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已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应载明取得批准的文件及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初步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如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应注明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和资格;
(五)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六)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七)投标报价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十)投标书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一)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其他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售之日五日前报发展计划部门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的,应责令其改正。
招标人应重新修订其招标文件。
但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批或以其它方式干涉招标人依法自主编制招标文件。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所编制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在招标文件售出后如需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施工图预算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鼓励充分竞争的前提下,自主确定招标工程的标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招标人对标底的确定。
工程的标底,必须控制在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概算投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的,可与投标文件同时密封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供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参考。
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四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齐全,字迹清楚。
加盖投标人单位法人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的印章,贴上密封条后在封口上加盖印章并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将投标文件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收到的投标文件予以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按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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