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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地址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中路23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介绍:办公机构: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部门: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郑州市教育局、郑州市科学技术局、郑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郑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民政局、郑州市司法局、郑州市财政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生态环境局、郑州市城乡建设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交通运输局、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郑州市水利局、郑州市林业局、郑州市商务局、郑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郑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郑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郑州市应急管理局、郑州市审计局、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郑州市体育局、郑州市统计局、郑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郑州市医疗保障局、郑州市信访局、郑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郑州市文物局、郑州市园林局、郑州市金融工作局、郑州市物流口岸局、郑州市大数据管理局、郑州市政务服务办公室事业结构:郑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郑州市接待办公室、郑州市地方史志办公室、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郑州市供销合作社、郑州市市场发展中心、郑州仲裁委员会办公室、郑州市建设投资总公司、郑州市社保中心 派出机构: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区管委会、郑州经开区管委会、郑州火车站地区管委会、黄河生态区管委会、自贸区郑州片区管委会

郑州市人民政府

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将下列政府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郑州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市政府令第113号)第二十一条  (二)《郑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第三十二条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中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  1.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改,整改后未申请整改验收或者经验收未达到整改要求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关闭,并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又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二)《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70号)  1.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延期手续时,未按本办法规定查验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为不符合条件的高工伤风险企业办理许可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郑州市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5号)删除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四)《郑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0号)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纳入政府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将建设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五)《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81号)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  (六)《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9号)  在第四十五条中增加“擅自改变户型比例的”作为第(五)项,原第(五)项变为第(六)项,增加“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套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或者商业网点配建比例超面积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30000元罚款。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作为第二款。三、对下列政府规章之间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将《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2号)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已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按《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第三条 市、县(市、区)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信访秩序,依法处理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第四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第五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处理: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不听制止的;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听制止的;  (三)拦截公务车辆,不听劝阻,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四)堵塞、阻断交通,不听制止的;  (五)携带危险物品或管制器具的;  (六)在信访过程中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七)在信访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九)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十)到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或者多人走访不按规定推选代表,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一)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信访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 发生信访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信访工作机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教育、疏导现场群众,防止矛盾激化;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态发展,按照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第七条 市、县(市、区)信访工作机构、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第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行政首长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

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检测和对违反机动车辆污染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机动车污染监察支队实施。第三条 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开发和辐射环境影响工作的有关管理工作(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除外)以及相关行政处罚工作,委托郑州市危险废物和辐射环境监督管理中心实施。第四条 郑州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娱乐场所管理、音像制品管理、营业性演出管理、电影管理、美术品管理等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文化市场稽查大队实施。第五条 郑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文物稽查大队实施。对违反《郑州市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再委托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实施。第六条 郑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建设安全监督站实施。第七条 郑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建设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不含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实施。第八条 在郑东新区管理范围内,郑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不含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设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第九条 郑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实施。第十条 郑州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煤炭管理(含煤炭生产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煤炭监察执法大队实施。第十一条 郑州市民政部门可以将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第十二条 郑州市民政部门可以将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实施。第十三条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将违反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房地产监察队实施。第十四条 郑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将违反开工报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实施。第十五条 郑州市工业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电力管理和节约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节能监察中心实施。第十六条 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职责范围内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实施。第十七条 郑州市新闻出版(版权)管理部门可以将职责范围内的违反新闻出版、版权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出版物市场稽查大队实施。第十八条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委托机关与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郑州市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规定,办理具体委托手续。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一、《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53号)  1.将第六条中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  2.删除第二十四条。二、《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民族事务部门”修改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  3.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删除第三十一条。三、《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4号)  1.将第七条中的“土地、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2.将第八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3.将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删除第三十一条。四、《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73号)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五、《郑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2.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六、《郑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  1.将第五条中的“工商行政、价格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2.将第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七、《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1号)  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  2.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3.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八、《郑州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市政府令第113号)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审计、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审计、发展改革、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九、《郑州市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  1.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计划、规划、建设、市政、房管、土地、财政、消防、税收、物价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财政、税收、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2.将第九条中的“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  3.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公安、卫生、工商、消防、税务等部门”修改为“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十、《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  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公安、计划生育、建设、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卫生健康、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十一、《郑州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0号)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水行政、林业、商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水利、林业、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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