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从轻或减轻情节。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含2次)被问责的;

(二)干扰、阻碍、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不配合调查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从重或加重情节。

第十五条 受到问责的纪检监察机关和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六条 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问责工作在市纪委常委会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干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问责实施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问责程序:

(一)因群众举报和上访反映,经调查属实需要问责的;

(二)在各项执纪监督检查中,发现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严重问题,应当问责的;

(三)上级领导批示、上级机关督办或其他部门移送,经调查属实需要问责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其他需要问责的。

第十九条 问责实施程序

(一)受理。问责实施机关授权干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处理涉及本办法第二章所列问责情形的有关线索。

(二)调查。经问责实施机关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后,成立调查组对线索反映的问题开展调查核实,并撰写调查报告,向纪委常委会作专题报告。对调查属实的,启动问责程序;对调查不属实的,及时对当事机关或当事人予以澄清。

(三)处理。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班子成员的问责,由上级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对派出(驻)纪检监察机构及纪检监察干部的问责由本级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并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纪委常委会及其干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接到书面申诉后,纪委常委会及其干部监督管理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纪委(纪工委)、监察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法律分析:追责方式有两种。国家赔偿后进行追究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进行追偿,一种是追究当事人责任。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

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哪些

关于落实纪委监督责任的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纪检监察机关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落实纪委监督责任,深化监督者主动接受监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襄阳市党政机关治庸问责暂行办法》,按照纪检机关和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职能定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派出(驻)纪检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纪委监督责任,主要是指履行《中国共产党章程》明确规定的“三项任务”、“五项经常性工作”,包括协助同级党委组织协调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开展对党内监督工作的督促检查;对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向同级党委和上一级纪委报告党内监督工作情况,提出建议,依照权限组织起草、制定有关规定和制度,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受理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行为的检举和党员的控告、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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