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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修改户籍规定 房屋权利人可申请户口迁移

应该不可以,因为你们是外地户口,不是上海户口,上面这条只是针对上海市内迁移或符合正当理由可以迁入的外地户口,比如你公婆是不是知青,是的话女的55岁,男的60岁可以把户口报进你姐姐的户口内。当然还是要户内所有人员同意的,但你老公已经结婚不能享受知青优惠政策了。
其含义是:上海市的房屋产权人或在册户口的公房承租人死亡,因故还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或者有正当理由而未能办理房屋权证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只要权利人同意或者在册户口人同意,可以向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或迁出手续。其关键是上海户口在上海不同辖区之间的迁移,不涉及外地户口迁入的问题。因此不适用你说的情形。

上海修改户籍规定 房屋权利人可申请户口迁移

2,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房管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房管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

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政策释疑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政策释疑: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政策释疑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政策释疑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房屋拆迁政策作了哪些重大调整? 今年6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新的《城市房序拆迁管理条例》,并定于1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对房屋拆迁政策作了重大调整,主要包括: (1)注重保护房屋所有人利益,兼顾对房屋承租人的安置; (2)补偿安置标准充分体现市场价值补偿原则,取消补偿安置中的户口因素; (3)补偿安置方式采取货币补偿和同等价值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 (4)规范行政管理行为,规范拆迁行为,加大对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力度。 2、为什么要制定新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全面贯彻国务院新的拆迁条例,推动房屋拆迁从按人口因素补偿安置向按被拆除房屋市场价补偿安置的转变。长期以来,房屋拆迁中按人口因素的补偿安置办法为改善市民居住条件和加快城市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原有的补偿安置办法所存在的矛盾逐步突出,有些居住面积大、住房结构好、人口少的居民所得到的拆迁补偿安置费难以保证其原有的居住水平,有些居民通过增加被拆除房屋中的户口数量或改变家庭结构等手段,谋取更多的补偿安置费用。因此,需要按照市场经济和深化房改的要求,把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纳入市场经济的轨道。 (2)结合本市实际,保持新老拆迁政策的连贯性,实现平稳过渡; (3)推行市场化补偿机制,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4)加强对拆迁活动的全过程管理,形成透明和便民的工作机制。 3、新老拆迁政策怎样衔接? 今年11月1日以后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基地,适用新办法。11月1日以前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基地,适用老办法;其中尚未完成补偿安置的,11月1日以后需作出拆迁裁决和强迁的,在程序上适用新办法。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政策释疑

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

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公有房屋阳台的加窗和搭建应严格控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市主要道路沿街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和内阳台均不得加窗和搭建。  (二)其他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内阳台的加窗和搭建须经所有人同意,并须统一式样。  本条第一项所称的主要道路由市房管局负责划定。二、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公有房屋调拨单、公有居住房屋调配单上应注明房屋保留日期;单位之间互相调换空房应填写房屋调用单,并注明保留日期。超过规定保留期限的空关房屋,房屋保留单位须向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机构支付超期空关房屋看管费。超期空关房屋看管费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军转(包括复退)、落政、特需等用房,按房屋租金额支付。  (二)新建解困用房超过保留期限一年以内的,按房屋租金额两倍支付;超过一年的,按房屋租金额四倍支付。  (三)经调配空出的解困用房超过保留期限半年以内的,按房屋租金额两倍支付;超过半年的,按房屋租金额四倍支付。  房屋空关超过三年的,属于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分配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使用;属于系统单位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按前一年的房屋成本价出售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所得款项扣去应付租金外,退给原投资建设单位。  本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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