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天津市资金处原处长被判几年

财政局原处长,被判几年,如果是贪污犯,还是刑事犯罪,融犯国家法律那条,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具体判几年不太清楚。

天津市资金处原处长被判几年

2,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介绍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正局级特设机构。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市委决定,市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市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介绍

3,天津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级政府投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市级政府投资,是指利用市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第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本市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市级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第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第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统筹平衡、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政府投资决策、计划、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机制,协调解决政府投资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政府投资审批管理、计划编制和推动实施。  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市级政府投资资金,安排年度预算,办理资金拨付,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市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政府投资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等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健全政府投资管理协作机制。第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本市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各部门及相关单位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所需资金。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第十一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市级项目(以下统称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其中投资概算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初步分析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全面分析论证建设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并对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作出说明。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应当明确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技术参数和投资概算,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且应当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  初步设计中提出的投资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等。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中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百分之十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十八条 国家和市级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部分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以及为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天津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

4,新规天津出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营商环境,2018年12月31日我市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与建设体制改革的工作意见》(津政办发〔2018〕71号,以下简称《工作意见》)。市政府《工作意见》印发后,为深入落实《工作意见》要求,切实解决取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的建设、接收管养等问题,改善我市营商环境,在对标北京市做法的基础上,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单位进行了座谈。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天津市土地资源整理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以下是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与建设体制改革的工作意见》(津政办发〔2018〕71号)有关要求,进一步改善本市营商环境,规范本市土地资源整理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作,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示范小城镇及土地储备等土地资源整理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以下简称“配套建设”),是指土地资源整理项目范围内规划城市次干道级别以下道路(含次干道路)、排水、供水、供气、路灯、绿化、电力、通讯、供热、土地平整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其中电力、通讯、供热管线及设施由专业管线单位自行立项、投资、组织同步实施。土地资源整理项目范围外需与项目同步实施的城市基础设施,另行按规定落实项目和资金渠道,确保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第三条 按照统筹规划、统筹开发建设、统筹实施时序、统筹资金保障的原则,配套建设应当与土地资源整理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实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相关部门要积极拓展配套建设投资渠道,建立多元化投资体系,通过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投资配套建设。第四条土地资源整理项目范围内的配套建设用地由土地资源整理项目实施单位代征,土地代征费用纳入土地资源整理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费用,配套建设费用纳入土地资源整理项目前期开发费用。土地资源整理项目范围内的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由土地资源整理项目实施单位代征,土地代征费用另行专项解决。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出让收入级次建立市、区两级土地资源整理联席会议制度。市级土地资源整理联席会议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委、市城市管理委、市农业农村委、市水务局、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组成,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制定相关政策规定、审议重大事项,共同会商确定土地资源整理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市级土地资源整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各区土地资源整理联席会议由本区各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定期召开会议,统筹落实管辖区范围内土地资源整理项目实施工作。市级土地资源整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管理工作,并指导各区做好配套建设工作。第二章 项目管理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规划范围及指标、配套建设用地代征范围、配套建设方案(含配套建设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管线及设施)、经济可行性测算、完成时限等内容。第七条 土地出让收入属于市级的土地资源整理项目,各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完成实施方案编制后,由市级土地资源整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进行指导规范,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各区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将实施方案修改完善后,报市级土地资源整理联席会议会商,提出会商意见。土地出让收入属于区级的土地资源整理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完成后,报本区土地资源整理联席会议会商,提出会商意见。第八条 新增土地储备项目实施单位为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方案经土地资源整理联席会议会商确定且资金来源落实后,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有关规定,报同级项目审批部门立项审批。经批准的项目,纳入同级政府年度投资计划。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示范小城镇等项目立项审批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第九条 土地资源整理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与配套建设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出让收入和其他财政资金中统筹安排,其中棚户区改造、土地储备项目不足部分在国家核定的债务限额内通过市人民政府发行或者代发地方政府债券筹集资金解决。第三章 项目实施第十条 市级土地资源整理项目可以由项目实施单位直接委托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资源整理项目配套建设可以由区人民政府按规定确定的配套建设部门或相关单位具体实施,也可以按照公开招投标程序,通过市场化方式选取企业具体实施。第十一条 土地资源整理项目实施内容包括勘测定界、委托评估、落实安置用地、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含安置房建设)、管线迁改、土地平整、配套建设、场地看管、社会维稳等工作。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入属于市级的土地资源整理项目相关支出纳入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拨付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项目由各区实施的,通过转移支付方式拨付各区。土地出让收入属于区级的土地资源整理项目相关支出纳入区年度部门预算,拨付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土地资源整理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经土地资源整理联席会议进行会商后,委托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报财政部门或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进行决算批复。符合规定入库条件的规划经营性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库以备供应。对于土地资源整理项目整体实施、分宗供地、分步配套的,以立项审批部门批准的投资估算金额统筹分摊到规划经营性用地相关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前期开发费用。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合格或已具备规划使用功能的配套建设项目,市、区两级专业管理部门及专业单位是接收及后期维护管养的责任主体,应当积极组织做好接收工作,并在接收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维护管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或拒绝开展配套建设项目的维护管养工作。维护管养经费按现有渠道解决。第十五条 土地资源整理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实施完毕后应当纳入年度绩效评价范围。项目实施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绩效自评,并将绩效自评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市、区各职能部门要加强配套建设的监管,保证开发建设项目入驻前具备道路、排水、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等配套使用条件。第四章 附则第十七条 2018年12月31日前已经出让或划拨供地的需要按基金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仍按照原政策执行。2018年1月1日前已签订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收费合同和供热配套合同的建设项目继续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约定缴纳配套费,工程按原渠道组织实施。第十八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及时供地,对正在实施、尚未供地的土地资源整理项目,三年内完成配套建设。土地资源整理项目实施单位会同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制定配套建设方案(包括代征地拆迁、工程建设、资金落实等),经立项审批后,所需资金纳入土地资源整理项目前期开发费用。供地前由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出具承诺,明确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配套建设同步具备使用条件,即可先行供地。项目完工后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应就项目资金按照基本建设有关规定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清算。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复的涉及配套建设的资金平衡项目,对原资金平衡方案确定的支出需求按本办法资金列支渠道办理,其中涉及市级土地政府收益返还用于配套建设的,前期开发费用中已列支部分从应返还的市级土地政府收益中相应核减。工业、保障房、非经营性项目及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配套建设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各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我市此前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5,天津市新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8月1日起施行

