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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松江法院最新打架斗殴事件判决

一般有两个标准,第一是看双方的责任大小,第二是伤情。
可以到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网上裁判查询地址(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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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ST康达尔股票咨询

*ST 康达(000048)严重亏损股。 据日线图,5月14日MACD线(趋势型平滑异同平均线)出现买入黄金交叉点,随后逐日攀升,21日收盘7.23升0.34(涨幅4.93%),SAR线(停损型抛物线指标)仍是持股红点信号未出现卖出绿点信号。 但由于*ST康达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自2007年5月22日起停牌。 ( *ST 康达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浜营业部国债交易侵权纠纷一案,2006年10月9日,上海中院作出了(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败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7年5月18日,公司收到了上海高院(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以后情况怎样,估计“凶多吉少”。如果复市,视具体情况适当减仓或全部抛售再换其他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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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希望能有用)  2003年7月7日下午,复旦大学学生姜扬托与三位同学在欧尚超市中原店购物时,因姜扬托的同学将一把牙刷掉落在自动扶梯右侧的人工绿色草坪上,姜扬托为捡拾该牙刷手撑不锈钢栏杆翻越跃入人工草坪。由于人工草坪下系不能承重的石膏板,姜扬托遂直接坠落至一楼仓库地面而受伤。经鉴定:姜扬托因高处坠落造成高位截瘫,其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伤后需终身护理依赖。2003年10月29日,姜扬托诉至杨浦区法院,要求赔偿。2004年11月25日,法院判决欧尚超市赔偿姜扬托各类损失共计432314.69元。  2005年4月26日,姜扬托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赔偿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10月6日期间的继续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用具等合计人民币140213.23元。  而被告欧尚超市则提出:本案中,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2004年7月起至今,原告姜扬托必须或者只能长期居住在温州市中医院或温州市康复医疗中心,也没有任何有效的病历和相关资料准确反映原告接受的是怎样的治疗以及费用支付的详细情况,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在经过所谓的“治疗”以后,目前的状况比定残之时已经有了明显的改善。  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并非是可以调换的人体器官,或通过整容手术可以予以改善的,或通过康复治疗能够降低原告的伤残等级。现在各省、市、区甚至街道社区,均设有残联和下属的康复活动中心,对残疾人的康复和相互交流提供一个免费、积极的交流平台。虽然原告及其家属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原告放弃上述社会福利,每个月花费昂贵的费用去住院,这不仅超过了一个正常企业的承受能力,也不合理地加重了责任人的赔偿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除了同意额外承担三张飞机票退票费及原告新主张的残疾用具费和按照20年期限一次性结算护理费外,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0年的期限并扣除前次判决已支付部分护理费一次性支付清护理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已对护理理的期限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至意见,法院予以准许。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由于欧尚超市同意进行更新,并同意扣除前次判决中已承担的部分,余款愿意按责任份额承担,也愿意按责承担原告三张飞机票退票手续费,法院批准。关于姜扬托提出的后续治疗的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请求,法院则认为,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的费用。  同时,对于伤者的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必需性,应从对损害结果治愈的可能进行综合评定以及治疗效果上进行评定。姜扬托受到损害后,经上海长海医院、长征医院、上海市职工康复医院、温州市中医院积极治疗,并未能使病情有所好转和改善,经第一军医大学珠江医院施行目前较为先进的干细胞移植手术,病情仍未有起色。可见在目前的医学条件下,姜扬托所受损害是无法治愈及改善的。也因此,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姜扬托为一级伤残。虽然,姜扬托及其家属不惜一切代价求得原告康复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原告仍然前往已经证明无法治愈或改善其损伤的康复中心并花费巨额费用来要求欧尚超市承担,却是不合理的。而且原告方仅提供医疗费单据,却未能提供相应的治疗项目清单,也拒绝就治疗的效果进行评(鉴)定,是为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医药费及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2005年2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欧尚超市赔偿原告姜扬托护理费179952.80元(计算至2023年6月)并支付姜扬托残疾辅助器具费2830.40元和飞机票退票手续费76.80元;对于姜扬托要求欧尚超市赔偿继续治疗医疗费(包括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家属及陪护人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

4,劳动合同纠纷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史继红,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宏,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何心,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继红、周志宏,被上诉人上海信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信德公司之间因工资支付等事宜发生纠纷,张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信德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某某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信德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5,000元;2、要求信德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3、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垫付的办公费用150,000元;4、补缴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1日裁决对张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信德公司:1、支付张某某2007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155,000元(以每月5,000元计算31个月);2、支付张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3、支付张某某垫付的交通费、快递费等办公费用49,140元;4、为张某某补缴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首要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信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对价。身份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和支配。信德公司的住址在上海,张某某自述其工作地点在位于北京京友公寓的北京办事处,但没有证据证明信德公司在北京设立了办事处,也没有证据证明京友公寓系由信德公司所有或承租,相反,由张某某提供的证人杨宁出庭作证时陈述“北京办事处”所处的京友公寓系张某某名下的房产,且信德公司事实上也从未支付过房租。张某某在北京“上班”,信德公司未对其进行考勤,也没有对其进行管理或约束。张某某与信德公司之间没有订立过劳动合同,信德公司从未为张某某办理过招退工手续、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张某某在长达三年左右的时间里未领取过工资,也无证据证明其向信德公司主张过工资,显然不符合常理。张某某又自述“工作期间”为信德公司垫付了较多费用,在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下,仍为公司垫付大额费用,这更不符合常理。张某某提交的名片、收据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系信德公司员工。张某某有其他人员的销售合同也不能就此证明张某某与信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张某某提交的授权书落款处的印鉴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张某某系信德公司员工。综上,张某某主张其与信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某据此要求信德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垫付费用及缴纳综合保险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张某某与信德公司的劳动合同手续虽不健全,但双方实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张某某受聘担任信德公司分管市场销售与业务开拓的副总经理,张某某提供的劳动是信德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2007年5月双方约定张某某的月薪为5,000元。第三、张某某的主要办公地点在北京办事处,由于张某某的工作需要经常出差,工作时间不限于每天八小时,故张某某并不是不受信德公司管理。第四、张某某以信德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并由信德公司承担结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信德公司辩称,信德公司从未聘用张某某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亦没有授权张某某代表公司开展业务。公司在北京无办事处,张某某所称其在北京的工作地点系张某某自己的住处。综上,信德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社会关系,在张某某与信德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信德公司亦未支付过张某某工资的情况下,若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必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信德公司不对张某某考勤,张某某的工作时间自由,显然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张某某所谓的工作地点亦系其自己的房产,张某某并无证据证明信德公司租赁该房产作为北京办事处,故张某某称其为信德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本院难以采信。从双方财产关系予以考察,根据张某某陈述,信德公司未支付其2007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信德公司始终不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张某某仍长期为信德公司提供劳动,甚至为信德公司垫付较多费用,本院认为不符合常理。现仅凭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于张某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陈樱代理审判员 : 郑磊代理审判员 : 周卫娟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 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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