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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个人信用怎么申请

——————————【上海个人信用】基本条件是:——————————— (1)一是中国大陆居民; —————————————————— (2)二是有稳定的住址和工作或经营地点; —————————————————— (3)三是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 (4)四是无不良信用记录 —————————————————— 如果需要申请【上海个人信用】---推荐到易融网申请贷款业务,其网上评价非 常好! —————————————————— 易融网是一个在线申请贷款的网络平台,与全国各地120多家银行/小额信贷公司合 作,易融网顾问式贷款服务——你只要在线提交申请,易融网会以最快的速度为你 审核,为你解决资金短缺的难题.

上海个人信用怎么申请

2,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新社会治理机制,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增强诚信意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信用激励与约束,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和区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各项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工作。第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加强合作,共同推动信用联合奖惩,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第六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第七条 本市应当根据国家总体部署,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运行机制和地方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归集功能,开展各项社会信用建设工作。  本市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第九条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列入目录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五)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对违法事项纳入目录已作出规定的,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事项不得纳入。第十条 有关单位提出将相关事项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应当说明理由,拟纳入的事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该单位还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汇总有关单位提出的拟纳入目录的事项后,形成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并将目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经议事协调机构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布。第十一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提供该单位认定信息主体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情况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未纳入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3,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个人信用征信,保障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个人信用征信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征信原则)  征信机构开展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第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  (四)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  (五)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第七条 (无须同意即可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范围)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四)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第八条 (采集内容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下列个人信息: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前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中,涉及储蓄存款、纳税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征信机构可以采集。第九条 (采集方式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第三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第十条 (信息录入)  征信机构应当将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禁止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第十一条 (信息匹配)  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第十二条 (制作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要求)  征信机构可以将个人信用信息加工制作成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个人信用评估,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第十三条 (系统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第四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第十四条 (征信服务的提供)  除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一)被征信个人本人要求提供;  (二)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个人授权;  (三)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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