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职业病防治法

只要是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区域都应当设立告知栏,它是起预防作用。
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3号) <>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委会讨论通过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职业病防治法

2,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2003百度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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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在上海怎么鉴定职业病

你可去当地主管部门办理.,意见建议:,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指南,一,办事项目,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二,办理机构,1.工伤鉴定申请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2.职业病鉴定申请向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出.,三,办理依据,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2.《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沪劳保福发(2001)34号],3.《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16180-2006),四,申办条件,1.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工伤(职业病)职工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五,申请材料,1.填写完整的《上海市因工负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书》;,3.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职业病病史摘要》.,六,办事程序,1.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缴费后请等待鉴定通知,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检查及鉴定.,3.鉴定结束后,在规定时限内签发《鉴定结论书》.,七,办理期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八,收费标准,劳动能力鉴定每件收费350元.先由申请人垫付,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九,其他,1.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书》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起一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生活护理:,以上以上海市为例,仅供参考

我在上海怎么鉴定职业病

4,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七条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有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第九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劳动者有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防治、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第二章 预防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的劳动卫生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执法检查任务。第十一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材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并配备必要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第十五条 单位对有害作业应当制订劳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第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力健康的有关资料。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有害作业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第三章 测定第十九条 本市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委托测定。  单位自测人员的测定资格,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  实施资质认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5,职业病的相关政策 只要关于职业病的 什么医疗啊 辞退 总结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04.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3号《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部长 张文康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第十二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第十五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第十六 条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第二十二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二十三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6,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

  下面是一些参考资料:   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   1 范围   1.1 本制度规定了我厂职业病防治管理的部门和职责、管理内容与要求、监督与考核等内容。   1.2 本制度适用于我厂的职业病防治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3 管理机构和职责   3.1 管理机构   人事劳动部为厂职业病防治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医务所负责员工职业卫生服务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建立与保管。   3.2 职责   制定职业病防治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员工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完成我厂职业病防治管理的各项工作。   4 工作内容、要求与程序   4.1 管理内容   4.1.1 人事劳动部组织全厂员工学习《职业病防治法》,对接触有毒有害物工种员工进行专业教育和培训。   4.1.2 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按时发放有效的劳动保护用品及器具。   4.1.3 根据国家及中电投集团公司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由安全生产部和人事劳动部门确定有毒、有害工种及从事该工种的员工。   4.1.4 安全生产部应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监测,确定有毒有害工作的场所及预防、应急措施,并向员工公开。   4.1.5 医务部门应配备兼职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加强对劳动过程中职业卫生的防护与管理。按要求,组织接触有毒有害工种人员体检,并建立、保管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4.1.6 负责职业病诊断的有关工作和确诊职业病人的上报工作。   4.2 管理要求   4.2.1 接触有毒有害物工种人员上岗前应进行专业培训。   4.2.2 接触有毒有害物工种人员上岗前、离岗前应体检,在岗人员每年体检一次。   4.2.3 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每年至少监测一次。   4.2.4 安全生产部设立工作场所危害因素监测档案。   5 监督检查与考核   5.1 由厂长工作部负责监督与考核。   5.2 本制度按厂《经济责任制考核管理标准》的有关部分进行考核。   6 附则   6.1 本制度由人事劳动部负责解释。   6.2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职业病预防管理制度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的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根据国家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职业病的种类:   1、目前我国公布的职业病共9类:职业中毒、尘肺、物理因素职业病、职业性传染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二、与建筑业有关的主要职业病:   1、职业中毒:由于施工现场通风不良等原因,如地下室施工,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可造成局部环境大量的有毒物质积聚,造成急性中毒。如油漆工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品,如果不注意防护,或者防护不当。可造成慢性苯中毒,如白血球减少,进一步可抑制骨髓造血功能,导致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   2、尘肺:粉尘作业人员,如石工、电焊工、木工、化灰工等,如不注意个人防护,轻者可导致上呼吸道感染、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或支气管哮喘,长期在粉尘的作业环境下工作,严重时可导致尘肺。   3、职业性耳病:建筑施工现场的打桩机、混凝土搅拌机、振动机等高分贝的噪声,长期在这种环境因素下作业,可使人听力减退,严重时可造成耳聋。   4、职业性眼病:如电焊工在操作施工时,不带眼罩,不注意眼部的保护,可导致电光眼,使眼睛红肿疼痛,不能视物。   5、心血管疾病:由于建筑施工人员大多为高空作业、长期高度注意力集中,容易造成精神紧张,可导致高血压、冠心病的发生。长期在不良环境因素的刺激下,如长期接触噪声、振动等,也会导致高血压及冠心病的发病率提高。   6、骨髓及软组织损伤:因建筑施工人员大多为重体力劳动,主要由外伤、提重或负重、不良体位等因素造成。如急性腰扭伤、慢性腰痛、腰肌劳损、韧带损伤和腰椎间盘突出症。   7、高温中暑:由于夏天高温露天作业,太阳直射,没有防护措施,或者防护不当,不科学安排工作时间。很容易造成施工人员中暑。再如夏天在地下室施工,由于局部环境高温高湿,或者通风设备不良,没有采取有效的降温措施,也可导致施工人员中暑。   三、预防措施   1、项目部应把职业病防护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职业病防护设施应与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发挥防护作用。   (l)工程管理部为职业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配备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由项目部经理负责,开展职业病预防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及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病卫生管理制度。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档案。   (5)建立、健全职业危害事故及应急救援预案。   2、按规定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职业卫生教育,特别是油漆工、电焊工、粉尘作业人员、高空作业人员等特殊工种,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检查发现不适宜原工作的,应调离原工作岗位,必要时进行医学观察。   3、施工现场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4、施工现场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5、项目部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的真实情况。   6、项目部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工作。   7、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   8、施工现场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9、施工现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损伤的有毒、有害施工现场,劳动者必须配置一定的防护用品,并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药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10、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11、不得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对施工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提高职业卫生的知识。督促、指导施工人员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   12、发现施工现场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方可重新施工作业。   13、对遭受或可能遭受职业病危害的施工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引用文件:   《劳动卫生预防职业病学》   《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这里还有一些参考资料:   http://gzzwgs.com/ShowPost.asp?ThreadID=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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