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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机动车登记办法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办法。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

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

2,机动车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机动车管理办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相关法律。机动车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有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3C认证管理;国家环保型式核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交通事故赔偿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等,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机动车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交通行业的快速发展,生活节奏变得快捷方便,在这个速度的时代,交通法律法规是不可或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机动车管理办法

3,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道路范围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第四条 对缺少机动车停车场所的地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位,并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已经确定的道路停车位。  原批准机关撤销道路停车位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道路停车位的经营单位。第五条 遇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的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在紧急情况处理完毕或者大型活动结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取消道路交通管制措施。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位内停车。第七条 道路停车位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所示时间、编号,用于公用停车或者专用停车。  道路停车位用于专用停车时,只准许已领有专用停车证的机动车限时、对号入位停车,禁止其他机动车停车。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时,只准许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位内停放,在道路停车位以外的其他道路范围禁止机动车停放。第九条 在道路停车位内停车时,驾驶员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机动车借道进出道路停车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第十条 机动车在实行计时收费器收费的道路停车位内停车时,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停车位使用费;  (二)使用交费凭据的,将交费凭据按规定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三)在交费凭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第十一条 机动车道路停车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停车位经营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负责维护道路停车位区域内的停车秩序,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行为的管理,采取拖曳机动车、锁定机动车车轮、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等措施,及时纠正、查处违法停车行为。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专门人员,在交通民警组织下,劝阻、纠正违法停车行为。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道路停车位。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4,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以及从事与机动车和驾驶员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管理的有关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第四条 凡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须由机动车所有者或车管所认定的代办机构向车管所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简称牌证)。第五条 申领机动车牌证,车辆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经车管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牌证。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  (二)单位的机动车,交验单位证明。属国家专控商品之列的机动车,还须交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动车,交验营业执照副本;  个人的机动车,交验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所有者在城区、近郊区的,交验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  (四)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单据(经批准的除外);  (五)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证件。  车管所根据需要,可以留存上述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机动车所有者在领取机动车号牌并到所在区、县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后,方可到车管所领取机动车行驶证。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伪造、骗取机动车牌证和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第七条 已领有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检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检验时,车辆所有者须交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单据和停车泊位证明。  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第八条 专业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机、大客车和个体运输户的机动车,须按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标示单位名称或个体运输等字样和编号。须按规定在货运机动车尾部漆喷机动车号牌号码。  封闭货车、厢式货车,须按规定在车厢两侧明显位置标示“封闭货车”或“厢式货车”字样。第九条 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报废,不准上道路行驶。报废机动车须经车管所鉴定同意,交回牌证,自鉴定同意之日起1个月内将车辆送交本市机动车解体厂解体。第十条 机动车行驶证登记项目有改变的,机动车所有者须自改变之日起1个月内,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  机动车所有者名称改变的,凭有关证明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 领有牌证的机动车,需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须经车管所审核批准。第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过户、转籍登记,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二)距领取牌证或前次过户时间在6个月以上;  (三)领有限制行驶区域牌证的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不准过户给城区、近郊区的单位或个人;  (四)单位的机动车属于国家专控商品范围之列的,经控办批准;  (五)对已达到规定报废标准或距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汽车,不予办理转籍、过户、停止上道路行驶(以下简称停驶)登记;  (六)经车管所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驶时间在2个月以上的,机动车所有者可向车管所办理停驶登记,并将该车的牌证交车管所保存。  复驶时机动车超过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的,须按规定进行检验。超过停驶登记期限6个月未办理复驶或延长停驶手续的,注销牌证。第十四条 送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须持有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保险公司认可的证明。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人承修外观因碰撞损坏的车辆,须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详细登记以备查验,不得承修未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

5,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活动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并规定一定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管、市场监管、市容园林、国土房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实施属地管理,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二)组织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停车泊位是否收费,以及道路停车泊位和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区域类别;  (四)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情况,制定并落实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的鼓励措施与办法;  (五)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研究制定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督促本区县相关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人民政府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标准规范配建停车场。不按照标准或者不符合相关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标准规范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及时编制或者修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相关规范和标准。第十一条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缴纳停车场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不缴纳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所缺每一停车泊位需缴纳的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由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核定全市统一的标准,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区县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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