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所联系(驻在)单位干部作风建设、廉洁自律等方面问题比较突出,且长期得不到解决,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存在压信不办、压案不查情况的;
(五)对所联系(驻在)单位监督滞后,未及时发现廉政风险隐患,导致问题多次发生或酿成大错的;
(六)未认真落实“三转”要求,存在越位现象,影响正常执纪监督工作开展的;
(七)不认真执行重要情况报告制度,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的;
(八)其他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 纪检监察干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故意拖延、相互推诿,存在庸懒散软现象,导致工作落实不到位的;
(二)不认真执行重要情况报告制度,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的;
(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认真执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公务接待制度的;
(四)未按照信访线索处置集体研究办法,擅自处置信访举报线索,私自扣压、销毁或存放信访件,或故意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内容或举报人情况的;
(五)对信访件反映的重大问题不予及时筛选登记,该办理不办理,该转办不转办,该督办不督办的;
(六)对上访群众谩骂敷衍、态度恶劣,或对署实名举报不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的;
(七)受理案件线索后,无正当理由,压案不查,选择性办案,或私自与涉案人员接触,跑风漏气,泄露案情的;
(八)案件调查中,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或帮助涉案人规避调查,办“人情案”的;
(九)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其他涉嫌违纪违法线索,不报告、不处理,或谎报、虚报案件事实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调查案情,私自收缴、暂扣被调查人财物,或借办案之机,为本人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不依照有关规定追缴、清退违纪违规款物,或在追缴、清退违纪违规款物中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的;
(十二)案件审理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案件主要违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对案件作出错误处理的;
(十三)纠风、执法等专项检查中,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理,或故意为责任人隐瞒错误、开脱责任的;
(十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单位或个人存在严重不正之风的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弄虚作假,致使问题再次发生的;
(十五)对群众投诉、媒体曝光的不正之风和执法不公等问题,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十六)治庸问责、纠风治乱等明察暗访活动中,跑风漏气,向暗访对象通风报信,或擅自篡改检查结果的;
(十七)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政风行风评议、纪检监察机关绩效考核等专项检查考评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或打“人情分”,影响干预测评结果的;
(十八)专项清理和检查中故意漏项,或降低工作标准,导致清理不彻底,监管不到位的;
(十九)在执纪监督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要、收受被监督检查对象的礼品礼金,或接受、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监督检查的宴请及各种消费娱乐活动的;
(二十)其他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条 凡出现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需追究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视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按下列方式实施问责:
(一)通报批评;
(二)诫勉谈话;
(三)调离岗位;
(四)停职检查;
(五)免职;
(六)责令辞职;
(七)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追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实施问责应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派出(驻)机构存在问责情形的,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问责。
第十二条 对问责对象存在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岗位、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责令辞职处理。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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