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残疾人联合会,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来源:整理 编辑:太原本地生活 2022-10-09 01: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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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关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具体业务,劳动、人事、财政、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予以配合。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调查; (二)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职业技能鉴定; (三)残疾人就业咨询、就业登记、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 (四)创办和管理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持有《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和一切用人单位。第四条 本省行政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本省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确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一人的,应安排一人;安置一名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安置残疾人数。 伤残军人必须持有《残疾人证》方可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数;离休、退休、停薪留职的残疾人和工伤后不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标准》的工伤职工不计入本单位残疾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扶残助残义务。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遵循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自行向社会招收(聘),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应优先招收(聘)。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空出编制或从离休退休人员空出的编制中安置。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收残疾人就业,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程和岗位。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第八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职、晋级、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的待遇。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计划和劳动市场需求,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依法对残疾职工进行职业培训或岗前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职工年平均工资、残疾职工花名册和录用残疾人计划表。 统计报表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达不到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人数的单位,按照本年度差额人数和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应制定下年度录用残疾人计划;按职工比例计算安排不到一人的单位可免于接收残疾人,但应按规定比例差额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所属同级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核查,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各单位接通知书后30日内通过银行将应缴款额转入指定财政专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委托银行收取,并从逾期之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滞内金计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贴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2,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树立“平等、参与、共享”的残疾人观念,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稳定经费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公益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立残疾人工作考核机制,每年对各成员单位履行残疾人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三)组织开展涉及残疾人保障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做好残疾人保障其他方面的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培训、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吸收同级残疾人组织参加。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残疾人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残疾人参与管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服务。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等优待扶助的重要凭证。残疾人证由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县级以上综合医院或者专门医疗机构应当协助残疾人联合会开展残疾评定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和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扶残助残活动,并在全国助残日期间开展扶残助残主题活动。第十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鼓励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特殊教育工具和信息交流无障碍产品等的开发和应用。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刊登、播出反映扶残助残的公益广告,报道扶残助残和残疾人先进事迹。第二章 康复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宣传、普及康复知识,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按计划将残疾人康复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研究,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生活、生产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家庭的残疾儿童逐步进行免费医疗康复。
3,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用本规定;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应当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在发行的公益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倡导公民,每年安排一定时间,作为志愿者工作日,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依法采取措施,预防因遗传、疾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因素导致的残疾发生。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建设以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全面、有效的康复服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结合残疾人的需求,制定康复计划,组织力量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公立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专门康复机构,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疾病预防、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对就医的残疾人,免收门诊诊疗费;确需做CT、RI、彩色多普勒等大型设备检查时,按照规定收费标准减收10%;对住院及手术治疗者,住院15天以内床位费按照规定收费标准减收10%,15天以上减收5%,手术及麻醉各减收10%;女性因怀孕而进行检查时,免收产前检查费。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残疾人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对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个人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有工作单位的残疾人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统筹地区的有关规定缴费;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残疾人,可以按照统筹地区的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纳入城乡医疗救助体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办法予以救助。 一、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无工作单位且享受低保的残疾人;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因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残疾人;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因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残疾人。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社会募集、个人捐助等多种渠道对残疾人康复服务项目进行补助。第三章 教育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规划,科学安排,保障残疾人及残疾人子女受教育的权利。第十五条 各类幼儿园、学前班应当保障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提供咨询、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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