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房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住房制度改革资金(以下简称房改资金)的合理使用,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房改资金使用的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权利与义务对等;多存多贷,低息有偿;解困优先,适度倾斜;加速周转,滚动增值,确保房改资金用于解决住房问题的使用方向。第三条 本办法的房改资金是指公积金、住宅建设债券资金、出售市统建住房和直管公房所得的资金、其他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认可的住房资金,以及房改资金使用中增值的资金。第四条 房改资金的使用方向:  1、有关提取、继承、受遗赠结余公积金本息的支付以及住宅建设债券的兑付;  2、单位建造、参建、联建、购买职工住房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的专项低息贷款;  3、个人购买自住商品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的低息贷款;  4、由市房委会决定的专项建房贷款或拨款;  5、为房改资金增值的证券购买和专项贷款。第五条 各类房改资金使用分配与比例:  1、公积金和住宅建设债券资金,按实际归集资金总量的87%用于单位和职工和住房专项贷款,13%用于备付准备金和增值资本金;  2、市统建新住房和直管旧公房出售后所得的资金、住房出售优惠价房后地方分得的资金均作为地方财政资金,全部用于市统建住房建设贷款或拨款。  3、房改增值资金的使用方向为住宅建设贷款、备付准备金的补偿、贷款风险储备、贴息优惠与资金管理成本开支等。第六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职工,在完成公积金缴交与住宅建设债券认购任务后,因建房、购房、私房翻建、大修等需要,在资金不足时可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第七条 单位申请住房专项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单位是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  2、贷款项目已纳入本市购房或建房的计划和房改资金贷款计划;  3、购房或建房资金自筹部分已落实,并具备了购房房源或开工条件;  4、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  5、能提供银行认可的有代为偿还能力的担保人。第八条 职工个人申请住房专项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购房或建房的证明,并已落实其他资金;  2、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  3、须办理相应的住房抵押或单位担保手续。第九条 单位的住房专项贷款额度,原则按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余额和认购的住宅建设债券资金之和的87%核定。对居住条件较差的单位,贷款额度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超过120%。职工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自建住房造价或购房价的50%。第十条 根据建房周期,单位建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单位购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的月利率原则上按照高于公积金与住宅建设债券资金平均利率的1.5‰确定,低息贷款的结息方式与其他贷款结息办法相同。贷款单位必须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直至由担保人负责清偿。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按不同贷款年限确定。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委会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  新建商品住宅应当设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交纳。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本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第六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标准)  新建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一)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  (二)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交纳。新建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市物价部门核定。第七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时限)  新建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交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该新建商品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将所购商品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新建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收款凭证。第八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的核查和公布)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并每年公布一次。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开立,应当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第十条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开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文件;  (三)业主分户清册;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印鉴;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的业主分户清册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经核对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分户 清册的格式,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开户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第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  业主委员会开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后,应当通知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将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已收取该物业管理区域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修正


文章TAG:上海  资金  管理  上海市  资金  管理办法  上海市房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