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食品安全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适不适用与小作坊小摊贩

食品安全法不适用小作坊小摊贩,《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小作坊摊贩管理由地方人大立法解决。如下:北京: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天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2013年度立法计划的通知(津政办发〔2013〕35 号)【2013年已列入天津市政府立法计划】上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订的《上海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2015〕4号)关于公布《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品种目录(2015版)》的通告(2016年第1号)DB31/ 2019-2013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卫生规范(2014-1-1实施)重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7-05-01实施】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流通摊贩餐饮服务摊贩及家庭集体宴席服务者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渝食药监法[2015]21号)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渝质监发〔2011〕125号)(2013年修正本)河南: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豫质监字〔2012〕89号)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六十二号)吉林: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公告第66号)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及《吉林省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通知(吉质监食[2012]144号)内蒙古:关于征求《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2015-10-01实施】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送审稿)山西: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4号)福建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食品摊贩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食安委〔2012〕2号)山东: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规范旅游景区及周边餐饮店食品店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鲁食药监餐饮〔2015〕8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1〕13号)湖南: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7-01-01实施】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广东: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粤食药监局食产〔2016〕29号)【2016-04-01实施】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送审稿)浙江: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2017-05-01实施】甘肃: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稿)意见建议的通知甘肃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食安办发〔2015〕27号)【2015-10-01实施】江苏: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07-01实施】

新食品安全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适不适用与小作坊小摊贩

2,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的第三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

第一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食品加工场所。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入集中食品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改进生产条件,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和卫生设备或者设施;(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第二十九条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准许生产制度。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登记后,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以下简称准许生产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征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必要时对其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许生产,颁发准许生产证,并在作出准许生产决定后,通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准许生产并书面说明理由。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并经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得超出准许生产的品种范围生产加工食品。准许生产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第三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活动,应当遵循下列要求:(一)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五)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六)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七)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食品,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票据凭证。生产加工小作坊相关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且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贴注标签,标明以下内容:(一)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准许生产证编号;(四)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第二节食品摊贩第三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等。食品摊贩在前款规定的区域(点)、时段内经营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相关信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四条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二十五米以上;(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设备;(三)配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收集容器。禁止食品摊贩在距离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一百米范围内设摊经营。第三十五条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循下列要求:(一)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二)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三)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四)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六条食品摊贩应当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第三十七条食品摊贩销售的食品应当卫生、无毒、无害,不得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以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食品。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食品摊贩遵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摊贩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辖区内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告知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的第三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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