7月30日,天津政务网发布《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公示。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详细情况如下: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7月27日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还迁安置住房或购房人无需向开发企业支付房价款的项目不纳入监管范围。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负责本市(滨海新区除外)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委托区住房建设委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工作。第四条 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第五条 本市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中用于支付建筑安装、区内配套建设等费用的资金实行全程监管。监管资金应当用于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监管资金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调整。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止。第六条 完善全市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信息化管理。第七条 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配合资金监管机构开展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后,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时,应当选择商业银行按照一次商品房销售许可申请对应账户的原则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应当按幢或者多幢开立,并由资金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开户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位置;(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四)监管项目范围;(五)监管资金使用节点;(六)监管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监管账号等开户相关信息的,应当到资金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房价款。购房人应当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通过商业银行网点柜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POS机、网银转账等方式将房价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第十二条 每笔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后,资金监管机构通过监管系统计算出监管资金额度并实施全程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提取全程监管资金以外的资金,优先用于项目工程有关建设。第十三条 监管资金按照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完成竣工验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等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6层以上(含6层)17层以下(含17层)的建筑,可增加“建设层数达二分之一”节点;18层以上(含18层)的建筑,可增加“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一”节点、“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二”节点。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申请拨付监管资金:(一)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的,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40%;(二)完成主体结构验收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70%;(三)完成竣工验收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94%;(四)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99%;(五)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可以申请使用剩余监管资金。6层以上(含6层)17层以下(含17层)的建筑完成“建设层数达二分之一”节点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55%;18层以上(含18层)的建筑完成“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一”节点和“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二”节点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分别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50%和60%。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凭银行出具的保函,免除同等额度的资金监管。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监管资金时,应当按节点向资金监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一)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的,可直接申请该节点监管资金;(二)完成主体结构验收的,提交主体结构质量验收相关材料;(三)完成竣工验收的,提交竣工质量验收相关材料;(四)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提交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材料;(五)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提交已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相关材料。6层以上(含6层)17层以下(含17层)的建筑完成“建设层数达二分之一”节点的、18层以上(含18层)的建筑完成“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一”和“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二”节点的,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三方出具的质量验收证明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监管资金前,应当由区住房建设委对项目工程形象部位进行现场查看,现场查看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监管资金,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不符合的,退回补正。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应当依据资金监管机构出具的同意拨付证明和传输的电子信息,于当日拨付资金。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所辖开户行监管账户内的相关信息汇总后,提供给资金监管机构。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取消缴款通知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房价款应当自办理退房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退还房价款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通过监管系统申请提取该套房屋留存在监管账户中的剩余部分监管资金。第二十一条 应纳入监管的预售资金与实际缴入监管账户的资金不符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资金监管机构出具的资金冲正证明,到开户银行办理冲正手续。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可申请解除监管,资金监管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解除对监管账户的监管。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商业银行有义务证明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资金监管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用自有资金补足扣划资金。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暂停其资金拨付、关闭该项目网上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功能,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房价款存入监管账户的;(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将房价款退还购房人的;(三)提供虚假材料的。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及时入账、拨付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擅自拨付或者挪用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款项,资金监管机构暂停与该违规银行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格式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建筑设计规范、房地产市场变化等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对监管资金使用节点和相应资金使用额度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二十九条 滨海新区范围内商品房项目的资金监管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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