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纪检监察机关和干部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实施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班子成员的问责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实施,对派出(驻)纪检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由派出(驻)纪检监察机关实施,对一般纪检监察干部的问责由其所在纪检监察机关实施。
第六条 问责坚持依法依纪、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协助党委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力,监督考核流于形式,责任追究不到位,不如实向上级反映情况的;
(二)对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工作部署和要求落实不力,缺乏大局意识,敷衍塞责或决策失误,造成工作贻误的;
(三)发现同级党委及其班子成员存在违纪违法问题,不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的;
(四)对所管辖地区(单位)疏于管理、监督不力,导致不正之风、侵害群众利益问题频发多发,经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指出后,仍不抓不管的;
(五)所管辖地区(单位)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突出,存在压信不办、压案不查情况,且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
(六)对所管辖地区(单位)纪检监察干部队伍中出现的苗头性问题不及时制止,失察失管,或包庇护短、有责不究、执纪不严的;
(七)不认真落实“三转”要求,直接参与应由主管部门负责的事项,或对执法监督部门不正确履行职责实施“再监督”不力的;
(八)不认真执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的;
(九)其他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派出(驻)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未按照《襄阳市纪检监察机构派出(驻)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相关规定和要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工作部署和要求落实不力,缺乏协调配合或敷衍塞责,造成工作贻误的;
(三)所联系(驻在)单位党委(党组)及其班子成员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落实“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程序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存在严重问题,但不制止、不纠正、不上报,不及时提出整改建议的;
(四)所联系(驻在)单位干部作风建设、廉洁自律等方面问题比较突出,且长期得不到解决,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存在压信不办、压案不查情况的;
(五)对所联系(驻在)单位监督滞后,未及时发现廉政风险隐患,导致问题多次发生或酿成大错的;
(六)未认真落实“三转”要求,存在越位现象,影响正常执纪监督工作开展的;
(七)不认真执行重要情况报告制度,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的;
(八)其他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 纪检监察干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故意拖延、相互推诿,存在庸懒散软现象,导致工作落实不到位的;
(二)不认真执行重要情况报告制度,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的;
(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认真执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公务接待制度的;
(四)未按照信访线索处置集体研究办法,擅自处置信访举报线索,私自扣压、销毁或存放信访件,或故意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内容或举报人情况的;
(五)对信访件反映的重大问题不予及时筛选登记,该办理不办理,该转办不转办,该督办不督办的;
(六)对上访群众谩骂敷衍、态度恶劣,或对署实名举报不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的;
(七)受理案件线索后,无正当理由,压案不查,选择性办案,或私自与涉案人员接触,跑风漏气,泄露案情的;
(八)案件调查中,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或帮助涉案人规避调查,办“人情案”的;
(九)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其他涉嫌违纪违法线索,不报告、不处理,或谎报、虚报案件事实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调查案情,私自收缴、暂扣被调查人财物,或借办案之机,为本人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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