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镇(乡)、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第五条 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七条 本市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制度和监督机制,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第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管执法部门的工作,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和方法。第十条 对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执法权限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绿化建设外的违反绿化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违反河道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以及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等规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等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2,2019年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   (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   (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一)对本区、县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区、县级管辖河道的;   (三)发生在街道辖区内的;   (四)本区、县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街道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以及在本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运服务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级管辖河道、区县级管辖河道、乡镇级管辖河道的目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执法权限)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执法范围,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除前款规定的执法范围外,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在海塘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作业单位和个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经营性的炉灶排放明显可见黑烟;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且未取得相关证照;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出租汽车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运服务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据停车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道路停车场违反停车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款第七项关于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六条(违法建筑查处职责)   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中规定的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取得下列文书之一的,由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   乡、镇城管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具体承担对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拆除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约定管辖和指定管辖)   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城管执法机构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城管执法机构查处。   同一区、县内乡、镇城管执法机构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本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乡、镇城管执法机构发生其他情形管辖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执法协助)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查处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违法行为时,可以通知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到场,对违法行为的现场检查和勘验提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个人身份或者组织名称的信息。当事人拒绝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的,城管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及时到场协助查明。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执法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予以配合:   (一)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法行为的协助认定以及非法物品的鉴定;   (三)需要协助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案件移送与接受)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机制。对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移送案件时应当出具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同时一并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关物品。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受的移送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部门。   第十条(信息共享机制)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其中行政许可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报;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每月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提出管理建议。   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街面社会治安和城市管理动态视频监控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条款适用)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但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除外。   第十二条(送达地址确认书)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当事人填写要求以及拒绝提供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   第十三条(文书送达)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来送达法律文书。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对法律文书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逾期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信用管理和信息公示)   对逾期不拆除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当事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违法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微信公众号等,以公告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当事人为企业的,还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开。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方式:   (一)行政执法日常督察;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行政执法专项检查;   (四)行政执法评议;   (五)其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认为城管执法人员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十六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   (一)围堵、伤害城管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损毁被扣押的物品的;   (三)拦截城管执法车辆或者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在城管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   (五)在城管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内滞留、滋事的;   (六)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执法规范制定)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执法程序、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执法工作相关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月15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5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19年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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