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律师畅聊,广州交通纠纷律师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怎么定的
来源:整理 编辑:头条小编 2024-01-08 13: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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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交通纠纷律师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怎么定的
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机动车一方要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一方已采取必要措施而行人违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那么,如何确定减轻责任的比例就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突出体现为无责司机应如何对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问题,实践中出现有如下做法: ⑴北京市第二中级*的案例22,该案行人醉酒骑自行车逆行与汽车发生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人负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无过错的司机承担60%的责任;二审改判司机承担25%责任(因当事人自愿),但认为司机应当承担10%至20%的责任。 ⑵北京市宣武区*的案例23,司机与行人发生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人负全部责任,行人起诉要求司机赔偿医药费等近5千余元,*判决赔偿1千余元。 ⑶北京市西城区*的案例24,司机与骑自行车的行人发生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人是为了躲避地面上的玻璃碎片而与汽车发生事故,属于意外原因,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司机已经支付5万余元,行人还起诉司机要求赔偿8万余元,*全部支持了行人的请求。 ⑷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⑸《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行人负同等、主要责任的,机动车赔偿责任可减轻30%至50%。 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行人负全部、主要、同等、次要责任的,机动车赔偿责任分别减轻80%至90%、60%至70%、40%至60%、10%至20%。我是律师港湾网的律师,有什么不懂,可以继续追问
2,广州市合同纠纷律师 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是怎么规定的
《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买卖合同解释》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不予支持。我是律师港湾网的律师,有什么不懂,可以继续追问
3,有一个法律上的事有关违约责任想咨询广州律师请问广州律师qq
违约最重要的是损害赔偿问题 1.补偿性损害赔偿
(1)完全赔偿原则。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方承担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两部分。①实际损失。指因违约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但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②可得利益的损失。主要指利润的损失,例如获得标的物以后转卖所获得的纯利润;获得机器设备后投入使用所获得的营业纯利润。
(2)补偿性损害赔偿的限制
①可预见规则。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②减损规则。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③损益相抵。如果违约行为在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同时,还给对方带来了收益或者给对方减少了费用的支出,则在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当减去该收益或者节约的费用。例如:委托人甲指示受托人乙抛出A股票,购买B股票,乙未按照甲的指示办理,而是购买C股票。3个月后甲发现此事时,B股票每股上涨了100元,C股票每股上涨了70元。在计算乙对甲的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将其在C股票上为甲赚的钱“刨出”。
④过错相抵(混合过错)。《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应予支持。”这是全新的规定。
2.惩罚性损害赔偿
(1)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欺诈行为时的双倍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其构成要件有三:①一方为经营者、一方为消费者;②消费者以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③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
(2)房地产销售企业对房屋购买人承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9、14条的规定,在七种情形下,商品房的购买者有权主张已付房款双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需要意三点:①消费者购买商品房受到欺诈的,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主张双倍惩罚性赔偿;②该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如果房屋的出卖人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则不适用;③该惩罚性赔偿的双倍,不是合同标的额的双倍,而是已付房款的双倍,这是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不同之处。
具体而言:购买商品房时的双倍惩罚性赔偿,规定于下列三个条文,共规定了七种情形: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3)生产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十倍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我是律师港湾网的律师,有什么不懂,可以继续追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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