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渣土57号令,城市渣土如何管理运输渣土车辆怎样监督
来源:整理 编辑:头条小编 2023-10-16 21:49:02
1,城市渣土如何管理运输渣土车辆怎样监督
城市渣土及运输车辆监督管理管理办法:(一)加大违规成本。加大处罚力度,提高他们的违法违规成本,保证执法成果的可持续性;(二)利用渣土车智能化管理系统的电子围栏功能,限定渣土车行驶路线,避开居民区,减少由渣土车加速造成的噪音扰民问题;(三)谈工地及渣土承运公司负责人,要求双方加强协作,严格管理渣土车驾驶员,要求不抖铲、不按喇叭、不加大油、不敲箱板等;(四)借助扬尘监测平台和移动执法APP实时监控工地扬尘和噪音,一旦超标平台和APP自动接收报警信息,路面执法人员根据APP上的报警信息前往工地处理;(五)加强夜间道路巡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执法车辆外部顶盖上安装移动扬尘噪音监测设备,实时监测路面扬尘和噪音;(六)开展渣土车夜间运输集中整治,在车辆必经之路上设卡,严查违规行为。发现违规行为一律按上限处罚、企业一律内部整改、暂停运输;涉及工地违规的倒查工地源头,移交建设部门对其进行查处。(七)运用“智慧工地”、“智慧渣土”等科技化监管手段,围绕重要卡点、热点建设地区、重点管控区域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尤其重点突出下半夜的联合执法检查。(八)加大对渣土车运输企业、驾驶员的安全宣传教育,重点结合案例视频,从超速、不按规定悬挂号牌、闯红灯、滴漏飘洒、闯禁行、逆行等方面阐述常见渣土车交通违法行为的危害,并介绍安全驾驶渣土车的一些交通常识,为渣土车驾驶员敲响安全警钟。(九)设立监督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开展渣土车违规行为随手拍活动,主动接受社会、舆论和公众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突出问题。(十)加强媒体宣传。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协作配合,及时曝光渣土运输车辆交通违规和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引导社会舆论,营造良好氛围。多年来,部分渣土运输车辆违法乱行现象比较突出,交通死伤事故频发,社会各界对此广泛关注。针对渣土运输车辆交通肇事总量大、危害大、防范难、监管难的特点,本文结合上海虹口区渣土运输车辆执法管理实际,谈谈如何进一步加强渣土运输车辆交通执法管理工作。一、渣土运输车辆管理职责2010年,上海市政府出台了《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市政府第50号令),对市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任务作出明确规定,即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市建设、交通港口、*、规划国土、海事、水务、物价、质量技监、房屋、环保、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警部门主要对渣土运输车辆安全行车情况加强执法管理。
2,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废弃物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废弃物的处置,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三十九条自行收集、运输下列废弃物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一)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二)船舶的生活垃圾、扫舱垃圾和粪便。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报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地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定时、定点投放,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由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塑料废弃物、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塑料制品、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相应废弃物回收和处置义务作出规定。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违反规定的,由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船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运输、*交通部门规定的区域、时间行驶。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行驶的,由交通运输、*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区县和部门统筹安排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接纳场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规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运输单位凭处置结算凭证领取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费。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处置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交接纳场所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禁止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法部门可以暂扣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处罚后,交还其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应该是顿号。吐痰和便溺是并列行为,然后才是个人的乱扔的三类行为。
3,上海市规定有垃圾厂的地方周围多少米内能够算搬迁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在本市城镇和城乡结合部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渣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渣土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交运、规划、环保、土地、建筑、房产、公用、市政、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搞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市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以下简称监察队伍)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管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渣土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市渣土管理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二)制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三)审核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 (四)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排放处置; (五)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 (六)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储运场; (七)统一印制处置证及单据。 第七条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二)制订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年度和季度处置计划; (三)审核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核发处置证; (四)管理本地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5日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和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市渣土管理处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为渣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与渣土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当在每批排放前5日申报排放处置计划。临时变更排放处置计划的,应当补报调整后的排放处置计划。渣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5日内核发处置证。对不核发处置证的,应当告知其原因。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 第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运入各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消纳处置的,储运场应当予以受纳。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的,应当在申报排放处置计划时,提交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受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受纳情况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 第十条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持渣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含自有车辆、船舶的单位)不得承运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时,运输车辆、船舶应当随车船携带处置证,接受渣土管理部门的检查。 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 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由渣土管理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规定。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运输路线运输。 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卸在指定的受纳场地,并取得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渣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二条 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地,应当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渣土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渣土管理处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干净。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督促。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环卫局核定。收入专项用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和管理。 第四章 储运场地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储运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建设。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必须取得*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固定储运场管理单位应当做到: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 (二)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堆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四周应当设置1米以上且不低于堆土高度的遮挡围栏,并有防尘、灭蝇和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做到: (一)按规定时间受纳和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并做好场地周围的保洁工作; (二)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堆放。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地拾拣废旧物资。 第二十一条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制止偷倒、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队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污损环境的,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违反建筑管理有关规定的,移送建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未实施现场管理、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按每辆车200元或者每艘船500元处以罚款;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按每辆车或者每艘船50元处以罚款;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处置证的,按每张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对屡犯或者情节严重者,加处1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取得回执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外,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的,加处1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污损环境的,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责令承运者到指定地点清运其任意倾倒量10倍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移送*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不按要求倾卸的,处以5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补办申请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对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未按规定管理储运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在储运场地设置围栏及防污染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进入储运场拾拣废旧物资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前条所列污染环境卫生、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公正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公民有权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查实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处罚金额的10%至30%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管理的各个环节。 固定储运场,是指由市渣土管理处管理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置场地。 临时储运场,是指各区、县在街巷道路内设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堆放场地。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乡单位和个人翻建、改建或者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量,以吨为计算单位,不满1吨的以1吨计算。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4,上海市实行垃圾分类
