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监察委员会 督导员,上海市教育督导规定
来源:整理 编辑:头条小编 2023-12-04 08:15:3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监督,确保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第三条 (范围和对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为本市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简称学校)。第四条 (督导原则)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人员第五条 (督导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第六条 (市教育督导室职责)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市的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本市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市贯彻落实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加强教育领导和管理、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队伍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依据职责分工,对本市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等进行评估; (五)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全市重大教育评估工作; (六)对全市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工作进行指导; (八)对全市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九)组织本市督学的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十)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区、县教育督导室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区、县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区、县贯彻实施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本区、县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职责、加强教育领导和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依据职责,对本区、县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等进行评估; (五)对区、县教育工作中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会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区、县教育评估工作; (七)办理区、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机构人员组成) 教育督导室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教育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聘任社区上有名望的人士作为特约教育督导员。特约教育督导员享有与督学同等的职权。第九条 (督学条件)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小学高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第十条 (督学培训)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证件) 《教育督导证》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统一印制。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
2,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根据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区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聘任督学,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市和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同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 市和区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教育督导室(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区教育督导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第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规范办学实施监督、指导,并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予以保障。第六条 本市实行市与区分级督导、分工负责的教育督导体制。 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教育督导。第二章 督学的管理第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可以被任命或者聘任为督学。 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制定本市督学考核的标准和规范,并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性质与需要,配备专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市和区人民政府任命。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督学,按照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晋升,具体办法由市教育督导机构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连续聘任不得超过三个任期。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开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教育管理、教育质量评估和监测等方面的专业培训,并采取措施支持督学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与交流,提高督学专业能力。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本级督学的履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不合格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教育相关规划的部署与落实、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二)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 (三)学校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与教育城乡一体化的落实情况; (五)校长队伍建设、教师配备及待遇保障情况; (六)学校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的落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法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情况; (二)素质教育、课程建设与教育教学日常管理情况; (三)教师队伍建设与专业发展情况; (四)学生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情况; (五)学校与家庭、社会合作与资源共享情况; (六)学校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的落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教育督导应当结合学校特点分类实施,具体办法由市教育督导机构制定。第十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全面、系统的综合督导,单项或者局部的专项督导和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学校教育实施的经常性督导等形式。第十四条 区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和在校学生规模等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并为责任区内每所学校指派不少于两名的责任督学。责任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对学校规范办学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向责任督学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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