.建设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验看原件、复印件。(盖公章) 2.组织结构代码证 验看原件、复印件。(盖公章) 3.建设工程立项的批准文件。 A 董事会决议 B 公司决议 C 项目批准 法人签章一定与相关文件(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相符。 此项可三选一 4.建设单位法人授权委托书 A 委托经办人办理施工承发包备案手续 B 委托某装饰公司装修本工程的装修施工 5.被委托人身份证 验看原件、复印件。(建设单位盖公章) 6.装修施工平面图(蓝图) (设计公司出图章) 需提供资料(施工单位): 7.施工单位: A 营业执照 B 资质证书 C 安全生产许可证 验看原件、复印件。(盖公章) 8.施工单位: 主管该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身份证、手机号码、安全员证书。 验看原件、复印件。(盖公章) 9.建设工程项目预算书 施工单位盖公章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件或复印件 A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B 合同中必须注明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总价*2%) C 双方法人签章 11.自主产权:产权证复印件 租赁产权:产权证复印件 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 验看原件。 12.网上下载: 建设工程施工非招标发包项目登记表(一式两份)。 建设单位盖公章。 法人签章。 13.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概况表(工程卡号) 验看原件、复印件。(盖公章) 14.取得盖有上海建设工程合同登记备案章的沪建合同02表 需提供复印件。(盖公章) 完成以上工作后,取得中标通知书,进行第三步施工合同网上备案.及 缴纳工程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 第三步: 13.缴纳工程交易费: 工程交易费比例: 约工程总价*0.0481%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备案: 1.网上申报,填制沪建合同06表。 建设单位盖公章、法人签章。 施工单位盖公章、法人签章。 2.施工合同 3.中标通知书 验看原件、复印件。 第一联 建设单位盖章 第二联 施工单位盖章 此项可二选一 最终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手册、工程报建号。 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盖公章、法人签章。 经办人法人签章。 (此项供竣工时工程合同核销用) 施工合同备案核销时,需提供: 1.工程款支付证明 第四步: 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报监程序 提供质料: A.施工中标通知书 验看原件,复印件。 第一联建设单位。 第二联施工单位。 (此项可二选一,盖相关公司公章) B.施工合同 C.网上下载并填制 ①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申请表。(一式两份) ②单位工程信息表(一式两份) 建设单位盖公章,法人签章。 D.建筑工程质量人员从业资格审查表。(一式两份)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盖公章。 E.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概况表(市建管建材业中心提供) G.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申报表及安全管理措施 建设单位盖公章,法人签章。 施工单位盖公章,法人签章。 需填制: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申报表及安全管理措施 此表由建管所提供 H.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项目表 建设单位盖公章。 施工单位盖公章。 最终取得盖有相关部门监督设受理专用章的监督申请表。 以上四部结束,标明开工前报安质监工作告一段落。 以上报申流程仅供参考

