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办理退职的条件

【工人 退职费】《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五条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办理退职的条件

2,请问外舅舅能把房子赠与给外孙女吗如果可以具体交哪些税和税率是多少

付费内容限时免费查看 回答 您好,可以的亲 提问 具体费用 回答 非直系亲属赠与房产所涉及的具体税费包括:1、契税:计税价格的3%;2、个税:计税价格的20%,3、营业税:同房产交易过户标准,普通住宅满2年免营业税,不满2年按计税价格的5.55%;非普通住宅满2年按(计税价格-购房价格)*5.55%征收,不满2年按计税价格的5.55%征收。 就是这些费用 提问 100万的满5.不唯一,费用一共多少,80.平米 回答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您好,每个地方税率不同,您需要去本地房管局具体咨询一下税率在计算 大概要掏83000 悬殊不大,就是这个价格 更多7条 

请问外舅舅能把房子赠与给外孙女吗如果可以具体交哪些税和税率是多少

3,财税200978号文件子女继承房产不交所得税然后再买掉是否要交所

根据财税【2009】78号文件: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一、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扶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销售不动产要按销售金额交营业税及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印花税,盈利部分要交企业所得税,计算如下:如该房屋售价50万, 原值30万,营业税=(50-30)*5%=1万城建税=1万*7%=0.07万教育费附加=1万*3%=0.03万印花税=50万*0.0005=250元另外出售该房屋还要把原值和累计折旧转入固定资产处清理科目。假如累计折旧为10万,则记账:借:固定资产清理 20万累计折旧 10万贷:固定资产-原值 30万 借:银行存款 50万贷:固定资产清理 20万营业外收入-处置非流动资产收益 30万这样你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处置非流动资产收益-相关税费=30万-1万-0.07万-0.03万-250元=288750元应交所得税=288750*25%=72187.5元

财税200978号文件子女继承房产不交所得税然后再买掉是否要交所

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

一、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二、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三、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199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2003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2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四、上海市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6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五、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六、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1996年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七、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八、上海港口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九、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1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十、上海市人民防空条例实施办法(1985年9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十一、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1997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十二、上海市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管理规定(1985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修正)十三、上海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办法(1996年1月15日市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市政府第53号令进行修正并重新发布)十四、上海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1995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十五、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1983年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十六、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十七、上海市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十八、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89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十九、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1994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二十、上海市内部安全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1983年7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二十一、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管理规定(1985年6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2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管理规定〉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二十二、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处罚和奖励暂行办法(1988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二十三、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1989年8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0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二十四、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92年1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二十五、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1993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二十六、上海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1994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5,结婚十年丈夫的户口可以迁入妻子家吗

可以迁,准备男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夫妻双方个人签名申请,到女方户口所在派出所办理户口随妻迁入;基本是如此!具体所需材料还得按女方派出所的要求准备
可以
当然可以
你好!朋友! 感谢你的信任,向我发出了求助! 我一般都不回答有关特大城市户口迁移的问题,因为特大城市出台的户口迁移政策都是一些与我国大部分地方不同、不考虑实际缺乏人文关怀、扭曲的政策,因此放在全国大部分地方都可以执行的政策在一些特大城市(比如上海)却会遭遇到当地土政策的阻碍而执行不了,因此你的问题一要看你的实际情况,二要看上海市对于跨省市夫妻投靠户口迁移政策是如何制定的。下面是上海市2009年发布的文件,时间已经不短故在上海官网很难得找到,你可以先看看再来对比一下你自己: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 (沪府〔2009〕70号) 市公安局、市发展改革委: 沪公[2009]305号文、沪发改人口[2009]002号文收悉。根据今年5月4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精神,市政府同意《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请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公安局〈关于解决本市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实施意见〉的批复》(沪府〔1999〕38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 为了积极稳妥地解决历史遗留户口问题,现就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提出若干实施意见如下: 一、关于子女投靠 (一)外省市人员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指在本市具有登记常住户口满5年)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后,符合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未成年子女(16周岁以下或普通高中就读学生,下同),已随外省市父(母)办理出生登记,现要求投靠本市父(母)户口的,可准予在父(母)户口所在地(家庭户,且不因投靠落户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下同)落户。 (二)原由本市经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现已被批准回沪落户的人员,其生育的子女从未就业、未婚未育、实际生活基础长期在本市、年龄不超过25周岁的,可准予在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三)经市教委批准已在本市落户的高校毕业生,其符合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在沪居住生活的,可准予在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四)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收养外省市小孩,经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证》后随父(母)在沪共同居住生活满5年以上且未成年的,可准予在养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二、关于夫妻投靠 (一)外省市人员(指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无业人员,下同)与具有本市家庭常住户口的居民(指在本市已登记常住户口满10年)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满10年、年满35周岁,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 (二)外省市少数民族及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与具有本市家庭常住户口的居民(指在本市已登记常住户口满7年)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满7年,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 (三)外省市人员与本市残疾居民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满5年,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 三、关于老人投靠 (一)经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的原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现已按国家法定年龄退休,并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回沪投靠子女的,可准予其在子女户口所在地落户。如系未生育或未领养过子女,本市亲属(父母、兄弟姐妹)愿意接受的,可准予其在本市亲属户口所在地落户。 (二)原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因其他原因去外省市工作的,现已按国家法定年龄退休(夫妻双方须同时符合规定年龄),并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要求返沪投靠本市子女的,可准予其在子女户口所在地落户。 四、关于其他事项 (一)本市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等部门作出的外省市人员迁沪落户审批决定中,对查明因弄虚作假落户的人员一律予以注销户口,并由原迁出地公安部门予以恢复户口。 (二)被批准落户的人员,一律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公安局的批复》(沪府[1999]38号)停止执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如有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8月24日印发 先将你的实际情况与之对比,看自己符不符合,不符合只有再等,符合则可按一般的夫妻投靠手续进行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如符合你仍然不清楚具体手续该如何办理可追问我) 祝好!
凭结婚证应该可以的

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布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发布日期】2009-10-19 【生效日期】2009-10-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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