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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拍卖土地的地方有几个都在哪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只有这一个地方

上海拍卖土地的地方有几个都在哪里

2,上海将挂牌出让4地块 宝山静安两宅地起价达75亿元

观点地产网讯: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近日发布几则公告显示,上海将挂牌出让4宗地块,总起价76.59亿元。据出让公告披露,2宗地块为纯住宅地块,一宗为安置房地块,另一宗为租赁住房用地。从地理位置看,两宗位于宝山区,两宗位于静安区。其中,宝山区杨行镇BSP0-0601单元05-02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杨行镇老集镇),土地用途为动迁安置房,土地面积6662.7平方米,容积率2.5,地块起价6739万元。宝山区大场镇联东村等“城中村”改造区域E1-13A、E1-14A、E1-14B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联东村),东至沪太路,西至桃浦,北至锦秋路。地块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土地面积10.24万平方米,容积率1.7,地块起价42.12亿元。静安区市北高新技术服务业园区N070501单元02-16-B地块,南至江场西路,西至江场二路。地块土地用途为租赁住房用地,土地面积5578平方米,容积率2.5,地块起价1.05亿元。静安区市北高新技术服务业园区N070501单元18-03地块,南至云飞东路,西至云秀路。地块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土地面积2.78万平方米,容积率2.5,地块起价32.75亿元。

上海将挂牌出让4地块 宝山静安两宅地起价达75亿元

3,近期的上海的土地产交易市场行情

是的。处在下滑阶段,但是现在正在构筑一个平台,有止跌迹象。后市仍然看政策是否扶持。不过房产下跌空间仍然有限。

近期的上海的土地产交易市场行情

4,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限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限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有。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内。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限定)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第六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事务。第七条 (出让合同的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让人)按规定的建设用地管理权限,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可以按出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前款规定发生转让的,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继承。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二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要求)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第十一条 (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使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为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二条 (出让合同的内容和格式)  出让合同应当裁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和受让的当事人双方。  (二)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出让年限。  (五)出让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拆除出让地块上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责任、费用承担和完成期限。  (七)与出让地块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要求和费用承担的责任。  (八)出让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当事人双方在出让年限届满时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让合同应当附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各项规划要求和附图。  出让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订。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为70年。  (二)工业用地为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5,在上海市的企业房产转让中的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1,保证支付房产过户所需费用.2,保证按原约定价格向甲方购买前述房屋,并及时按合同支付甲方房款.第九条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经_____公证之日起生效。不因房产行情的变化而变更。鉴于该房系双力集团家属院,需要甲方协助乙方出面解决的问题,甲方将义务协助乙方。 这样的问题最好如何解决呢? 提问时间: 2006-08-09 15:36:57 回答:weixudong555新手8月9日 16:29 公证是没用的要以房产证书为主!房产证是谁的房子就是谁的!公证处一般也不会公证!,所以你最好还是去办理房产证书
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的几种计算方法,供读者参考。 情形一:纳税人能提供原购房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对单位或个人转让非住宅类旧房及建筑物,凡能提供原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的金额。其中加计扣除项目的“每年”,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1年;超过1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1年。对于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房地产有关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应纳土地增值税计算步骤: ①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原购房发票金额(1+5%n)+转让环节缴纳的有关税金,其中n代表原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的年数; ②计算土地增值额=旧房及建筑物转让价款-扣除项目金额; ③计算土地增值率=(土地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100%; ④根据土地增值率找出土地增值税适用税率; ⑤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额×适用税率。 情形二:纳税人不能提供购房发票或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等有关政策规定,对纳税人转让旧房时,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此外,对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也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但对纳税人下列成本费用不得计算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计算公式为:旧房评估成本价格=房地产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 按评估价格计算土地增值税步骤: ①计算扣除项目金额=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支付的评估费用; ②计算土地增值额=旧房及建筑物转让价款或评估价款-扣除项目金额; ③计算土地增值率、确定适用税率及计算应纳税款与以上第一种方法步骤相同。 此外,根据财税〔2006〕21号文件的规定,对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6,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第三十二条 (预售条件)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五)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完成的工程量达到规定标准;(六)已经确定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七)已经与本市从事房地产项目资金监管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八)已经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款第五项的规定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三条 (预售的申请和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文件以及商品房的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作出不准预售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准予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签发的日期为准予预售的日期。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宣传)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宣传。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第三十五条 (预售合同的订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预售合同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列的内容。第三十六条 (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生效后,将其送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预售合同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登记备案。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预售合同之日起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经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第三十七条 (预售款的收取)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房建设工程的进度,分期收取商品房预售款。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八条 (预售款的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应当委托监管机构监管,专项用于所预售的商品房的建设。监管机构对预售款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征得预购人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未征得预购人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的,预购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十条 (预售商品房的转让)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预购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四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第四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后的再转让)预售的商品房转让后再转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订立再转让的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四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过户手续)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依法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与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第四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建筑面积增减的处理)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其建筑面积与预售合同的约定出现增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因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摊房屋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或者因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误差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二)因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情形外,建筑面积超过预售合同约定的,受让人可以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建筑面积不足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减少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退还受让人。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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