上海市民,垃圾分类。人人参与,爱国爱家,利国利民。[法规政策]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以及单位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和单位生活垃圾。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内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的管理分别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市容环卫局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减量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重复利用产品,政府有关部门在采购产品时应当优先购买可重复利用产品。 本市生产、销售的各类商品应当避免过度包装。对列入限制包装目录的产品,其包装物比例应当符合规定要求,具体限制包装产品目录以及包装物比例要求由市经委会同市市容环卫局等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各农贸市场、超市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做好净菜上市的工作,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六条(资源化) 本市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工作中废弃的可再生利用的物品,交废品回收单位或者个人回收利用。 市经委应当会同市市容环卫局、市规划局、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做好废品回收网络建设。 第七条(规划和预算)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进行统一规划。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容器和设施设置)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二)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产生单位负责; (四)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设置规范。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九条(收集) 本市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其中,装修垃圾、有害有毒垃圾和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单独收集。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确定生活垃圾分类实施分类收集的具体方式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在规定的容器、设施或者场所中。 第十条(产生申报) 新产生生活垃圾的居住区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产生量和种类: (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委会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申报。其中,船舶生活垃圾由船舶使用者向市市容环卫局申报。 第十一条(收运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合理划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区域,并以招标方式确定每个作业服务区域内的收运单位。其中,船舶生活垃圾收运单位由市市容环卫局招标确定;其他生活垃圾收运单位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招标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市容环卫局颁布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资质证书。收运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运服务区域、收运期限、作业服务标准等内容。 除单位自行收运生活垃圾外,其他生活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交本条第一款确定的所在作业服务区生活垃圾收运单位收运。 第十二条(收运单位具备的条件) 参与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十三条(收运规范) 从事生活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作业服务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收运生活垃圾; (二)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运; (三)收运生活垃圾后,应当将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复位,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整洁; (四)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密闭的车辆、船舶收运,车辆、船舶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五)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市容环卫部门规定的中转站、处置场所存放或者处置。 第十四条(中转站) 市、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或者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可以根据生活垃圾运输需要,设置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中转站设置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规划、环保等有关手续。 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生活垃圾中转站内产生的渗滤水,应当经处理符合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处置单位确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市容环卫局对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中标单位颁发处置作业服务资质证书。作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处置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六条(处置单位具备的条件) 参与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投标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市容环卫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十七条(处置方式确定)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根据本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生活垃圾处置场(厂)的处置能力,按照就近、经济的原则,对各区、县生活垃圾的处置方式和处置场所作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处置规范)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并维护处置场(厂)内外环境整洁。 生活垃圾处置场(厂)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处置场(厂)排放污染物期间,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情况作定期检测,每季度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缴费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容环卫局另行制定。 领取本市最低社会保障金等特殊困难人员,可以减缴、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减免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条(数据报送) 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帐,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收运、处置情况报送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生活垃圾收运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收运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去向;生活垃圾处置台帐应当如实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和数量。 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将收运、处置数据汇总后报市市容环卫局。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情况。 第二十一条(停业处理) 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在规定的经营期内不得擅自停止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的,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经同意后方可停业。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当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处置单位擅自停止作业服务时,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或者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应急机制)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收运和处置系统。 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备案。 在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无法正常进行收运、处置生活垃圾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无主垃圾处理) 对丢弃在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的无主生活垃圾,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运单位清除和收运。 第二十四条(设施关闭核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 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意丢弃、倾倒和堆放生活垃圾; (二)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同收运、处置; (三)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或者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需要时,可以向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实施监督检查时,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评议)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评议制度,每年对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进行评议,评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业服务规范的遵守情况; (二)具备从业条件的情况; (三)台帐建立和数据报送情况; (四)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五)作业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在评议过程中应当听取被评议单位、公众和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被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在评议为不合格的单位,可以在收到评议通知的15天内向市市容环卫局申请复核;市市容环卫局应当在15天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之申请单位。 第二十八条(对评议不合格单位的处理) 收运单位被连续两年评议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收运协议,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生活垃圾。 处置单位被连续三年评议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处置协议,并组织有关单位处置生活垃圾。 被解除收运协议或者处置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招标。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申报生活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生活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内不按规定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72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一款规定,未提交检测报告、未建立台帐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位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运、处置擅自停止收运、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条第二款规定,收运或者处置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收运或者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用收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第第三款规定,中转站内排放的渗滤水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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