6,大概意思就是我之前在工地受伤然后有买保险当时也报案了 出院

十个工作日除星期六星期日国庆三天,现在才七个工作日
至少我们上海是包括的,别的地方估计也差不多市建委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作的若干规定》通知2004年12月29日 13:44 市建委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作的若干规定》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保障本市建筑施工外来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规范施工企业用工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简称《办法》)、《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沪劳保就发(2002)38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作有关具体操作事项规定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地中,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均应按照《办法》规定缴纳综合保险。 二、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综合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建委)负责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实施和管理。 上海市建设工程资质和资格管理办公室(简称市资质资格办)和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就业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管理本区域建设工地内的建筑施工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作,各区(县)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交易市场具体组织实施。 外省市(含中央企业)驻沪办建管处协助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系统)进沪施工企业的综合保险工作。 三、享受待遇 参加在沪建筑施工企业综合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工 伤、住院医疗两项保险待遇。 四、办理程序 (一)领取“预缴综合保险通知单” 中标单位(工程总包单位)在办理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委托手续时,向各级招投标管理部门领取“预缴综合保险通知单”。 (二)申领缴费卡 总包单位凭“预缴综合保险通知单”到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交易市场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交易市场对上报资料核对无误后,指导单位填写综合保险缴费卡申请书,并开具“领取缴费卡通知书”。总包单位凭通知书到项目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缴费卡。 (三)预交综合保险费 l、本市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作为实质性要求,明确各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将工程预计用工数单独列出。确定中标单位后,建设单位将该工程预计综合保险费(预计综合保险费=中标单位预计用工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5.5%×工期月)一次性划给中标单位。 2、本市建设工程直接委托的项目,在办理直接委托手续时,建设单位将该工程预计综合保险费(预计综合保险费=总包单位预计用工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5.5%×工期月)一次性划给总包单位。 3、总包单位应当及时将该工程预计综合保险费缴入综合保险缴费卡中,并获得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社会保险缴费卡”回执单(简称缴费回执)。 4、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监、施工许可证手续时,应向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缴费固执。 (四)人员申报 工程开工前,总包单位到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交易市场领取《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申报软件》(简称软件),将实际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个人信息按要求录入软件,并打印《外地劳动力个人信息采集表》(一人一表),在表上粘贴个人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下方按要求注明姓名、身份证号。总包单位将《外地劳动力个人信息采集表》及其软盘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交易市场。 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交易市场应及时将信息导入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 (五)领取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就业凭证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就业登记手册》(简称《就业登记手册》)用于记录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在沪就业情况,是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凭证。 市外地劳动力就业管理中心收到劳务分包交易市场上传的信息后,打印《就业登记手册》并送到各工程所在地劳务分包交易市场。总包单位领取《就业登记手册》后,交外来从业人员本人保管。有《就业登记手册》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在项目之间流动,劳务分包交易市场应当及时在《就业登记手册》上做好人员流动情况记录。 (六)人员变更 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用工人员发生变更的,总包单位应将变更情况按要求录入软盘,生成《外来从业人员变更名册》,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交易市场。 1、单位办理退工,凭单位盖章的《外来从业人员变更名册》到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交易市场办理人员注销手续。 2、单位新进人员,按人员申报程序申报,在上交材料时增加一份单位盖章的《外来从业人员变更名册》,并按通知领取新进建筑施工外来从业人员《就业登记手册》。 (七)缴纳综合保险费 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人数截止到当月25日实际人数,次月扣款。缴费周期为一个月。费率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15%。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每月5日(节假日顺延)从总包单位综合保险缴费卡中划转综合保险费,并建立缴费记录。对每月5日扣款不成功的单位,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将在每月12日(节假日顺延)再次扣款。综合保险费每人每月只扣一次。 (八)扣款催缴 扣款不成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将扣款不成信息通知各区县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交易市场,由各区县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交易市场打印“综合保险费追缴通知单”,通知总包单位。 (九)预交综合保险费的追加 当综合保险缴费卡中的预交综合保险费不足一定数额时,由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交易市场打印“预交综合保险费余额提示单”,通知总包单位。 (十)注销缴费卡 工程竣工后,总包单位凭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证明到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交易市场,办理综合保险登记销户申请手续,并填写综合保险缴费卡结户通知书,经市资质资格办核查后,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结户手续。综合保险缴费注销后,卡内资金结息后转至总包单位指定账户。 五、工伤认定及理赔 (一)建筑施工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应按规定报告发生地的区(县)劳动保障局所属工伤认定机构、工程受监安全监督站和商业保险公司。建筑施工外来从业人员工伤或职业病认定,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劳动保障局所属工伤认定机构认定和鉴定。 (二)建筑施工外来从业人员工伤和职业病的认定、鉴定办法及 各项综合保险待遇的申领办法,按市政府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规定执行。 六、监督管理 (一)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建筑施工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1、各级招投标管理部门在招投标过程中应加强监督管理。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时,应查验综合保险预缴费凭证。 2、各级安质监管理部门在办理报监手续时,应查验综合保险预缴费凭证。在日常现场监督管理中,应加强检查建筑施工外来从业人员持有《就业登记手册》情况。 3、市资质资格办应核实确认各区县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交易市场上传的相关信息。 4、各区(县)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交易市场应做好本区域内综合保险登记、人员信息处理、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就业凭证发放等工作。 (二)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劳动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施工现场建筑施工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的劳动监察。 七、其他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开展外来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作的通知》(沪建建[2002]893号)、《关于在上海扩大实施“建设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沪建建管(97)第329号)同时废止。

7,小城镇保险怎么报生育

你本人如果是在单位交的保险当然有生育险了 单位给你保德生育险是在保险公司报销 报销时是单位去给你报的你不用亲自去 政府对小城镇户口也有补贴是500元 等你孩子出生后 你地方的医院会通知你到哪里去领钱的 宝宝出生法定休息是90天 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 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育一个婴儿 增加产假15天
不知你是哪里的,提供一下上海市的内容: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缴费主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基金来源)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待遇项目及支付渠道)   城镇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从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失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妇女的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预决算)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津贴、补贴申领条件)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   (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四条(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五条(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因变动工作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其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的实际缴费基数的平均数计发。   从业妇女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或者虽满一年但缴费基数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计发。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第十七条(申领津贴、补贴的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申领人是失业妇女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还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八条(审核与计发)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失业妇女的特别规定)   失业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以后,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   失业妇女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城镇生育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的义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二十二条(个人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冒领、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参照执行)   下列从业的生育妇女,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生育妇女;   (二)在本市城镇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生育妇女。   单位有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其他有关事项)   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费用结算)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中按照规定支付后,再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结算。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产检假   一、怀孕第1—6个月,可享受1天假期,用于妊娠确认,申请生育指标,以及生产培训等。   二、怀孕第6和第7个月,每个月可享受1天假期。   三、怀孕第8个月,可享受2天假期。   四、怀孕9个月以上,可享受4天假期,但其中2天已包括在预产假中。   五、女员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包括15天的预产假。已婚妇女23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补充:产假需提供的证件 身份证、结婚证、准生证、出生证和独生子女证(产妇在子女出生后4个月内办理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天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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