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进法律服务所有何要求,申请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条件
来源:整理 编辑:上海生活 2023-08-02 11:34:04
1,申请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条件
2,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条件如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和律师的设立是有一定区别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应当采取合伙形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不少于两名具有两年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经历的合伙人;(三)有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四)具有一年以上法律职业经历或者在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一年以上;(五)经市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考试合格或者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规定成绩的。
3,我将毕业想进律师事务所谁知道进律师事务要那些条件吗
你带上简历,直接到你感兴趣的律所登门询问。若运气好,就会要你啦!我去年就是这样做的。加油啊,法律这个专业就要多坚持!其实很简单没过司法考试的进去当助理,只要勤快,肯干,都行,要进大所就要看你的学校了,大部分律所对学历其实要求并不高,收入当然也比较一般,如果立志当律师,还是安心过司考吧,不然永远跑腿
4,上海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加强农村法律服务工作,适应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是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县(区)司法局指导下,为本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第三条 市、县(区)司法局应加强对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制定工作规划,开展业务培训,对乡镇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协调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其他有关业务部门的关系。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四)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委托,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民事活动; (五)应聘担任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法律顾问; (六)受公证机关委托办理公证业务的辅助工作; (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生产、经营方面的纠纷和其他民间纠纷; (八)宣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设立,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并经县(区)司法局审核批准。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由四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须具备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 乡镇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人,可设副主任一人。组成人员可以聘用。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序和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从事乡镇法律服务工作两年以上,业经六个月以上法律专业培训,经市司法局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乡镇法律工作者符合律师条件的,可以依法取得律师资格。第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按本规定办理各项业务活动时,有权向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个人应予支持、配合。第十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办理各项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方便人民群众,遵守工作纪律;对业务活动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须建立以下各项制度: (一)接待制度,定人定时接待来访人员。 (二)登记制度,办理各项业务均应及时登记和记录,并按规定统计上报。 (三)回访制度。对已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反映,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四)请示报告制度。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司法局报告工作,对重大、疑难问题应集体讨论并及时请示报告。 (五)档案制度。承办业务均应分别立卷,办理结束后分类归档,以备查考。第十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收费办法由市司法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另行制订。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有条件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可实行自收自支;无条件实行自收自支的,其收支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贴。具体经费管理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5,求个人律师事务所章程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市律师协会、各区(县)司法局、直属律师事务所: 现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二○○二年七月八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名律师个人投资设立,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开业律师以其个人财产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第四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五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 (二)具有从事专职律师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兼职律师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 (三)执业信誉良好;执业期间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具有本市户籍且年龄在 60周岁以下; (五)经3名执业5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 第九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明显区别于个人生活场所且不少于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办公地点以及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川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和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执业风险准备金; (四)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 第十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以申请人本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字号,并且应符合司法部有关事务所名称检索的规定。其名称依次由上海、申请人姓名、律师事务所等3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为律师事务所主任。 第十二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的总数不得超过9名,其中兼职律师人数不得超过3名。 第十三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为律师事务所专职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权利和义务; (五)聘用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六)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七)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八)律师事务所终止、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九)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应当向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公开。
6,办一家律师事务所有哪些要求
参见《律师法》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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