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综治办和信访办一样吗

不一样.综治办是为了解决特殊情况而成立的机构。信访办是各级政府接待群众反映不满的常设机构。综治办权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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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社会治安问题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帮助。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第四条 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行政区域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切实加强领导。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在实际工作中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承担起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深入基层检查督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采取群众自愿集资、接受社会赞助、依法签订协议提供有偿服务等方法解决。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取缔各种社会丑恶现象;  (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发动和组织人民群众,建立健全群众治安组织和各种防范措施,调解民间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和各类治安隐患;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其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四)加强行政管理和治安管理,特别是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的治安管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规定;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就业,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第九条 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是:  (一)严重刑事犯罪受到有力打击,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控制;  (二)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得到整治,社会丑恶现象得到有效遏制,正常的生活、生产、教学、科研秩序得到保障,群众安全感增强;  (三)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改好率提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下降;  (四)民间矛盾纠纷得到及时调解,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社会治安整体防范功能不断提高;  (五)法制教育宣传得到普及,公民遵纪守法、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进一步提高。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十条 市、区、县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推动所属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4,天津市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秩序,提高信访工作效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提出要求,并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进行处理的活动。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信访人对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负责解决信访人的正当要求。第五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  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应信访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来信、接待来访,主持研究和处理重要信访事项。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四)解决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疏导相结合;  (五)力求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第二章 信访人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询问、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或者陷害他人;  (三)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遵守公共秩序;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第九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需要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需要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事实和投诉要求。第十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须到指定的接待室。除有特殊原因或者紧急情况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反映。第十一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选派代表进行。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事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服务;  (二)接受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向下级机关或者单位交办、转办信访事项,并负责落实;  (三)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审查下级机关或者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  (四)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提供信息、提出建议、反映重要信访事项;  (五)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系统、本地区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择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同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进行调查,以及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第四章 受理与处理规则第二十条 本市国家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所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国家机关查处案件的申诉;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咨询;  (六)对有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方面的要求;  (七)属于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5,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行政区域管理。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依靠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科技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从根本上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政府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扫除社会丑恶现象; (二)开展治安防范工作和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健全和完善治安防控体系; (三)重点整治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行业和场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消除不稳定因素; (五)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开展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防范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预防违法犯罪; (六)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和服务,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七)加强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建设、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规定; (八)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指导和帮助其就业或者再就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采取政府补贴、社会捐助以及按照自愿、受益的原则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资等形式解决,所筹资金定向用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八条 市和区、县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四)指导、协调、推动、检查本地区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市和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专门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第九条 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维护社会稳定; (三)定期分析辖区内社会治安形势,及时向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反馈信息; (四)建立健全群众治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推动、协调、检查本地区各部门、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街道、乡(镇)应当配备一名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专职领导干部。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居民、村民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做好治安防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层安全创建、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帮教等基础治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 (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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