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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的合作医疗保险门诊报销是怎么样的的规定有上限吗

上海市的合作医疗保险门诊报销:报销项目原则上参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门诊封顶数5000元。

上海市的合作医疗保险门诊报销是怎么样的的规定有上限吗

2,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住院医疗保险,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第三条 (医疗保险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包括下列项目:  (一)职工因病情需要,在二、三级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医疗;  (二)职工因病情需要,在约定的本市一级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进行的医疗;  (三)职工在本市约定医疗机构门诊,进行恶性肿瘤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和重症尿毒症透析的治疗。第四条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按其上一个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1%的比例,在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二)在养老保险费中提取企业上一个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1%,统一划转为医疗保险费。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筹集的资金,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第五条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企业按其上一个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其中0.5%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0.5%部分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少数困难企业经批准,可以全部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具体审批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六条 (部分项目医疗费用的支付)  职工每次在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以下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  (一)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超过2500元;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  职工每次在约定医疗机构门诊进行部分病种治疗或者在约定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  职工因部分项目在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企业和就医职工合理分担。第七条 (医疗保险凭证的交至)  职工患急病需至就近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就医的,应在进入急诊观察室治疗之日起3日内,到所在企业领取住院医疗保险凭证,并交至就医的医疗机构。  职工患病需建立家庭病床的,应凭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家庭病床建床通知,到所在企业领取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凭证,并交至就医的医疗机构。  职工患部分病种需就医的,应凭负责治疗的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疾病诊断证明,到所在企业领取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凭证,并交至出具疾病诊断证明的约定医疗机构。第八条 (医疗保险凭证的核验)  职工应当向就医的约定医疗机构出具医疗保险凭证,约定医疗机构应当予以核验。第九条 (约定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原则)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险范围和项目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根据就医职工的病情,按照合理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和合理收费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第十条 (部分项目医疗的病史管理)  约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就医职工病史的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部分项目医疗费用的结算、审核和拨付)  约定医疗机构对职工部分病种、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入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医疗并出具有关医疗保险凭证的医疗费用,凡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可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结算;其他费用,应当向企业或者就医职工收取。  职工因病情需要,由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直接转入同一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其他管理事项)  本办法未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管理事项,按照《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3,办理个人护理诊所需要的相关手续有哪些

须要.
4,可以向当地卫生局进一步咨询;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个人设置医疗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  依据这些法律。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  (三)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供电;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1、法规主要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开办个人诊所有如下条件、申请设置个体(包括合伙)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应当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2,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前。  地方性法规《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对上海市范围内设立医疗机构的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你如果想了解更详细的情况:  (一)设置申请书,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根据申请执业范围取得相应的医师或者护士执业资格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仪器设备  我国规范设立医疗机构行为的法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省;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法规的规定。  2;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设置医疗机构、上下水道等必要设施、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向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3,由设置人申请。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自治区。  3、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以及通讯;  (四)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资金。未经许可,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非在职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
咨询当地卫生局医政科。
从业人员资格证医师许可证
我国规范设立医疗机构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依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个人诊所有如下条件: 1、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3、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咨询当地卫生局医政科。

办理个人护理诊所需要的相关手续有哪些

4,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医疗机构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  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  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  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第七条 (医疗机构评审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医疗机构评审工作依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八条 (设置规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指导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全市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区、县的实际情况,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本区、县卫生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第九条 (设置申请)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向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合适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第十一条 (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的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个体(包括合伙,下同)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根据申请执业范围取得相应的医师或者护士执业资格后,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非在职人员。第十二条 (申请限制条件)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传染病未愈或者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八)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被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未满5年的人员。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的提交)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但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外:  (一)设置申请书;  (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五)设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5,上海外来非城镇户籍 三险 门急诊和住院分别怎样支付或报销

主要是两个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201107上海 关于下发《<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107摘抄内容比较多,有耐心就看,没耐心直接致电12333(一)门诊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办理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为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2011年度至2014年度(过渡期内),个人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30元的,个人医疗帐户计入标准按每月30元执行。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可用于本市医保定点药店购药和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用完为止。(二)住院和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三)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待遇。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管理(一)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资金的计入。外来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其中,2011年度至2014年度,个人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30元的,计入标准按照每月30元执行;个人缴费与计入标准的差额部分,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每月按规定的计入标准,向外来从业人员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计入资金。计入的资金,可根据上一月外来从业人员缴费基数的变更情况进行清算,少计入的予以补足,多计入的予以扣除。在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由市医保中心按照规定的计入标准,向外来从业人员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补计资金。(二)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可根据《通知》的规定,使用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资金支付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以及至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三)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注销。外来从业人员死亡或者在职时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予以注销。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注销后,由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对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剩余资金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金以现金形式发还个人。(四)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转移。外来从业人员劳动关系由本市转移至外省市的,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转移,按照《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0]69号)的规定办理。(五)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建立和启用、资金的停止计入和恢复计入以及计息等。按照《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医保[2000]47号)的规定执行。三、医疗保险待遇(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保的次月起,外来从业人员可享受住院和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以及使用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资金。(二)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外来从业人员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外来从业人员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5%;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外来从业人员个人自负。(三)外来从业人员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家庭病床医疗待遇,以及各类医保减负待遇。(四)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未缴费或者未足额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次月起恢复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很难

6,在上海办理大病门诊需要什么手续

四、门诊大病医疗登记的期限 1、门诊大病医疗登记有效期为6个月(从定点医疗机构开具《门诊大病登记申请单》之日起计),超过6个月后需要继续医疗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2、恶性肿瘤病人享受大病医疗待遇的期限为自肿瘤首次确诊或复发之日起18个月。18个月期满后,因病情需要继续进行肿瘤化疗、放疗的,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认,期限可以酌情延长6个月。 3、缴纳三险的城保外来人员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医疗待遇。 一、门诊大病医疗登记的范围1、城保人员的门诊大病医疗项目包括:恶性肿瘤的门诊化学治疗(含内分泌特异抗肿瘤治疗)、放射治疗、同位素抗肿瘤治疗、介入抗肿瘤治疗、中医药抗肿瘤治疗;重症尿毒症门诊血透腹透;肾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精神分裂症、抑郁症(中、重度)、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3、镇保人员的门诊大病医疗项目包括:恶性肿瘤的门诊化学治疗(含内分泌特异抗肿瘤治疗)、放射治疗;重症尿毒症门诊血透腹透;肾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精神分裂症、抑郁症(中、重度)、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二、门诊大病医疗登记的手续1、参保人需进行门诊大病医疗的,应至区县医保中心或服务点进行登记。登记后,才能享受门诊大病医疗待遇。办理门诊大病医疗登记时,应携带由市医保办规定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门诊大病登记申请单》、《社保卡》或《医保卡》以及本人有效证件。2、参保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被委托人在办理时另需携带本人及参保人的有效证件(身份证、户口簿等)。三、门诊大病医疗机构的选择1、门诊大病患者因治疗项目不同,可按规定选择相应的门诊大病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恶性肿瘤的相关治疗限于2所医疗机构,同一治疗项目只限于1所定点医疗机构。2、在登记有效期内参保人需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应携带《社保卡》或《医保卡》、本人有效证件(身份证、户口簿等),到邻近的区县医保中心或服务点先申请撤销原门诊大病登记,在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登记。四、门诊大病医疗登记的期限1、门诊大病医疗登记有效期为6个月(从定点医疗机构开具《门诊大病登记申请单》之日起计),超过6个月后需要继续医疗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2、恶性肿瘤病人享受大病医疗待遇的期限为自肿瘤首次确诊或复发之日起18个月。18个月期满后,因病情需要继续进行肿瘤化疗、放疗的,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认,期限可以酌情延长6个月。3、缴纳三险的城保外来人员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医疗待遇。
一、门诊大病医疗登记的范围 1、城保人员的门诊大病医疗项目包括:恶性肿瘤的门诊化学治疗(含内分泌特异抗肿瘤治疗)、放射治疗、同位素抗肿瘤治疗、介入抗肿瘤治疗、中医药抗肿瘤治疗;重症尿毒症门诊血透腹透;肾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精神分裂症、抑郁症(中、重度)、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 3、镇保人员的门诊大病医疗项目包括:恶性肿瘤的门诊化学治疗(含内分泌特异抗肿瘤治疗)、放射治疗;重症尿毒症门诊血透腹透;肾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精神分裂症、抑郁症(中、重度)、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 二、门诊大病医疗登记的手续 1、参保人需进行门诊大病医疗的,应至区县医保中心或服务点进行登记。登记后,才能享受门诊大病医疗待遇。 办理门诊大病医疗登记时,应携带由市医保办规定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门诊大病登记申请单》、《社保卡》或《医保卡》以及本人有效证件。 2、参保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被委托人在办理时另需携带本人及参保人的有效证件(身份证、户口簿等)。 三、门诊大病医疗机构的选择 1、门诊大病患者因治疗项目不同,可按规定选择相应的门诊大病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恶性肿瘤的相关治疗限于2所医疗机构,同一治疗项目只限于1所定点医疗机构。 2、在登记有效期内参保人需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应携带《社保卡》或《医保卡》、本人有效证件(身份证、户口簿等),到邻近的区县医保中心或服务点先申请撤销原门诊大病登记,在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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